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 林金榮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3月29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林金榮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林金榮於民國99年1月5日下午4時許,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71毫克,已逾法定標準之情況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51.7公里處,經警攔檢並以其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由掣單舉發。異議人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35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乃於100年3月29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上揭時、地之酒後駕車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55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已繳納30,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詎原處分機關仍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顯然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民國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另為裁決處罰,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考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於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之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禁止再訴效力,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復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即已終局的不受刑事法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即具實質之禁止再訴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無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應包括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因此酒後駕車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犯行,行為人雖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前,行為人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四、惟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一公益捐款命令雖非刑罰,然仍屬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故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且性質上與罰金無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針對酒後駕車之汽車駕駛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者,業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旨在排除酒後駕車之行為人接受刑事裁判後,若僅科處罰金,而罰金數額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所定最低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1毫克,最低裁罰標準為45,000),顯失事理之平之情形,反面言之,若汽車駕駛人業已依上開規定受罰金之處罰,且數額高於上述最低罰鍰基準者,即無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以裁決命行為人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餘地。是縱被告之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屆滿,復未經撤銷緩起訴,而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使被告終局地不受刑事法之訴追,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而可容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行為人之酒後駕車行為裁處罰鍰,已如前述,惟行為人若另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履行公益捐款命令者,其既已支付一定金額,且該公益捐款性質上亦與罰金無異,已如前述,是解釋上應認該公益捐款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之罰金,若公益捐款數額超過前述最低裁罰基準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即不得再就行為人之同一酒後駕車行為裁處罰鍰,若仍裁決處罰,應由法院撤銷原處分,並為不罰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異議人於99年1月5日下午4時許,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
到每公升0.71毫克,已逾法定標準之情況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51.7公里處,為警查獲,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當場製單舉發,並因異議人另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故將異議人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於99年2月2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
2款、第4款、第8款之規定就異議人上開公共危險犯行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異議人書立悔過書;應於收受執行命令通知後3個月內(即99年5月7日至99年
8月6日),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並於收受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即99年5月7日至100年1月25日),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3小時法治教育。嗣該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9年3月26日駁回職權再議而告確定,異議人其後並依上開公益捐款命令,於99年7月6日匯款3萬元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302專戶,且上開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而於100年3月25日確定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557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4001號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附表、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惟查,員警就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違規行為之舉發,於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然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尚未屆滿之99年6月28日,即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6月28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5000元並吊扣駕照1年,施以道安講習,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939號裁定以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前,行為人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為由,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4萬5000元部分確定,亦有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939號裁定書存卷可參;惟原處分機關於上開處分遭撤銷後,於前揭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屆滿後之100年3月29日,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5000元,有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稽。然依上開說明,異議人既已就同一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附隨之捐款命令支付3萬元國庫捐款在案,異議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30,000元部分,業已因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而實質確定。惟因其數額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所定最低裁罰基準49,500元,是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應補繳不足最低罰鍰即19,500元部分。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及此,遽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9,500元,此部分自有未當。
㈢至於原處分機關援引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
86號函釋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記錄,認「緩起訴者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而認應維持原處分云云。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原處分機關所提前開交通部函釋,既與本院前揭見解不同,本院並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業已就同一酒後駕車行為之公共危險罪嫌部分以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命令為公益捐款3萬元,且該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亦告屆滿,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上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等規定之規範目的,遽就罰鍰部分,對異議人為上開裁罰,尚有未當,本院爰將原處分關於此部分撤銷,並依上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