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44號原告 劉富 被告 郭慶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查被告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2年3月30日宣判,惟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3月9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在卷可查,則原告既係於上開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其提起時上開刑事案件尚未經上訴,依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黃虹蓁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鄭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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