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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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原告 許英宗
許永壽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歆斌 原告 陳炳坤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婉夙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 律師
陳錫川 律師被告 吳畝 訴訟代理人 柯奇樹
邱景睿 律師複代理人 周淑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占用如附圖所示A1面積(44.66平方公尺)之範圍拆除,並將該占用之上開土地(即附圖A1面積)範圍返還予原告許英宗、許永壽、廖婉夙;及被告應自民國100年9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許英宗、許永壽、廖婉夙各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金額。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同第1項所示之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A2面積(33.99平方公尺)之範圍拆除,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即附圖A2面積)範圍返還予原告廖婉夙、陳炳坤;及被告應自民國100年9月14日起至返還第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廖婉夙、陳炳坤各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許英宗、許永壽、廖婉夙以新台幣肆佰零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預供新台幣參拾萬肆仟捌佰捌拾肆元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廖婉夙、陳炳坤以新台幣貳佰零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預供新台幣貳拾參萬貳仟零貳拾元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起訴請求 許天 送、 許新童 拆屋還地等訴訟;而原告起訴時,訴請拆除之房屋係登記所有權人為 許天送 、許新童之被繼承人 許明財 所有,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許天送、許新童已以買賣為原因(即許天送、許新童之被繼承人許明財與吳畝之被繼承人 柯瑞玉 間買賣契約關係),而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畝,嗣經原告及許天送、許新童兩造同意,由吳畝聲請承當許天送、許新童之訴訟為被告,經核符合上開規定,自屬合法,是本件由吳畝承當訴訟為被告,合先指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1118、1118-1地號土地(以下稱
系爭土地),1118地號為原告許英宗、許永壽、廖婉夙三人所共有;1118-1地號為原告廖婉夙、陳炳坤二人所共有。惟為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78.65平方公尺(如附圖A1、A2所示面積)。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既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本於上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共有人全體。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依上所述,被告系爭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無法利用該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9月14日(原告請求自被告承擔訴訟之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並準用之,為同法第10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價額,應依法定地價定之;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有明文。因此,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每年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之地價按年息百分之十認定,應屬有據。系爭土地之當期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2752元,爰依被告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再按上開申報地價之百分之十,以原告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自100年9月14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㈤原告訴之聲明:
⑴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11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1之範圍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系爭1118地號土地返還原告許英宗、許永壽、廖婉夙。
⑵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111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2之範圍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系爭1118-1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廖婉夙、陳炳坤。
⑶被告應自100年9月14日起至第1、2項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併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稱:㈠被告之被繼承人係向前手許明財買受系爭建物,而許明財係
向前手 林翁猜 、 林連環 買受,嗣經許明財為所有權登記,自具有推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
㈡系爭建物與相鄰建物均係同一時期建築,則相鄰建物係經聲
請取得建築執照而興建,則系爭建物亦係經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建築。
㈢系爭建物於聲請登記時,業經地政機關審核得系爭土地全體
所有權人用印承諾之使用權證明書,且核准登記在案,該使用權證明書為公文書,自應推定為真正,則被告所有系爭建物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㈣使用權證明書之 王景圳 、 王存祿 二人之繼承人並未曾就系爭
建物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異議,難謂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蓋章非其之繼承人所代為簽署,依民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應屬真正。
