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5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清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614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雷清河明知服用感冒糖漿將引起嗜睡之副作用,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99年5月16日13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下同)大成路21號15樓住處,飲用感冒糖漿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 鄭琳諺 、 王子睿 與 鄭柏成 ,於99年5月16日13時45分許沿臺北縣樹林市○○路往樹林市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與學勤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被害人 朱帝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至該路口,亦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兩車發生碰撞,朱帝穎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雷清河則因受與朱帝穎車輛碰撞之驚嚇與前揭感冒糖漿之影響,本應注意不得駛入對 向車道 ,依當時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駛入對向車道,撞擊由被害人 詹有城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詹有城因而受有右膝及背部挫傷之傷害;該自用小客車繼而衝撞路邊燈桿,致雷清河因而受有頸部擦傷、胸壁挫傷之傷害;鄭琳諺因而受有頸部挫傷、腰痛、胸壁挫傷、右足一度燙傷之傷害;鄭柏成因而受有頭部及臉部多處挫傷、嘴唇多處撕裂傷之傷害;王子睿因而受有臉部挫傷併擦傷、左小腿多處挫傷併擦傷、舌頭撕裂傷等傷害(雷清河、朱帝穎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原審法院以簡易程序判處罪刑確定),因認被告雷清河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雷清河涉犯上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於駕車前曾服用感冒糖漿「明通治痛單液」及「黑松零度暢飲」,且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與學勤路口時,與被害人朱帝穎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復駛入對向車道與被害人詹有城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再撞擊路邊燈桿,造成被告及朱帝穎、詹有城、鄭琳諺、鄭柏成、王子睿等人均受有傷害等事實,有上開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林敏輝 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5份、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8月6日北縣鑑字第0990761號鑑定意見書1份、車禍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網路查詢感冒藥造成嗜睡現象之網頁資料2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而認被告於車禍發生時顯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四、訊據被告雷清河雖坦承於99年5月16日13時駕車前,曾飲用感冒糖漿「明通治痛單液」及「黑松零度暢飲」,並在上述時地與被害人朱帝穎、詹有城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當日伊因偏頭痛而服用「明通治痛單液」,伊長期都有服用「明通治痛單液」來抒解頭痛,不曾發生嗜睡的情形,「明通治痛單液」的廣告也說飲用之後不會嗜睡,而「黑松零度暢飲」的廣告也稱該飲料沒有酒精成分,本件車禍係因朱帝穎突然騎機車衝出來,伊閃避不及致緊張失控所致,與伊飲用「明通治痛單液」無關,伊並非不能安全駕駛才與朱帝穎、詹有城擦撞,在醫院精神較差是因為車禍甫發生,心理壓力大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為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是該罪以「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之一,故行為人因服用前開物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自應就個案之具體情況予以衡酌,並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警察機關於取締酒後駕駛時,通常固以呼氣後酒精濃度數值之高低,作為判斷能否安全駕駛之參考,但該酒測數值之高低,僅是證明能否安全駕駛之證據方法之一,並非絕對且唯一之證據,尤與該罪為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分屬不同之兩事。易言之,倘酒測數值低於參考值(每公升0.55毫克),但依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不能安全駕駛者,仍應成立本罪,反之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以為判斷之依據,不能單憑酒測數值,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須達若干,將導致不能安全駕
駛汽車,醫學文獻上有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1.5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2.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3.5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
8號函及對照表可資參照)。另參考德國、美國關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可佐。又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調查」第21頁所載,一般人在正常酒精代謝呈線性代謝模式,即每小時血液中乙醇酒精代謝約0.01%至0.015%(W/V),以在正常人血液中乙醇酒精濃度為呼氣中之2100倍,則正常人每小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減少每公升0.048毫克至每公升
