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7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753號原告金得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永森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陳彥旭得意髮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振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經訴字第095061639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命第三人陳彥旭得意髮業有限公司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陳彥旭得意髮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1年9月12日以「髮結裝置」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即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98條之
1及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7月25日以(94)智專三(一)02008字第0942067283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5年3月24日經訴字第0950616391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及新穎性?㈠原告主張:
⒈按新型專利之申請「第1項之說明書,除應載明申請專利
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前項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為專利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22條第3項、第4項所明定,又「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固為專利法第97條所規定,惟新型專利若有「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或「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或「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或「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及第98條之1亦定有明文。公告中之專利任何人認有違反上開規定者,得於公告3個月內提起異議,為專利法第102條所明定。
⒉系爭專利確實有違上開專利法之規定,說明如下:
⑴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對於先前技術所提及「坊間有一種
美髮方式是使用金屬線,將不同色髮來綑紮、結合於頭髮,使頭髮變長、變色,但此方法須使用大量撓性金屬,結合頭髮會因重量拉扯而造成不適感,並且此方法所形成的髮型亦不能持久,更不便水洗,對一般人而言並不方便,而始終並非合適」之技術內容所述及之撓性金屬之使用,均是使用改變頭髮造型,使人產生龐克造型氣氛,或以綑紮頭髮方式將有色頭髮與原頭髮綑紮,讓頭髮之造型產生變化,故其目的係髮型之改變,使人頭髮外觀改變造成不同之頭髮型態及感覺,主要目的並非使用於接髮,其使用技術與目的與系爭專利之技術完全不同,系爭專利對接髮之先前之技術並未為任何明確記載,此再觀異議證據2(即西元2002年11月7日申請,2003年2月11日公告之韓國第303748號「假髮的結合構造實用新案專利案」,下稱引證2)即有忠實將接髮先前技術揭露於專利申請書,故系爭專利已有違前開專利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⑵又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專利範圍所提出之兩大材料係「凝
膠」及「可塑材料之套環」,且此兩種材料對於本件專利技術實施成功與否有絕對性之關鍵地位,查目前市面上習用之凝膠、可塑性套環種類繁多,且各種凝膠及套環之成分元素、材質亦不相同,且並非所有之凝膠與套環之材質均能有相容性,在加溫加壓下均可相互緊密結合而不斷裂、脫落或互相排斥,系爭專利對於凝膠及套環並未揭示其所組成之原料元素,使用此技術之人無法實施,加上其說明書中只以圖示第9圖指出以設有電源之夾具可為夾頭加溫加壓,藉以加溫加壓使套環變型,並與凝膠粘結使兩髮束相固定,但究竟上開技術之實施應如何加溫加壓,加溫幾度、加壓多少始可使上開可塑材料之套環變型與兩髮束及凝膠剛好相結合,而不會損傷到頭髮,專利說明書均無完整明確說明,顯然無法使熟知此技術之人加以有效實施。
⑶再者一般黏著劑為化學物質對人體有害,若無明確安全
