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明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104年度簡字第6414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續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明順於民國104年1月3日23時30分許,前往 林文結 經營之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光陽機車行」,要求林文結為其機車輪胎打氣,因林文結認為該機車輪胎與鋼圈脫落無法灌氣,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詎李明順於離去之際,因心有未甘,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林文結以臺語恫稱:「明天要叫人來砸店」(臺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林文結,使林文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林文結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文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經檢察官及被告李明順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7號卷第5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述時間,前往告訴人林文結上址之機車行,要求告訴人為其機車輪胎打氣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講要去砸店,伊是說「我明天要叫人來」等語,因為告訴人沒有幫伊打氣,車子無法牽走,伊要明天再叫人來處理 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要求為其機車輪胎打氣,
經告訴人向其表示因該機車輪胎與鋼圈脫落而無法打氣,引發雙方言語不合,被告即以臺語對告訴人稱:「明天要找人來砸店」等語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文結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被告要求幫他輪胎打氣,伊有試著幫他打氣但打不起來,伊跟被告講輪胎已經脫落了需要校正,結果被告把整臺車子往伊這邊推倒,推倒後他說他是開計程車的,伊看他口氣很大就把打氣工具收起,伊就說了一句「乎人幹隨人」(臺語),他就問伊說什麼,伊就再重複一次,他就表示明天要叫人來砸店,然後就牽著車子要跑等語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5410號偵查卷第10頁反面),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來打氣,因為機車沒有中柱無法立起,伊請他將後面抬起來,但氣仍打不足,伊就說輪胎要校正,被告聽到要校正就生氣將車子往伊的方向推倒,伊的腳就受傷,伊就生氣不理他,準備收工具,他就問伊現在要怎樣,伊就說了一句「給人幹,隨人」,他聽到就說在講一句,然後就說明天要叫人來砸店,伊聽到後很害怕,而且被告講完就馬上要牽車走等語明確(見104年度調偵續字第32號第16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來灌風,他車子的輪胎與鋼圈完全脫落,所以灌不起來,伊跟他說車子要校正,他就把車子整個往伊這邊翻,伊的腳就被他的車子的後架撞到,且那天又很冷,伊就把灌風的管子收起來被告就問伊說現在是什麼情形,伊就說「呼幹隨人」等語,他又說你再講一次,伊又說各自隨人,被告牽著車子就要離開,他說「明天叫2、3個人來砸店」(臺語),被告就這樣把車子牽了就走,伊會怕,要去抄他的車牌,伊是聽說要砸店,才覺得事情太大了,到時候被人家砸了不知道怎麼辦,所以才會抄他的車牌號碼,才有辦法讓警察查到等語明確(見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7號卷第56頁至第60頁、第62頁),證人 黃秀桂 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伊跟告訴人在家中客廳吃點心,然後被告跟 林嘉綺 就來了,林嘉綺態度很好拜託伊等幫他的機車輪胎打氣,告訴人就打算幫他們打氣,但告訴人可能發現對方機車輪胎變形,就告訴對方該輪胎不能打氣,被告聽了就很生氣把機車翻倒,撞到告訴人的腳使告訴人受傷,告訴人就不開心就說「乎幹隨人」等語,然後伊就聽到雙方講話越來越大聲,對方還說了明天要帶一群人來砸伊等的店等語明確(見104年度核退字第333號偵查卷第5頁反面),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等已經打烊,門已經關一半,被告說要打氣,告訴人說不好意思已經打烊,被告就一直拜託,告訴人就想說幫他打氣,但是因為氣一直打不足,被告就生氣把機車弄倒,很生氣說明天要叫人來砸店,後來就離開,被告有將機車牽走,沒有留在機車行等語明確(見104年度調偵續字第32號偵查卷第16頁),又證人 林妙玲 於警詢中證稱:一開始伊與家人在客廳吃點心,伊知道有客人來了但告訴人已經休息,伊聽到一個女生的聲音很客氣的請告訴人幫忙他們機車車輪打氣,告訴人看對方那麼客氣就想說幫對方機車打氣,因為他們機車的中柱壞掉,就叫被告幫忙扶著機車,之後有試著打氣,但告訴人發現被告的輪胎可能壞掉,氣打不起來,將情形告訴被告後,被告就說他是開計程車的,怎麼可能不知道機車輪胎不能打氣,告訴人就覺得被告口氣不好就說「乎幹隨人」等語,被告就將機車往告訴人摔說「你再說一次」等語,告訴人就又重複一次,然後伊就聽到被告說明天要帶人來砸店,告訴人聽到這句話就叫黃秀桂拿紙來抄車牌,被告聽到這句話就牽著車往南門的方向走去等語(見104年度核退偵字第333號偵查卷第7頁),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林嘉綺進來說要打氣,因為當時已經關店,告訴人就說已經關店無法打氣,林嘉綺就求告訴人,告訴人就想說幫他打氣,但因為氣無法打足,被告就口氣很差對告訴人說話,告訴人說無法打氣,被告就說哪有可能,他是開計程車的,被告就把車子推倒,碰到告訴人的腳,告訴人的腳就受傷,告訴人請被告將車子牽走,被告就說明天要叫人來砸店,被告就把車子牽走,告訴人就想記住車牌等語明確(見104年度調偵續字第32號偵查卷第15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林文結、證人黃秀桂、林妙玲上揭證述之情節,前後均互核一致且彼此間證述之情節亦大致相符,再衡諸證人黃秀桂、林妙玲與被告之間並無仇怨,衡情上揭證人自無可能僅因此糾紛,即甘冒偽證之罪責,羅織被告恐嚇之情節而誣陷其於罪,又告訴人雖因機車輪胎打氣之問題與被告被告發生糾紛,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表示不願再追究,願意原諒被告,雙方已經和解,希望息事寧人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27頁、第93頁),足見其對被告亦無可能故意設詞誣攀被告,是其等證述被告出言恫嚇前揭言詞一節,自均堪採信。