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建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4號原告 孔嘉章 被告 許英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9,639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9,6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以代工不帶料方式委託原告承造屏東縣九如鄉新建廠房、土木部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同意系爭工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00,000元,當時約定施作高度為2公尺,嗣被告於110年11月間請原告畫圖變更施作高度為2.6公尺,實際施作高度為2.5公尺(即追加施作高度50公分),之後再追加施作阻車圍籬40公分,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業經原告全部施作完畢,而該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為379,639元,惟被告迄今尚積欠工程款569,639元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9,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0年9月間持2年前請朋友繪製之系爭工程之工程圖給原告,請原告估價,經原告重新配置鋼筋並提出報價後,兩造於110年10月12日簽訂工程契約,以代工不帶料方式由原告以900,000元承包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原施作高度即為2.6公尺,僅追加阻車圍籬40公分而已;被告自110年10月13日至111年2月16日陸續支付共計948,515元,含阻車圍籬在內之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畢,被告並自開工後就一直向原告告知已接單要生產浮箱體,請原告如期完工,被告方可產製浮箱體,然原告延至111年1月24日才完成系爭工程最後灌漿,導致被告遭第三人東耘營造公司扣款142萬餘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以代工不帶料方式委託原告承造系
爭工程,兩造同意系爭工程費用為900,000元,之後兩造合意再追加施作阻車圍籬40公分,原告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已全部施作完畢一節,業據提出110年10月10日「九如鄉新建廠房、土木部份工程」報價單為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7號卷,下稱屏院卷,第10頁正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原本施作高度為2公尺,經被告於110年1
1月間請被告畫圖變更施作高度為2.6公尺,實際施作高度為
2.5公尺(即追加施作高度50公分),而追加施作高度50公分及阻車圍籬40公分等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為379,639元,被告迄今尚積欠工程款569,639元,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⒈系爭工程契約追加工程除阻車圍籬40公分外,是否包含追加施作高度50公分?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為何?詳述如下:
⒈系爭工程契約追加工程除阻車圍籬40公分外,尚包含追加施作高度50公分:
⑴查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原施工圖(屏院卷第12頁正面)記載
「C1(75×75H=150~200cm)」,右側柱身高度則記載「200」,而被告提出之110年9月15日NO3混凝土用量、NO2模板用量計算單(本院卷第47至49頁)分別顯示:「五水池牆22+22+12+12=68+L1×『H2』×0.2=28m³」、「(四)水池牆『H2M』×L69M×2面=276㎡,(中略),共計:665㎡」,其中模板用量估計665㎡與110年10月10日「九如鄉新建廠房、土木部份工程」報價單(屏院卷第10頁正面,本院卷第51頁)記載「模板組立、清除、耗損665㎡」相符,可知兩造締約時,系爭工程原施作高度係為2公尺;嗣原告於110年11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1張圖給被告後,向被告表示:「 許董 ,上圖修改後。請確認、回示」,被告回覆:「對」,此有原告提出之兩造110年11月12日LINE對話紀錄1張為證(本院卷第31頁),觀諸原告傳送之上揭修改圖黃色、紅色螢光筆部分分別手寫記載:「H2.5M」、「H2.8M」,亦即該部分施作高度分別變更為2.5公尺、2.8公尺,經被告回覆後,應認兩造係於110年11月12日合意將原施作高度2公尺追加為2.5公尺、2.8公尺。
⑵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原施作高度即為2.6公尺,雖提出A-1施工圖說2份、手繪施工圖說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
惟查,上開2份A-1施工圖說均明確記載「C1(70×70H=150~200cm),C2(50×50H=200cm)」(本院卷第41至43頁),手繪施工圖說「NO:1平面圖」C2記載「C2:60×60H260cm」(本院卷第45頁上圖),手繪施工圖說「地樑連結柱頭剖面」右側則由上至下手寫記載「200」、「20」、「30」、「10」(本院卷第45頁下圖),經本院進一步核對上開手繪施工圖說「NO:1平面圖」、「地樑連結柱頭剖面」,與原告提出之手繪施工圖說(屏院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正面),確認為同一份手繪底稿,而原告提出之手繪施工圖說「NO:1平面圖」右下方新增手寫「H2.5M」、「H2.8M」,該新增後之手繪施工圖說右半部則與原告於110年11月12日透過LINE傳送予被告之修改圖(本院卷第31頁)完全相符,顯見被告所指系爭工程原施作高度2.6公尺,倘係含柱頭及地樑(即20公分、30公分、10公分,共計60公分)在內計算,扣除柱頭及地樑後之牆柱高度則為2公尺,與原告主張原施作高度2公尺一致,兩造並於110年11月12日始透過修改手繪施工圖說合意追加施作高度。