成份之標示隨意使用,因黏著劑會直接接觸皮膚傷害頭皮及髮質,又系爭專利所指之可塑性套環即熱縮套環,因其頂端尖利,尤其加熱緊縮後頭髮會於套環接觸點斷裂且非常容易殘留污垢,完全不合安全與衛生性,非如說明書第3頁所強調依其技術完成接髮後可像真髮一樣清洗、吹風、結辮、染整,或其他任何造型設計等,系爭專利對於上開缺點未說明如何解決及避免,且是否能達到系爭專利所標榜的效果,均與上開凝膠及套環之材質及組成元素習習相關,而加溫之高低、加壓大小更是一大關鍵,上開相關重要條件如凝膠組成元素、套環之成份,及加溫多少、加壓多少可達相結合而不會產生過熱或加壓過大使頭髮或凝膠及套環焦黑、變形不致嚴重傷害頭髮或頭皮,均未見於說明書具體指明,顯然於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並未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更未達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了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違反專利法第105條準用22條第3、4項之規定。
⑷再者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對上開之最重要構件,只籠統
指凝膠、套環、髮束及加溫加壓之夾具,範圍亦無任何適當限制。其專利範圍顯並未具體指明其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例如何種材質之可塑性套環、凝膠之成份,兩者可否相容,加溫之溫度高低及加壓之大小,系爭專利顯與前揭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不合,應不具專利要件。
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只籠統指系爭專利已指出利用套環、
軸孔上部套入包覆凝膠之第2髮束固定處,軸孔底部套入包覆凝膠之第1髮束頂端,再以夾具對套環加溫加壓,套環因夾頭之擠壓而變型同時因軸孔收縮而緊密夾持了第2髮束與第1髮束頂端等構造,可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了解其內容並據以實施,惟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疑問並未具體說明於系爭專利說明書於何處指出以何種材質之凝膠及套環加溫加壓多少能順利完成接合,要如何實施,且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系爭專利案之專利範圍是否未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不合專利法第105條准用第22條第4項更是隻字未提,認事用法均有不合,應予撤銷。
⑹本件系爭專利,依其專利說明書所列專利範圍所載:
①一種髮結裝置,包括:第1髮束,係以多數長條髮絲
組成束狀,頭端剪齊,並以凝膠包覆該頭端以令髮束固定;套環係由熱可塑材料製成套筒狀,設有中空軸孔,其軸孔孔徑大於第1髮束頭端凝膠之外徑;以及,第2髮束,係自人體頭髮上,選擇適當之一髮束,於離髮根約1公分處以凝膠包覆該處固定;利用該套環,軸孔上部套入第2髮束固定處,軸孔底部套入第
1髮束頭端,再以夾具對套環加溫加壓,套環因夾頭之擠壓而變型,同時因軸孔收縮而緊密夾持了第2髮束與第1髮束頭端,使兩髮束之間連結在一起,形成人體頭髮內的同一髮束。
②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所述之髮結裝置,其中該套環可以製成指定的任何顏色。
③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所述之髮結裝置,其中該
第1髮束,可以預先加工染成指定的任何顏色。④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所述之髮結裝置,其中該第1髮束,可以預先編製成髮辮。
上揭專利範圍可知,被異議案專利之組織結構之特徵在於「構件有三,(一)第1髮束,係以多數長條髮絲組成束狀頭端剪齊,並以凝膠包覆該頭端以令髮束固定;
(二)套環,係由熱可塑材料製成套筒狀,設有中空軸孔,其軸孔孔徑大於第1髮束頭端凝膠之外徑;(三)第2髮束係自人體頭髮上,選擇適當之一髮束,於離髮根約1公分處以凝膠包覆該處固定。利用構件2之套環之軸孔上部套入第2髮束固定處,軸孔底部套入第1髮束頭端,再以夾具對套環加溫加壓,套環因夾頭之擠壓而變型,同時因軸孔收縮而緊密夾持了第1及第2髮束頭端,使兩髮束之間連結在一起。」由上開專利範圍之敘述可知,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係利用中空之套環,上端套入人體之頭髮(第2髮束)下端則套入先準備好欲與人體頭髮連結之髮束(第1髮束),再以加溫、加壓方式使套環變形而固定兩髮束,惟上開可塑材料製成之套環及將兩髮束分別放入上下兩端之軸孔加壓加溫使套環變形而固定兩髮束之技術,早已見於刊物且為公開使用之技術,系爭專利顯係運用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且為熟知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而未能增進功效者。
⑺原告所提異議證據證1是我國專利於西元1973年6月12
日申請,於1974年6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號「假髮」新型專利案中(下稱引證1),其專利範圍第4項即已揭示,「一種假髮係將由合成樹脂或合成橡膠等伸縮性材料所製成之「軟管」(tube)或扁帶(bond)形狀物沿其長度方向植入人髮或人造髮而成之多數髮列,編成附著(attaching)於假髮用帽基(capbase)或非帽形構造之花邊(lace)上而構成各種髮型者。」其說明書第5頁倒數第8行更揭示「…將髮絲(2)植入圓管形成扁帶形帶狀物後,把兩片由合成樹脂或合成橡膠所製成之夾帶(tape)(6)以黏接劑或熱處理方法使之接合在植於帶狀物(1)之髮絲兩側。」於第6頁第