㈤系爭土地上原舊有建物,因合建而拆除,王存祿之繼承人 王金安 ,係住居在對面,應無不知之理。
㈥系爭土地於建築時,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原告
繼承系爭土地,自應認默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併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協議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1118地號土地為原告許永壽、許英宗、廖婉夙3人共有
,應有部分各為百分之60、20、20;系爭1118─1地號土地為原告廖婉夙、陳炳坤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百分之60、40之事實,併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㈡系爭建物占用系爭1118及1118之1地號土地上,占用面積各
為44.66、33.99平方公尺之事實;併就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改制後為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28日複丈成果圖即如附圖所示(見本院卷第9頁)為真正。
㈢系爭建物係於49年6月1日建築完成,於53年11月21日由訴外
人許明財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併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為真正(見本院卷第22頁),嗣於57年2月17日將系爭建物併同坐落基地出賣給予外人柯瑞玉,惟僅交付系爭建物予訴外人柯瑞玉占有使用之事實。
㈣訴外人柯瑞玉死亡後,系爭建物由繼承人 柯文彬 、柯奇樹(即柯瑞玉之子)及被告占用之事實。
㈤訴外人許明財死亡後,系爭建物由繼承人許天送、許新童共
同繼承,併就許明財之繼承系統表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1頁)。嗣許天送、許新童於100年4月11日以繼承許明財之買賣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而移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予被告(即柯瑞玉之配偶)之事實。
㈥系爭建物坐落於舊289地號土地上,而舊289地號土地,於57
年8月15日分割出新地號289-21地號及289-22地號土地,289地號土地於重測後,成為三重市(改制後○○○區○○○○段○○○○○號土地(嗣後再分割出1117-1地號土地),而三重市○○○段菜寮小段289-21地號土地於重測後,則成為系爭三重市○○○段○○○○○號土地,嗣後再分割出1118-1地號土地之事實。
㈦本院另案(98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向(改制前)台北縣政
府工務局調取門牌號碼三重市○○○路102、104號房屋(即第2010建號、第2011建號)之建築執照卷宗,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以98年7月17日北工施字第0980559072號函覆本院表示查無相關資料。經再向台北縣政府函查關於系爭土地上有無申請建造執照、暨調取門牌號碼三重市○○○路100、102、104、106號房屋申請建築時之全部資料等節,經台北縣政府函覆:「經查台北縣使用執照存根光碟影像網路管理系統及地籍套繪圖系爭111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菜寮小段289-21地號)無建築執照套繪紀錄;是以,本局目前尚無門牌號碼三重市○○○路100、102、104、106號房屋申請建築執照之資料。」、「依地政資訊系統查詢建物登記資料:查無門牌號碼三重市○○○路○○○號及106號之建物登記資料。另三重市○○○路○○○號及104號(即大同南段2010及2011建號)之建物係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坐落地號為大同南段1117及1117-1地號土地,惟實際坐落位置似為同段第111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菜寮小段289-21地號土地),本節涉及地政機關登記業務,來為抄送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請本於權責釐清,如須更正請將更正結果查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並副知本局。
」等語,併有台北縣政府98年11月30日北府工建字第0989956719號函可稽,而門牌號碼大同南路102號及104號之建物實際上確係坐落於本件系爭1118、1118-1地號土地上,亦據該另案前往現場勘驗及囑託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該所複丈成果圖,嗣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亦據測量結果及台北縣政府上開函文,將系爭建物及門牌號碼大同南路104號建物(即大同南段2010及2011建號)基地地號更正系爭建物坐落1118、1118-1地號,而2011建號建物坐落1118地號等事實,有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17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80017819號函可憑之事實。
㈧被告所提系爭建物由第三人許明財於57年2月17日將系爭房
屋併同坐落基地賣給柯瑞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手寫記載「289地號之內前項房屋坐落土地全部約25坪,詳細面積以地政機關分割為準。」、其他特約記載「1.本棟建物所有權因土地尚未分割致暫時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故乙方(賣主)同意暫以抵押方式提供甲方(買主)擔保,....」、第10條「本件過戶時應繳增值稅由甲方(買主)負擔,土地以原地主名義直接提供辦理過戶。」之事實。
㈨48年重建字第859、860建照執照之建物,均係坐落於三重市
○○○段1117、1117-1地號土地上,且有台北縣政府98年11月30日北府工建字第0980956719號函及所檢送之台北縣三重市地籍圖查詢資料為真正(見本院另案卷㈠第246、250頁)。
㈩48年重建字第859、860號建照執照內地主出具之土地使用權
證明書,其中所載之原共有人王景圳於昭和20年(即民國34年)5月31日即已死亡、王存祿於43年5月25日亦已死亡之事實。
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56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635號卷內所有文書及證人之證言,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系爭土地100年之公告地價如(即原證一)土地謄本所載之事實。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王存祿,於43年5月25日死亡時,繼承
人有 楊鍚華 、 王清心 、 王水仙 、 王再生 、王金安等人;其中王清心在日本定居(嗣歸化日本),於76年11月15日死亡,繼承人有 王金美 (即 佐藤金美 )、 佐藤顯自 之事實。
五、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㈠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是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權源?
