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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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招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農會法案件(本院110年度選簡字第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一○年度選簡字第四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住址係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違反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農會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選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民國111年1月4日起至113年1月3日止),於111年1月4日判決確定,復於111年1月31日至112年2月1日間之前開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賭博罪,經本院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簡字第890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12月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開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起算後,尚未滿1個月即犯賭博罪,足認原緩刑付保護管束之處分已不能收取預期之效果,其行為顯然未保持善良品行,且經審酌其提供場所聚眾供賭博之行為,助長投機風氣,更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情節確屬重大,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付麗,應併予撤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