0.071毫克。而徵諸本案,被告雷清河於99年5月16日10時、13時許分別飲用「黑松零度暢飲」及「明通治痛單液」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號15樓住處出發,於同日13時45分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與學勤路口與被害人朱帝穎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再駕車駛入對向車道,與被害人詹有城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撞擊路旁燈桿等情,有前揭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可證,而員警於同日14時47分許對被告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4毫克,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開始駕車至為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之時間,約已經過1小時又45分鐘,縱依上述代謝速度換算,被告於99年5月16日13時許駕車當時,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124毫克至每公升0.16425毫克之間,亦與首揭客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所示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程度」有相當之差距,如以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4毫克,參考相關文獻資料,顯然無法推出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結論。
㈢再刑法第185條之3處罰規定,乃鑑於經濟之發展、生活之
改善、動力交通工具迅速增加,更因相互爭先,致造成超車速與流量擁擠,導致車輛肇事者日益增多,尤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意識不清者,更易肇事,因之88年4月21日予以增訂。條文中所指之「其他相類之物」,乃為概括之規定,即該物乃指有類似本條所例舉之「毒品、麻醉藥品、酒類」等可能使服用人陷於精神異常或意識力、判斷力降低,對猝發事故,無法為立即、適當之反應,達到不能為安全駕駛之程度之效用,為預防性之抽象危險罪。是以,本條所指之「其他相類之物」,在性質上自應與上開毒品、麻醉藥品或酒類等可能造成駕駛人不能為安全駕駛相同,至於其他食物或合法處方之藥物與成藥,在性質上即無適用餘地。被告雷清河係因偏頭痛而長期服用「明通治痛單液」,該項成藥係用以緩解感冒之各種症狀使用,觀諸「明通治痛單液」包裝盒及仿單說明書之「注意事項欄」第6點、「警語欄」第10點雖分別載有「不得併服含酒精飲料。
」、「本藥含抗組織胺類成分,應注意下列事項:服用本藥後,可能引起嗜睡現象,駕車或操作危險器械時要小心。不要飲用含酒精之飲料,亦不要服用安眠藥、鎮定劑之類的藥品。」等警語,有明通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25日明通字第1000725001號函暨所附之「明通治痛單液」包裝盒、仿單說明書等在卷可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5月17日FDA藥字第1000008959號函亦表示「明通治痛單液」之成分「可能」引起嗜睡現象等語,固堪認依個人體質差異性,曾有人體服用「明通治痛單液」後有可能引起嗜睡之現象。惟對於藥物成分之吸收程度及該藥物成分對身體造成之影響,實因人而異,上開警語係為提醒服用成藥者於不瞭解己身對該藥物之反應時,應避免併服含酒精飲料且應小心駕車或操作危險器械,以策安全,用意在促請用藥人注意,並非謂所有人一經服用「明通治痛單液」或併服酒精飲料後,均一定會引起嗜睡現象。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時,是否已因飲用「明通治痛單液」而引起嗜睡現象,致呈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須以積極證據並視當時具體情狀認定之,尚難以上開警語及食品藥物管理局之函示即率爾認訂「明通治痛單液」確屬刑法第185條之3所指之「毒品、麻醉藥品、酒類」等會使人陷於精神異常或意識力、判斷力降低,對猝發事故,無法為立即、適當之反應,達到不能為安全駕駛程度之相類物品。
㈣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朱帝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路
邊起駛左轉未讓直行來車先行,引發連環交通事故」為肇事主因,被告則有「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次因,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8月6日北縣鑑字第990761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另觀諸本件偵查中當庭播放車禍現場路口監視畫面顯示,朱帝穎騎乘機車欲左轉至學勤路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亦行駛至該路口,2車發生擦撞等情,有99年8月11日偵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在車禍發生前,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進並無蛇行、顛頗、搖晃等異常情事,難認被告係因飲用「明通治痛單液」及「黑松零度暢飲」後產生嗜睡現象,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肇事。此外,被告車輛與朱帝穎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後,被告車輛繼續駛入對向車道與詹有城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再撞擊路旁燈桿,而造成詹有城及被告車上乘客均受傷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朱帝穎、詹有城等人之證述、現場及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足憑,固可認被告與朱帝穎發生擦撞後有失控侵入來車道再撞擊他人之情;另當日接獲報案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並至醫院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員警 蔡承祥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他(即被告)精神狀況不好,但對答還算清醒,至於精神狀況不好是因為車禍還是喝酒,我無法判斷,他身上有輕微的酒味,但並沒有呈現服用酒類的特徵…且因為他人已經在醫院且又受傷,所以無法對他做酒測的各類檢測,會移送是因為他的酒測值為0.04mg/l,並無其他佐證。」等語,可見在車禍發生後與被告接觸之員警依照其處理車禍之相關經驗,亦認被告當時並無飲酒駕車情事,雖精神不好,但對答清楚,並無發現被告有所謂嗜睡之情行。而一般人於車輛行進間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肇事後,因事出突然不及應變,或有驚嚇過度愣於當場,或有驚嚇過度益加操控失當,甚且為求閃避而反將車輛駛入來車道,均非少見,更何況被告當時車上還負載其他乘客,被告與乘客均有受傷,被告驚慌、疲憊、疼痛之情不難想像,殊難僅因被告駕車發生連環車禍,及員警至醫院時發現被告有精神狀況不佳之情狀,即遽認其於車禍發生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可見被告辯稱車禍發生因朱帝穎違規事出突然,一時反應不及,並非服用「明通治痛單液」致嗜睡精神不濟不能安全駕駛造成等語,應屬信而有徵,堪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當時服用之「明通治痛單液」,尚非刑法第185條之3所指之「毒品、麻醉藥品、酒類」等會使人陷於精神異常或意識力、判斷力降低,對猝發事故,無法為立即、適當之反應,達到不能為安全駕駛程度之相類物品,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車禍發生肇因於被告服用藥物不能安全駕駛。