2行更指出「…係用具有伸縮性之合成樹脂或合成橡膠製成,故植入於帶狀物之髮絲不易脫落,但有必要時可藉黏接劑或熱處理方法將髮絲之頂端熔粘在帶狀物上,此外,如果使用高週波熔粘器或超音波熔粘器將髮絲熔粘在帶狀物時,可獲得更有效且更整齊而美觀的髮列。」由上開引證1:專利範圍及專利說明書所揭示之內容即可知以可塑材料之套環(即軟管)套入頭髮配合粘接劑(凝膠)以加溫加壓方式,使套環(軟管)因加溫加壓變形而熔粘固定髮束之技術早在63年6月1日已公開為一習知之技術,系爭專利距該案公告後於西元2002年
9月12日提出申請時間相隔已逾20年,期間技術並未進步亦只限於軟管、凝膠加熱加壓之運用,顯然只是運用早已公開之技術,且本證據之重點在於粘接劑軟管及加壓加熱使之附著之技術運用,早已公開,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不合專利要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只以引證1之專利未揭示第1束髮及第2束髮相結合之技術進而認定與系爭專利之技術不同,竟全忽略上開技術之加溫加壓使粘著劑與頭髮接合之相同技術用意,故雖引證1與系爭專利案其植入髮束之方向雖略有不同,但應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無增進任何功效,顯有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不合專利要件。
⑻引證2其申請日期雖為西元2002年11月7日,惟其專利
說明書中先前技術明確指出「目前大部份的連接方法為利用化學的黏著劑連接假髮和真髮之後…,但是這種利用化學黏著劑來接髮的方法不但需要相當長的處理時間,費用也相當高,甚至容易造成頭髮的損傷,還有大多數的黏著劑裡所含有化學物質對人體造成傷害,加上使用者就算利用柔化油卸下假髮也並不能徹底洗掉頭髮上的黏著劑殘留物,結果偶爾會發生不得不剪頭髮的情況」,由上開說明書可知用凝膠、粘著劑粘接兩髮束早為習知之技術,但其缺點甚多,系爭專利除凝膠外尚加入套環,其對人體及髮質的傷害更大,更不易去除殘留物,其缺點不言可喻,絕非如系爭專利所說可像真髮一樣清洗、吹風、染整,而無時間性之限制,故系爭專利對先前技術顯未明確揭示於專利說明書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3項,再者,上開引證2韓國專利揭露之習知之技術,雖未提及「套環」之運用,但此乃係習知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如引證2韓國專利。
且若未於專利申請書中明確指出專利中材質之範圍,對人之頭皮及頭髮反而更容易造成傷害。再由該韓國專利說明書之文字敘述內容及圖示,更可清楚看出該專利亦係以金屬套環套住兩髮束再以夾子加壓之方式使套環變型而達到固定連結兩髮束之技術,故本件系爭專利所揭露之技術顯然早已見於刊物並公開使用,系爭專利顯係運用習知之技術且其縱有所些微之改變亦是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合專利之要件,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98條之
1之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完全忽視引證2韓國專利說明書所提出之先前技術之說明,單以公告日期認定系爭專利非運用習知技術顯有未合。
⑼異議證據3係美國著名之髮型、接髮、假髮設計專業公
司NewConceptsHairGoods,INCORPORATED,於西元2002年4月13日出版之公司創作及產品簡介(下稱引證
3),其中於第3頁中即己介紹JACKIEDONOVAN女士以「MicroLinksAttochment」即微小套筒連接頭髮之技術,並附有圖片說明,該圖片明確可看出其技術係以微小套簡將真髮及假髮連接之技術,且配合該公司另產品型錄介紹此可參兩證物均有其公司名稱NewConceptsHairGoods,INCORPORATED,其中最後一頁即有「Micr
o-Links」即微小套管產品,及第5頁有整套以夾子套管接髮之工具完整之揭示,且引證3刊物中更有以該套環接髮完成之圖片揭示,更可明顯看出被異議專利案在其申請日西元2002年9月12日前,以套環套住兩髮束以加溫加壓之方式,固定頭髮早已見於刊物,其技術亦早已公開使用,且系爭專利亦顯係運用申請前之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知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細審本刊物之說明及圖示並將引證3、4(係一未揭示日期之「NewConceptsHairGoods,INCORPORATED」型錄簡介原本,下稱引證4)相配合審查,只機械式將兩刊物分開審閱,指稱引證4並無日期且未揭示第1及第2髮束之接髮技術,而引證3亦同未揭示髮束之接髮技術,進而草率指稱引證3、4無揭露系爭專利之接髮技術,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證據內容之認定顯與證物所揭示之內容相違背,尤其是引證3所示之接髮圖片。
⑽異議證據5係義大利專業之美髮接髮公司SO.CAP.S.R.I