復參以證人林嘉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當時林妙玲站在門口罵被告說「歐里桑,你這麼老了,白髮蒼蒼還這麼兇,竟然要來給我們砸店」等語,她一出來就直接對著被告講,沒有跟告訴人交談過,因為告訴人跟被告2人在騎樓拉扯明確(見104年度核退字第333號偵查卷第4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71頁至第73頁),可見當時證人林妙玲尚未及與告訴人交談,提及或討論本案內容,即旋對被告質以何以出言恫稱「砸店」等語,益徵證人即告訴人林文結、證人黃秀桂、林妙玲上揭證述被告當時有對告訴人恫稱要找人來砸店等語一節屬實,被告辯稱:伊沒有講要去砸店,伊是說「我明天要叫人來」等語云云,不足採信。又衡之社會一般觀念,堪認被告上開言語內容,意指被告將會做出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而告訴人得悉被告上開言語內容後,因而心生畏懼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文結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5410號偵查卷第11頁),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言語內容,已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
㈡證人 李啟陽 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是說明天
要叫人來你們店(臺語)等語,伊沒有聽到砸店,只聽到被告說要找幾個人來云云(見104年度調偵字第1702號偵查卷第2頁、同上本院卷第77頁、第87頁),並有證人李啟陽之職務報告1份(見104年度偵字第5410號偵查卷第52頁)在卷可參。然核證人李啟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是面對電視在看電視,只有聽到聲音,沒有看到動作,因為伊幾乎都在看電視,伊只有斷斷續續的看他們在幹嘛,沒有全程看他們在幹嘛等語明確(見同上本院卷第77頁、第82頁至第85頁),則證人李啟陽當時既然在觀看電視,對本案之全貌並未清楚見聞,而所指情節亦與前揭證人即告訴人林文結、證人黃秀桂、林妙玲證述之情節並無重大矛盾,是其所稱並未聽到聽聞被告有說出「砸店」之恐嚇言語乙節,尚無從援為推翻前揭證人之證詞,並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佐證。
㈢證人林嘉綺雖附合之說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
告當時是說明天叫人來,他的意思是明天要叫人來將機車牽回云云(見104年度偵字第5410號偵查卷第29頁、同上本院卷第65頁),惟證人林嘉綺為被告之配偶,為被告之至親,其證詞原有迴護被告之虞,復參以證人林嘉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等之機車根本沒辦法牽走,後面輪胎根本沒辦法牽動,怎麼牽走云云(見同上本院卷第66頁),又經公訴人質以為何可以將機車牽至告訴人之機車行,卻無法從機車行牽離等語時,證稱:伊跟被告將機車牽至告訴人之機車行是被告牽,伊從後面推,推機車到告訴人機車行應該有10分鐘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則證人林嘉綺就被告之機車可否牽動一節,前後已有不一致之處,已難信其上揭證述屬實,況被告為上揭恫嚇之詞後,隨即將機車牽走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文結、黃秀桂、林妙玲證述如前,核與證人李啟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看到被告吵完就要牽機車走等語相符(見同上本院卷第79頁、第82頁至第83頁),則被告當時既已準備將機車牽離,豈有再對告訴人稱明天要找人來將機車牽走之理?可見證人林嘉綺上揭證述,不僅有自相矛盾之處,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文結、證人黃秀桂、林妙玲、李啟陽之證述相悖,顯不能採,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參前述諸節,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對告訴人以上
開加害生命、身體以及財產之事,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其猶否認有出言恐嚇之舉,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車輛維修糾紛,即出言恐嚇素不相識之告訴人林文結,致告訴人心生恐懼,並助長社會暴戾歪風,行為自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04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上開犯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謝梨敏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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