再被告經警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僅有每公升0.04毫克,亦未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不得駕車之情形,或客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認定標準所示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程度,是被告辯稱其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應屬真實可信。從而,公訴人所提之證明方法,僅得證明被告有於飲用「明通治痛單液」及「黑松零度暢飲」後駕駛車輛適發生車禍肇事使人受傷之情,惟無法證明其因服用上開飲品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自難以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犯行部分,乃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諭知無罪,經核洵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立法院公報院會紀錄,可知刑法第185條之3例示之「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自以「致意識模糊」者為法條解釋之憑據。又藥品對人體生理之影響更重於食品之酒類,原審既認服用酒類有刑法第185條之3適用,卻認含抗組織胺成份之藥品無該條之適用,顯輕重失衡;而「明通治痛單液」係合格成藥,服用後能引起嗜睡,導致意識模糊之事實,亦有明通化學製藥公司回函暨所附之包裝盒、仿單說明書及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回函為證,被告係一般人,原審認該警語僅有提醒作用,空言被告不生嗜睡效果云云,不僅混淆藥品與食品,且反於上揭仿單及衛生署回函之科學實證,原審倘欲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應送請鑑定反證仿單所言不可採;且依仿單所載藥理作用,認同時服用藥品及酒類會有加乘效果,原審將被告同時服用酒類相似之物與藥品之事實割裂論述,顯有背經驗法則之誤。至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並未記述被告有服用含抗組織胺成份藥品等情,鑑定過程非無瑕疵,原審憑之認定係一般車禍,亦有未洽等語。惟查:
㈠依檢察官所提之立法院公報院會紀錄僅記明:目前我國對「
酒後駕車」的罰則太輕,根本無法對人產生遏阻作用,我國刑法亦宜將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處罰行為,納入刑法,以期周全。因此提案修正……「加重對於酗酒駕車之罰則」等情,足認本條之立法理由原係因對「酒後駕車」罰則太輕,為加重對酗酒駕車之處罰並避免掛一漏萬,復規定「其他相類之物」,以期周全,惟此段院會紀錄應僅為本條項立法動機之陳述,並無將一般成藥使用納入處罰之隻字片語可尋,而適用法條仍應以法條之構成要件為解釋依歸,依本條項之規定,首重「不能安全駕駛」為犯罪構成要件,而「意識模糊」僅為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之一,非必行為人確已達「意識模糊」之程度為必要。換言之,行為人所服用者不論為食品酒類、含抗組織胺成份之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包括亢奮神經之物等),只要足使服用人因此陷於精神異常或意識力、判斷力降低,對猝發事故,無法為立即、適當之反應,達到不能為安全駕駛之程度,應即有本條之適用,以符本條為預防性抽象危險罪之立法目的,故縱行為人未達「意識模糊」之程度,惟依具體個案之情形行為人已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者(如行為人服用毒品後過度亢奮或飲用酒類後情緒低落沮喪,致注意力無法集中、判斷力降低),即符合本條之構成要件,自不得單以致「意識模糊」為法條解釋之憑據,亦不因行為人所服用者為食品或藥品而有所差異。又服用藥品後對於藥物成分之吸收程度及該藥物成分對身體造成之影響,應依據當時個人體質、健康狀況、施用劑量、施用頻率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得一概論之,消費者購買市售成藥,多未經醫生處方,製造成藥之業者亦無從得知購買人當時身體狀況、體質,依個案不同而予以投藥,故乃以服用後可能產生之各種反應、副作用不論輕重比例概括加注警語標示於包裝上,促請消費者注意,但次並不意味任何人一旦服用該成藥後均會產生警語標示之情形,被告因受偏頭痛所擾而長期適量服用「明通治痛單液」,從未發生無過量致意識模糊之情形,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稍嫌無據。況本件距案發之時已年餘,現縱將被告送請鑑定,惟被告現今之身體狀況與案發之時不盡相同,亦無從回復當時之身心狀況加以鑑定,檢察官認應將被告送鑑定一節,核無必要。
㈡再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陳稱其係於當日上午10、11時左右
飲用「黑松零度暢飲」(見偵卷第5、70頁),縱認嗣後被告於相隔2小時後之同日13時左右所服用之「明通治痛單液」與酒精可能產生加乘效果,惟依前述代謝速度換算結果,被告於99年5月16日13時許駕車當時,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約僅在每公升0.124毫克至每公升0.16425毫克之間,未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客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認定標準所示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其所產生之效果顯屬有限;況員警蔡承祥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當時對答還算清醒,並沒有呈現服用酒類的特徵等情,難認被告所飲用之「黑松零度暢飲」及「明通治痛單液」確已產生所謂加乘之效果。本件既難認定被告確因服用「黑松零度暢飲」及「明通治痛單液」致不能安全駕車,則依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號鑑定意見書所載、檢察官偵查中當庭播放車禍現場路口監視畫面結果及當日處理車禍現場之員警蔡承祥所證其亦無法判斷本件車禍是否係因被告飲用「明通治痛單液」及「黑松零度暢飲」所致,原審據以認定本件車禍與一般車禍情節無異等情,難認有何不當,且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公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而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陳祐治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