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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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珅詮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2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珅詮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林珅詮於民國104年6月7日上午10時50分許,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興豐路口未依兩段式左轉,為執行巡邏勤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員警 戴爾瑞 、 林信利 攔檢盤查。詎林珅詮明知戴爾瑞、林信利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向戴爾瑞、林信利稱:「會過勞死,死得比較快」、「你他媽的素質好一點啦」、「你他媽的」等語,辱罵戴爾瑞、林信利(所涉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並朝林信利臉部噴口水,以前揭方式貶抑戴爾瑞、林信利之人格,而當場侮辱戴爾瑞、林信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珅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即員警林信利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被害人即員警戴爾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㈢現場錄音錄影光碟、現場錄音譯文。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按刑法
第140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戴爾瑞、林信利2人當場侮辱,所侵害之法益單一,祇成立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行職務時,無端以污言穢語辱罵,又
朝員警臉部噴口水,蔑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員警戴爾瑞、林信利2人達成調解,有調解委員調解單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808號卷第34頁),並當庭向其等致歉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悔意,員警戴爾瑞、林信利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業據員警戴爾瑞、林信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104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足見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