.於西元2000年之產品目錄(下稱引證5),亦明確刊出以夾子加溫加壓之方式,固定頭髮以達接髮目的,熟知該項技藝之人均可由該目錄即可看出產品之使用方法,可見以如系爭專利內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第9圖以夾子加溫加壓之方式達到接髮之效果及技術,早已見於刊物、公開使用,而以套環套住兩髮束再加溫加壓,如上所述早已為公開習知之技術,縱本刊物未刊有套環之構件,但此乃為熟習該接髮技術者,所能輕易想到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且系爭專利未明確指出粘著劑成分、套環物質及加溫多少加壓多大,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卻指出系爭專利已可讓使用者能實施,則本件證物所刊登出之用具當然亦為一般熟習本項技術之人能輕易實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本證物未指出髮束接髮技術顯有雙重標準,不值維持。本件系爭專利顯不合專利要件,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以引證5與前開證物相配合,只草率以未揭露髮束及以凝膠包覆再分別以套環套合兩端加溫加壓之技術而認定系爭專利非運用已見刊物之習知技術顯將證物分割審查,不足維持。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對引證5及其他證據加以配合觀察做實質審查,只以異議階段未主張為由而拒絕審查,惟訴願及行政訴訟本有上級機關對原處分機關糾正之目的,且原處分機關若認訴願或行政訴訟有理由亦可自行撤銷原處分達到自我反省之目的,故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程序並非絕對之當事人進行主義,縱訴願人未提及之理由,上級機關認為處分有不妥亦可本於職權將原處分撤銷或原處分機關若認為訴願或行政訴訟有理由亦可自行撤銷原處分,而本案原告已於異議之階段提出引證1至5,訴願階段就證據所為之事實或法律意見之補充並無不可。訴願決定機關應作實質審查,不能以異議階段未提出之理由而程序上拒絕進行實質審查。訴願決定迴避原告之主張,拒為綜合證據實質審查顯有未合。
(11)異議證據6係日本しんびよう西元2002年10月份雜誌中BALMAIN公司已刊登廣告揭露以套環(軟管)套住兩束髮束再以夾子加溫加壓之技術固定頭髮以達接髮改變造型之技術(下稱引證6),該雜誌雖係西元2000年10月份出刊,但一般雜誌出刊前均須約1、2個月以上之先前排版、校稿、印刷等工作,且上開BALMAIN公司於該廣告中亦刊出於同年9月3日、9月10日、9月17日、
9月24日於東京有舉辦技術展示說明會,為免費入場,更可看出系爭專利之以套環套住二髮束之兩端以夾子加溫加壓方式,使套環變形達到固定兩髮束之技術早已見於刊物並為公開之習之技術,不合專利要件,上開引證
5之圖示及說明,配合同雜誌西元2003年10份刊出之第
38、39頁之技術分解圖示及第39頁下方之工具展示均可明確看出以夾具及套環等工具及零件固定粘結頭髮之技術早已公開使用。
(12)由上開說明可看出,系爭專利所欲申請之專利技術其實早已見於刊物且於美髮界公開使用,且其技術均已達成熟階段,尤其日本更是將全套之技術流程全部刊登於雜誌上,如スㄧパㄧェクテプック專業刊物中第19頁將套環凝膠及加溫加壓之夾子全部刊出,而第22、23、33、
50、51、52、54、58、78、85頁(參異議證據8之日本「祥伝ムツク」於日本平成15年《西元2003年7月10日》發行之スㄧパㄧェクテブック雜誌原本及中譯本第22、23頁,下稱引證8)更是將以套環套住兩束髮束以加溫加壓方式達到固定接髮目的,再配合髮型之整理改變造型之效果之步驟、流程均詳細以分解圖片之方式刊出,雖該刊物為平成15年7月份(西元2003年)但日本之上開接髮技術並非一日可成,顯係早已在日本之美髮界公開並達眾所皆知及運用之習知技術,否則不可能幾乎整本刊物刊登該技術且均有照片分解流程及步驟。故該技術早已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刊物之內容未詳審其內容,且未慮及刊物刊出之內容早在
2、3個月前甚至更早即已存在,且以本件接髮技術所刊之圖片之詳細更可看出該刊物所登之接髮技術早在日本已公開並已達公眾均可使用之程度。否則刊物不可能巨細靡遺將接髮步驟一一刊出,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只是單以出版日期之先後機械式審查來判斷系爭專利是否為習知技術,與事實亦有未合。
⒊綜上所述,系爭專利於說明書未記載先前技術、技術內容
、特點,未達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據其內容而實施,且專利範圍未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且所揭露之技術顯早已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系爭專利亦顯係利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縱然有些微改變,亦是習知該項技術者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98條之1規定甚為明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顯有未合,請依法撤銷,以全法治,並保美髮界諸多早已使用該技術之相關業者之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起訴理由謂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3
