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9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繼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曹繼文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明知其所考領之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註銷,而未再考領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04年9月11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之海產店內,飲用啤酒至同日23時許,嗣於翌(12)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12)日1時23分許,沿新北市○○區○○○道○段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明志路3段145巷口,欲左轉往明志路3段145巷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吳彥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嚴逸庭 沿新北市○○區○○○道○段往桃園方向直行而至,因被告貿然左轉而閃避不及,遂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二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吳彥儒因而受有右手肘、右手、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嚴逸庭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右手、左手、右膝、左膝、左足踝、左足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二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已於105年1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