應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是否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予原告?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應拆屋還地之認定:
經查:
⑴系爭1118地號土地為原告許永壽、許英宗、廖婉夙3人所
共有,應有部分各為百分之60、20、20;系爭1118之1地號土地為原告廖婉夙、陳炳坤2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百分之60、40之事實,且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各為
44.66、33.99平方公尺之事實,併有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改制後為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28日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採信。
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係53年11月21日由第3人許明財辦理第
一次保存登記(2010建號),許明財於57年2月17日將系爭建物併同坐落基地出賣予柯瑞玉,而於許明財死亡後,由許天送、許新童辦理繼承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登記,嗣柯瑞玉死亡後,再由原告以柯瑞玉與許明財間買賣為原因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稅籍資料在卷可證,及經本院前案到場勘驗並囑託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有本院前案之勘驗筆錄、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件存卷足稽,堪信為真正。又系爭建物確係坐落於舊289地號土地上,而舊289地號土地,於57年8月15日分割出新地號289-21地號及289-22地號土地(見本院前案卷㈠第255頁);而舊289地號土地於重測後,變更為三重市○○○段○○○○○號土地(嗣後再分割出1117-1地號土地,見本院前案卷㈠第258頁),而289-21地號土地於重測後,則變更為系爭1118地號土地,嗣後再分割出系爭1118-1地號土地(見本院前案卷㈠第256頁),應可認定。
⑶經本院於前案向(改制前)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調取門牌號
碼三重市○○○路102、104號房屋(即第2010建號、第2011建號)之建築執照卷宗,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以98年7月17日北工施字第0980559072號函覆表示查無相關資料(見本院前案卷㈠第133頁)。本院前案再向台北縣政府函查關於系爭土地上有無申請建造執照暨調取系爭建物及門牌號碼(改制前)三重市○○○路100、104、106號房屋申請建築時之全部資料等節,經台北縣政府函覆:「經查台北縣使用執照存根光碟影像網路管理系統及地籍套繪圖系爭111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菜寮小段289-21地號)無建築執照套繪紀錄;是以,本局目前尚無系爭建物、門牌號碼三重市○○○路100、104、106號房屋申請建築執照之資料。」、「依地政資訊系統查詢建物登記資料:查無門牌號碼三重市○○○路○○○號及106號之建物登記資料。另系爭建物及三重市○○○路○○○號(即大同南段2010及201
1建號)之建物係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坐落地號為大同南段1117及1117-1地號土地,惟實際坐落位置似為同段第111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菜寮小段289-21地號土地),本節涉及地政機關登記業務,來為抄送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請本於權責釐清,如須更正請將更正結果查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並副知本局。」等語,此有台北縣政府98年11月30日北府工建字第098995671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前案卷㈠第246至265頁),而系爭建物及門牌號碼大同南路10
4號之建物實際上確係坐落於本件系爭1118、1118-1地號土地上,亦據本院前案現場勘驗及囑託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該所複丈成果圖足考(如附圖所示),已如前述。嗣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亦據測量結果及台北縣政府上開函文,將系爭建物及門牌號碼大同南路104號建物(即大同南段2010及2011建號)2宗建物基地地號更正為大同南段2010建號建物坐落1118、1118-1地號,而同段2011建號建物坐落1118地號等事實,亦有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17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80017819號函足憑(見本院前案卷㈠第292頁),故依上開台北縣政府函文內容明白表示,系爭1118地號土地上(重測前為菜寮小段289-21地號)無建築執照套繪紀錄,且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查無系爭建物申請建築執照之資料,故系爭建物雖有辦理保存登記,然並無申請建築執照,無法證明第三人許明財於49年6月1日、「自建」系爭建物時,確有合法取得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全體共有人)同意而興建,從而系爭建物既無建築執照,自無法據以證明許明財(被告之前手許天送、許新童之父親)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被告抗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尚乏依據,要非可採。
⑷本件依被告提出系爭建物由第三人許明財於57年2月17日
