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4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順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年度調偵續字第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向告訴人恫稱」之記載更正為:「向 林文結 恫稱」;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明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車輛維修糾紛,即出言恐嚇素不相識之告訴人林文結,致告訴人心生恐懼,並助長社會暴戾歪風,行為自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04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追加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續字第32號被告李明順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已起訴之104年度調偵字第1702號案件(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386號慎股審理中),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順於民國104年1月3日23時30分許,因所使用之機車沒氣而牽車至林文結經營之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光陽機車行」請林文結幫忙灌氣,雙方因機車輪胎問題而發生爭執,渠李明順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告訴人恫稱:「明天要叫人來店砸掉」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話語,使林文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林文結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明順於警詢及偵│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查中之供述│,辯稱:伊只有說「明天要找││││人來」,意思是要找人來將機││││車載走回去修理,不是要找人││││來找麻煩云云│├──┼──────────┼─────────────┤│2│告訴人林文結於警詢及│⑴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證述│⑵告訴人因害怕被告會來砸店││││,故衝出去抄被告車牌。│├──┼──────────┼─────────────┤│3│證人 林妙玲 於警詢及偵│被告當時確實是說「明天要叫│││查中之證述│人來砸店」,且說完就把機車││││牽走,沒有將機車留在店內之││││事實。│├──┼──────────┼─────────────┤│4│證人 黃秀桂 於警詢及偵│被告當時確實是說「明天要叫│││查中之證述│人來砸店」,且說完就把機車││││牽走,沒有將機車留在店內之││││事實。│├──┼──────────┼─────────────┤│5│證人 李啟陽 於警詢及偵│被告當時說「明天要找人來他│││查中之證述│們店裡」,之後就把機車牽走││││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明順所為,係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件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明順前因傷害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1702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386號審理中(慎股),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起訴書等各1份在卷可佐。是本件與該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檢察官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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