⑶又被告曾於111年1月24日表示「水池本挖200公分是合約內
也是與原來地面高層同高後加50公分這部份的工錢本應算給你」,原告則於不明時間透過LINE向被告表示「水池圖面牆設計高2M,你叫我做3M。開挖時考慮砂層地質水紋再改2.5M增加施工費用怪手開挖、搬運土方、板模鐵-RC等工資?你說實作實算多出來的你會付給我。做好了要請款。你才說這種話,好,今天再到工地處理」、「你沒叫我做,我敢做
2.5M高嗎?」、「許董晚安,土木部份工程已告一段落,完工、供使用已半個多月了,尾款和增加工錢尚有50多萬元未付。這筆錢對我做工的是一筆不少的金額、數目,每次向你請領款、你多說好、好、好!!請你給我一個確定的日期,甚麼時候付我這筆工程款」,被告表示「合約款先給追加部份等一下好嗎?」,此有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3紙為證(本院卷第33至37頁)。由上述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明知水池「挖200公分」屬合約內,並對於「後加50公分」屬合約外之追加工程不爭執。
⑷綜上所述,足認系爭工程原施作高度為2公尺,原告於110年1
1月12日修改手繪施工圖說、增加施作高度50公分後,經被告同意追加施作高度,是系爭工程契約追加工程除阻車圍籬40公分外,尚包含追加施作高度50公分,洵堪認定。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為何?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均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及阻車圍籬40公分、追加施作高度50公分等追加工程,依前揭規定,原告除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原約定之系爭工程款900,000元外,尚得請求追加工程之工程款,茲就原告主張追加工程之工程款項目及金額,分別逐項審酌如下:
⑴鐵材187,480元: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施作完畢後,
經計算共計進料鐵材29,461公斤,扣除原合約內之10,713公斤後,追加工程使用18,748公斤,每公斤鐵材以10元工資計算,共計187,480元,業據提出○○○鋼鐵企業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並有被告提出之鋼鐵進貨相關單據4張可佐(本院卷第161、179至185頁)。其中○○○鋼鐵企業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本院卷第161頁)記載①110年11月22日4,530公斤、360公斤(合計4,890公斤),②110年11月26日2,600公斤、1,590公斤(合計4,190公斤),③110年12月18日170公斤、210公斤、180公斤(合計560公斤),④110年12月25日12,190公斤、370公斤、240公斤(合計12,800公斤),分別與原告主張之鐵材進場明細(屏院卷第14頁反面)品名欄所示①編號5,11月22日,4,890公斤,②編號7、8,11月26日,2,210公斤、1,980公斤(合計4,190公斤),③編號9,12月18日,560公斤,④編號11、12,12月25日,12,070公斤、730公斤(合計12,800公斤)之日期與數量相符;另被告提出之鋼鐵進貨相關單據4張(本院卷第179至185頁)分別記載⑤11月25日,131公斤,⑥11月16日,782公斤、866公斤(合計1,648公斤),⑦10月21日,870公斤、790公斤、2,430公斤(合計4,090公斤),⑧11月19日,58公斤、200公斤(合計258公斤),分別與原告主張之鐵材進場明細(屏院卷第14頁反面)品名欄所示⑤編號6,11月25日,131公斤,⑥編號4,11月16日,1,648公斤,⑦編號2,10月21日,4,090公斤,⑧編號2,10月26日,250公斤之日期與數量大致相符,被告並於111年11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表示不爭執鐵材進場明細(屏院卷第14頁反面)品名欄所示編號10之500公斤、編號14之62公斤;至於鐵材進場明細品名欄編號13之340公斤部分,本院審酌兩造提出之相關鐵材進貨單據所載數量,均與原告主張之數量相符,堪認原告主張之340公斤與實際進場數量相符。綜上,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共計進料鐵材29,461公斤之事實,堪已認定;又110年10月10日「九如鄉新建廠房、土木部份工程」報價單(屏院卷第10頁正面,本院卷第51頁)記載「鐵、綁工(含五金工地搬運)」數量10,713公斤,單價為每公斤10元,是扣除原合約之10,713公斤後,原告請求追加工程鐵材為18,748公斤,每公斤鐵材以10元工資計算後為187,4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模板增高50公分及40公分80,544元:原告主張因追加施作高
度50公分及阻車圍籬40公分,因此增加含樓梯在內之模板支出共計80,544元,業據提出增加部分(模板)估價單1份為證(本院卷第171頁),本院核對該估價單所載系爭工程水池增高50公分部分為「12+22+12+22=L68M×H0.5M×2=68㎡」,檔車防護牆高40公分部分為「12+22=L34M×H0.4M×2=27.2㎡」,合計95.2㎡,單價為720元/㎡,上揭水池所載長寬分別為12公尺與22公尺,周長為68公尺,核與被告提出之手繪施工圖說、110年9月15日NO3混凝土用量所載水池牆長寬及周長相符(本院卷第45頁上圖、第47頁),而110年9月15日NO3混凝土用量所載水池牆周長「L68M+1」(即68公尺加1公尺),與被告提出之NO2模板用量計算單所載水池牆周長「L69M」(即69公尺)公尺相符(本院卷第49頁),單價部分則與110年10月10日「九如鄉新建廠房、土木部份工程」報價單(屏院卷第10頁正面,本院卷第51頁)記載「模板組立、清除、耗損665㎡,單價720」相符,則原告主張追加水池四周施作高度50公分(即H0.5M)、2面牆阻車圍籬40公分(即H0.4M)裡外各2面模板數量,及因追加施作高度與阻車圍籬需增設樓梯實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模板費用80,544元【計算式:95.2㎡×720元/㎡+樓梯12,000元=80,5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⑶怪手及重機(貨車、山貓)63,100元: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在