將系爭建物,併同坐落基地出賣予被告之被繼承人柯瑞玉系爭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手寫記載「289地號之內前項房屋坐落土地全部約二十五坪,詳細面積以地政機關分割為準。」、其他特約記載「1.本棟建物所有權因土地尚未分割致暫時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故乙方(賣主)同意暫以抵押方式提供甲方(買主)擔保,…」、第10條「本件過戶時應繳增值稅由甲方(買主)負擔,土地以原地主名義直接提供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前案卷㈠80、81頁);準此以觀,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固載明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為尚未辦理分割之共有土地,惟於訂立買賣契約後,迄今猶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因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記載基地一併為買賣契約之標的,然出賣人許明財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屬出賣他人之土地所有權,對於買受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並非由買受人逕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被告仍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殊難謂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亦可認定。
⑸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係坐落於舊289地號土地,於申請
建築執照時所附之建築基地地主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原地主王景圳、王存祿雖分別於34年間、43年間過世,而不能於48年間時於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簽名蓋章,但由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及事後建商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販售,而土地所有權人均無異議並分得房屋之事實,足認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業已同意興建房屋供被告使用等語。查本院前案(98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向台北縣政府調閱48年重建字第859、860之建築執照卷宗,其上固有舊289號土地於申請該二建築執照時所附之建築基地地主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此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48年重建字第859、860號建築執照卷內地主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方,劃有該申請建造執照所使用之基地範圍之圖面,依該圖面顯示,並非當時舊289地號土地之全部範圍均為該二建築執照之建築基地,而僅部分土地為建築基地而已。又舊289地號土地,於57年8月15日分割出289-21地號及289-22地號土地;且舊289地號土地於重測後,編定為第1117地號土地,嗣再分割出1117-1地號土地,第289-21地號土地於重測後,則編定成為系爭1118地號土地,嗣再分割出1118-1地號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則系爭建物雖位於舊289地號土地上,然48年重建字第859、860建照執照所使用之建築基地既僅為舊289地號土地之一部分,而非舊289地號土地全部之範圍,故尚無從以48年重建字第859、860建照執照內有地主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即遽而推認系爭建物亦經當時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興建屬實。更何況,48年重建字第859、860建照執照之建物,均係坐落於1117、1117-1地號土地,此有台北縣政府98年11月30日北府工建字第0980956719號函文併所檢送之台北縣三重市地籍圖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足徵(見本院卷㈠第246、250頁),並非坐落於系爭1118、1118-1地號土地上,故48年重建字第859、860建照執照之建物,核與系爭建物無關。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⑹縱認48年重建字第859、860建造執照之所為興建與系爭建
物有關,且系爭建物係48年重建字第859、860號建照執照內所示之建物,及上開二建照執照內有地主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除王景圳及王存祿外,其餘共有人之簽章均屬真實。惟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由是可知,共有物之處分、設定負擔,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依法均應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否則,該處分、設定負擔行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79號判例意旨參照)。48年重建字第859、860號建照執照內有地主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其中所載之共有人王景圳於34年(即昭和20年)5月31日即已死亡、王存祿於43年5月25日亦已死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且有原告提出該二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準此以觀,共有人王景圳、王存祿自無可能於已死亡後之48年10月間,猶能於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署名簽章表示同意系爭土地建築之情;足見,系爭建物顯係未得系爭土地當時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建築至明。系爭建物既未得當時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僅取得部分共有人之同意,則部分共有之同意於系爭土地上建築之行為,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自不生效力,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使用系爭土地,核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甚明。
⑺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 王申文 ,用以證明被告之被繼承人柯
