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93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港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楊並旅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100年10月18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港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於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港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100年8月31日下午5時1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313.4公里處,因「載運動力機械,經過磅總重40.04公噸,核定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超載5.04公噸」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10月18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屬車牌號碼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00年8月31日下午5時1分許,係由司機 林榮俊 運載挖土機,挖土機為整體物品,無法分割,並非惡意超載,縱有超載,因當日懸掛半拖車(板台號碼A0161號)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似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而非依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處罰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與同條項第2款規定相互比較,其中第1款應係指一般貨物(即整體物除外)而言,且並未處罰「超重」之情形,若有超重,應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加以處罰;至該第2款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所設特別規定,並處罰「超重」之違規,當無另行適用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加以處罰之理。此參諸90年1月17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29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者」,由原條文第29條第1項第1款移列至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等語即明。且由該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文字記載:一為「裝載貨物」、一為「裝載整體物品」,而第29條之2第1項則為「汽車裝載貨物」而非「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是依法條體系解釋之結果,第29條之2第1項所謂「貨物」之意涵亦應與第29條第1項第1款「貨物」為相同之解釋。況且,如認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情形,係屬二種違規行為,應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裁處,相較於非整體物之載運可自行分裝載運,避免超重,如載運超重,卻僅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處罰,似非公允。另就理論上而言,同時併存課予受處分人「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懸掛危險標識」之作為義務,及「不得裝載超重」之不作為義務,亦有所矛盾,換言之,正係因整體物品裝載超重,始生請領臨時通行證之義務。據上,應認該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係對於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一般規定,而第29條第1項第2款則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同條例關於「整體物品」之裝載如有超重情形,既已於第29條第1項第2款有特別明文處罰,自無再援引未就「整體物品」裝載作特別處罰明文之第29條之2第1項處罰之餘地,此乃法規競合,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當然結果。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由司機林榮俊駕駛,以拖掛板台A0161號拖車載運挖土機,經警指揮過磅總重達40.04公噸,但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超重
5.04公噸,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依法製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6,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100年10月13日中監豐字第1000015953號裁決書各乙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載運之物品為挖土機,係不可分割之整體物,此除據受處分人 陳明 在卷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公警四交字第1000471262號函在卷足憑。又受處分人雖已向監理單位申請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寬、超高、超重)臨時通行證,惟該臨時通行證拖車車牌號碼00-00號、板台架號8520號與受處分人當日懸掛之拖車(板台號碼A0161號)不同,是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汽車所有人於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交通違規情事,即臻明確。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裁罰,而非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罰。詎原處分機關不查,而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予裁罰,即有違誤,受處分人所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適法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