往下繼續挖50公分的時候,挖到地下水湧上來,工程變比較困難,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怪手以一工(即每日)12,000元(含原告監工費1,000元)、山貓以一工6,000元、卡車以一工7,000元計算等語(本院卷第168頁),共計支出135,100元,扣除原估價之6工72,000元後,追加工程怪手及重機(貨車、山貓)尚得請求63,100元,並提出增加部分(怪手、山貓、貨車)估價單1份為證(屏院卷第14頁正面)。查原告於110年11月12日修改手繪施工圖說、增加施作高度50公分後,經被告同意追加施作高度,業如前述,復依上揭估價單11月13日備註欄記載「水池加深50公分」,亦即原告係以向下多挖深50公分之方式追加施作高度50公分,本院審酌挖地工程常因地質硬、地質破碎易塌、地下水源經過等變因而增加施工困難度程度不一,本件原告對於系爭工程坐落基地之地質及地下水源實際情形無從知悉,於多挖深50公分時因挖到地下水導致增加施工難度將近一倍,尚符常情,而110年10月10日「九如鄉新建廠房、土木部份工程」報價單(屏院卷第10頁正面,本院卷第51頁)「怪手開挖(基礎、水池、地樑)回填夯實含技工整地、地坪、整平」記載為1式72,000元,則扣除原合約範圍費用後,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怪手及重機(貨車、山貓)費用63,100元【計算式:135,100元-72,000元=63,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代付款及代工48,515元:原告主張施作系爭工程追加工程增
加代付款及代工費共計48,515元,並提出土木工程增加明細估價單1份為證(屏院卷第13頁反面),茲就前開估價單所載品名及金額審核如下:
①止水帶安裝含運金6,000元、鋼構基座螺栓安裝9,600元:原
告主張做基礎安裝止水帶含運金支出2人工6,000元,原本要安裝24支螺栓,被告只支付其中16座費用,未付8座費用,每座以1,200元計算後為9,600元,被告則於112年3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自承這是合約沒有的,及我本來要請我自己的工人做,但原告說可以幫我做,所以我就請他幫我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為有理由。
至被告空言辯稱此部分之款項皆已清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②#4鐵本人工地剩料8,160元、代付綁鐵工修仔買馬子12/282
,500元:原告主張有340公斤的鐵用每公斤24元賣給被告,總價8,160元,原告並幫被告支付馬子62公斤共2,500元,核與原告主張之鐵材進場明細(屏院卷第14頁反面)品名欄所示編號13之#4孔賣340公斤、編號14之12/2862公斤數量各自相符,而原告主張依鐵材進場明細所載進料鐵材數量為事實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並於112年3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自承為原告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225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為有理由。
③代付買鐵金額(如出貨單)3,755元、小貨車運金加油(自運
)12/18500元、代付#6鐵金額(如過磅單)12/2013,000元、代付入鐵吊車工資12/245,000元:原告主張110年12月18日去高雄幫被告買鐵支出3,755元,並用原告小貨車將鐵從高雄運送到屏東九如的工地,支出加油費500元,110年12月20日叫員工「修」去買6分鐵,支出13,000元,及被告從高雄買材料,材料工廠幫被告運來屏東九如工地的吊車費支出5,000元由原告代為支付,有被告提出之110年12月18日、20日過磅單各1份、110年12月18日加油發票、○○○鋼鐵企業有限公司110年12月18日出貨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27至231頁),被告並於112年3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自承原告確實有去高雄幫忙載鋼鐵回來屏東、是原告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225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為有理由。
④是以,原告主張代付款及代工48,5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被告空言辯稱前開款項皆已清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⑸綜上,原告就系爭工程追加工程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79
,639元【計算式:187,480元+80,544元+63,100元+48,515元=379,639元】。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3月16日送達於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屏院卷第19頁正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追加工程之工程款379,639元及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民事庭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天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