瑞玉向 林明財 買受系爭建物,而林明財係向林翁猜、林連環買受,且由王申文、 王松茂 擔任保證人等情。查系爭建物應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取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建築,但既僅取得部分共有人之同意,即不生效力,已如前述,則依48年重建字第859、860號建照執照內有地主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其中所載之原共有人王景圳於(昭和20年)34年5月31日即已死亡、王存祿於43年5月25日亦已死亡,顯無從取得同意,又王申文、 王申金 、 王申武 、 王申本 、 王申鶴 等5人嗣於74年9月5日始申請更正將原登記所有權人王景圳名義,更正其等5人為所有權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64、165頁),則就系爭土地登記為王景圳之應有部分,於48年間欲使用或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即應得王申文、王申金、王申武、王申本、王申鶴等5人全體同意使用或建築,惟被告並未確實舉證證明王申文、王申金、王申武、王申本、王申鶴等5人有同意許明財或其他人使用或於系爭土地上建築)之證據。再依證人王金安即共有人之一王存祿之其中繼承人之一於臺灣高等法院另案(99年度重上字第635號)證稱:證人王金安(建築當時)約二十餘歲,不知系爭土地建築之事;王存祿死亡時,繼承人共有四兄弟,其中一人王清心當時在日本;繼承人均無人處理系爭土地之事等情(見高院卷第247至249頁);又王存祿之其中一繼承人王清心,因於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徵服役而前往除籍,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9頁),且有王清心於62年(昭和48年)歸化日籍及76年(昭和62年)死亡之日本戶籍謄本並經台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福岡分處簽證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3至17頁);亦可見王清心當時在日本,依48年或57年間當時之時空環境之下,許明財或其他人確實取得王清心之同意使用或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應能易於舉證(在當時環境之下不易出入境,或往來文書簽證,均屬不易,因之取得不易,應特別能詳細謹慎處理,故能易於舉證。);況共有人王存祿另有楊鍚華、王水仙、王再生、王金安等繼承人(見本院卷㈡第
122頁),被告均未確實舉證證明有取得王存祿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占有使用(或建築)系爭土地之證據。準此以觀,系爭建物於建築時,確實並未取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之事實,應可認定。縱令王景圳之繼承人王申文等5人,確有因同意建築而取得分配建物之利益,而認已有同意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屬實,但被告仍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取得共有人王存祿之被繼承人全體同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可實。是被告請求再為訊問證人王申文,自無必要。至於被告之被繼承人柯瑞玉與許明財間賣買契約書上之王申文擔任保證人乙節,縱令屬實,此要係王申文是否應負保證人責任之另一問題,附此指明。
⑻按依原告提出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第三人許明
財於「49年6月1日」、「自建」,而於53年7月23日始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見本院卷152頁),則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35條規定:「聲請登記須第三人之承諾時,應由第三人在聲請書內簽名蓋章。」,準此以觀,許明財於聲請登記系爭建物時,應由第3人亦即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於聲請書內簽名蓋章,以證明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惟如前述,形式上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之王景圳、王存祿已死亡,而王景圳、王存祿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倘確實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於許明財辦理系爭建物登記時,已由全體共有人簽名蓋章,則許明財取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於聲請書上同意簽章,應屬非易之事(例如王清心定居日本之情),從而許明財於申請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時,確有取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建築屬實,則許明財於申請登記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同時,當可併同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始合事理之常(因許明財買賣包含系爭建物之基地),然許明財並未併同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竟徒憑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登記,豈合事理之常,容非無疑。是被告辯稱已取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建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自不可取。
⑼本件係經由被告承當原被告許天送、許新童之訴訟,已如
前述。從而,原告起訴之時點,即係在被告移轉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前,則在被告受移轉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前,許天送、許新童之被繼承人許明財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柯瑞玉間僅有買賣契約債權關係,自無物權效力關係存在,基於債權為對人效力之原則,被告自不得以其被繼承人柯瑞玉與許明財間買賣契約之債權關係,作為對抗原告之理由甚明。再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機關之登記而取得不動產權利時,不因前手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參照),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於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後,即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
