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威臨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七年度侵訴字第三○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共4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7年12月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7年12月8日起至112年12月7日止,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10年9月21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於111年12月2日確定(下稱後案),嗣經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之112年1月31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31日屏檢 錦穆 112執聲40字第1129002818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是以,受刑人既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經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則該當依法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前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