3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此登記效力係專指「物權」登記之效力,此觀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同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均明文「物權」,並不及於債權至明。準此以觀,被告之被繼承人柯瑞玉與許明財間買賣系爭建物及其基地,核係屬債權關係,在原告訴請被告之前手即許明財之繼承人許天送、許新童時,被告尚未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自無信賴登記之公信力效力可言,自無以被告之被繼承人柯瑞玉因信賴系爭建物登記而與許明財成立買賣契約關係之事由作為對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餘地。是被告辯稱基於信賴登記應受保障云云,亦有未洽,要不可取。又系爭建物既未取得系爭土地全共有人之同意而建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原告繼受取得系爭土地,自無從逕認原告默示同意系爭建物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至明。
⑽基上,被告未能確實舉證證明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
當法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即A1、A2),併將各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即A1、A2)分別返還予原告,洵為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額予原告之認定:
⑴依民法第952條規定,善意之占有人,得為占有物之使用
及收益,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為善意,則無返還之義務。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又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分別為民法第943條、第952條所明定。是占有人因此項使用所獲得之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此為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不當得利規定於此無適用之餘地。不動產占有人於其完成物權取得時效並辦畢登記時,就時效進行期間之占有,亦應解為有上述規定之適用,方能貫徹法律保護善意占有人之意旨(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565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原告請求自被告自100年9月14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⑵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市、縣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市場攤位之承租人,不僅在其承租之攤位得以營商,並得享受整個市場之特殊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攤位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自非普通之房屋兼土地之承租可比,固不受土地法第97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48條(舊)所定,房租及地租最高限制之拘束(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⑶原告主張系爭1118地號土地,原告許永壽應有部分為60/1
00、原告許英宗應有部分20/100、原告廖婉夙應有部分20/100;系爭1118-1地號土地,原告廖婉夙應有部分40/100
、原告陳炳坤應有部身分60/100),以系爭建物所占系爭1118地號、1118-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再除以12個月計算(計算方式為申報地價22752元×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10%÷12),本院斟酌被告系爭建物位於新北市○○區○○○路之傳統市場內,生活機能甚為便利,經濟繁榮,且系爭建物已有約50年,目前係供作店面營業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47、49頁照片),並經本院前案(98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系爭土地於100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22752元,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頁),認為要屬適當,則原告分別請求被告應自100年9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所示相當於月租金之不當得利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准許之。而就酌定供相當擔保金額部分,本件為得上訴第3審事件,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二、三審通常程序審理案件之期限依序為2年、1年,是本件後續可能審理程序約需3年期間,本件如執行假處分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於第2、3審所需3年審判期間,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A1部分,經假執行後無法使用之相當租金額損害及其復建所需費用額(依系爭建物一般建築費用一坪約6萬元左右計算),即為被告所受可能受損害額約為406萬元,認原告應提供擔保金額為406萬元為相當;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A2部分,經假執行後無法使用之相當租金額之損害及其復建所需之費用額,即被告所受可能受損害額約為208萬元,認原告應提供擔保金額208萬元為相當,爰以此酌定原告應各供擔保之金額。原告則於免為假執行時,於3年審理期間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可能受有之損失額,則就如附圖A1部分,原告所可能受損害額約相當於租金額之利益304884元;如附圖A2部分,原告所受可能之損害額約相當於租金額之利益232020元,爰以此酌定被告各應供擔保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怡君附表(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
編號一:就被告占用系爭1118地號土地如附圖A1所示面積44.66平方公尺部分:
被告應自100年9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許英宗、許永壽、廖婉夙各如下金額:
原告許英宗:5081元。
原告許永壽:1694元。
原告廖婉夙:1694元。
編號二: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1118─1地號如附圖A2所示面積33.99平方公尺部分:
被告應應自100年9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炳坤、廖婉夙各如下金額:
原告陳炳坤:3867元。
原告廖婉夙:25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