、4項規定之情事云云。惟系爭專利係新型專利案,其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已指明利用該套環,軸孔上部套入包覆凝膠之第2髮束固定處,軸孔底部套入包覆凝膠之第1髮束頭端,再以夾具對套環加溫加壓,套環因夾頭之擠壓而變型,同時因軸孔收縮而緊密夾持了第2髮束與第1髮束頭端等構造,其確可達成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使兩髮束之間連結在一起,形成人體頭髮內的同一髮束之創作功效,而可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難謂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3、
4項規定之情事。⒉起訴理由7、8謂系爭專利係熟習該項技術者由引證1或
2所能輕易完成且無增進功效者云云;惟引證1或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等已於原處分審定理由6、7論明,不再贅述。
⒊起訴理由9謂被告未將引證3、4相配合加以審查云云。
惟原處分理由(八)已敘明:引證3第3頁雖有「MicroLinksAttachment」之敘述,惟引證3並未揭露有系爭專利第1髮束與第2髮束以凝膠包覆再分別由套環兩端套合後加溫加壓令第1髮束與第2髮束結合在一起之技術內容;引證4未有公開日期之揭示;故引證3、4均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⒋起訴理由10另謂:原處分未以引證5與其他證據加以配合
觀察作實質審查云云。惟原異議理由並未將引證5與其他證據相配合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故該主張屬新理由,其未經被告發交參加人答辯並據之審查,自不得於行政訴訟階段作為原處分是否違法之論據。
⒌起訴理由11另謂:引證5之圖示及說明,配合同雜誌西元
2003年10月份刊出之第38、39頁之技術分解圖示即第39頁下方之工具展示均可明確看出以夾具及套環等工具及零件固定黏結頭髮之技術早已公開使用云云;惟原處分理由(九)已論明引證5、6、7、8均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⒍起訴理由12另謂:引證8刊物雖為平成15年7月份,但日
本之上開接法技術並非一日可成,…。故該技術早已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云云。惟處分理由(九)已論明引證8之出版日晚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故引證8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㈢參加人主張:與被告相同。
理由
一、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分別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與第98條之1所明定。又「第1項之說明書,除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前項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復為同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3項及第4項所明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
3項、第4項或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參加人陳彥旭得意髮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1年
9月12日以「髮結裝置」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即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98條之1及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7月25日以(94)智專三(一)02008字第0942067283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及新穎性?
三、經查:㈠系爭第00000000號「髮結裝置」新型專利案,專利範圍共4
項,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依其第1項之獨立項所述包括:第1髮束,係以多數長條髮絲組成束狀,頭端剪齊,並以凝膠包覆該頭端以令髮束固定;套環,係由熱可塑材料製成套筒狀,設有中空軸孔,其軸孔孔徑大於第1髮束頭端凝膠之外徑;以及第2髮束,係自人體頭髮上,選擇適當之一髮束,於離髮根約1公分處以凝膠包覆該處固定;利用該套環,軸孔上部套入第2髮束固定處,軸孔底部套入第
1髮束頭端,再以夾具對套環加溫加壓,套環因夾頭之擠壓而變型,同時因軸孔收縮而緊密夾持了第2髮束與第1髮束頭端,使兩髮束之間連結在一起,形成人體頭髮內的同一髮束者。原告所提證據計有:引證1係63年6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號「假髮」新型專利案;引證2係西元2002年11月7日申請,西元2003年2月11日公告之韓國第303748號「假髮的結合構造」實用新案專利案;引證3係「NewConceptsHairGoods,INCORPORATED」於西元2002年April13-1
6發行之「InternationalHairReplacement&ExtensionSymposium」美髮設計師簡介原本及中譯本;引證4係未揭示日期之「NewConceptsHairGoods,INCORPORATED」型錄簡介原本;引證5係義大利商SO.CAP.s.r.1.2000產品目錄原本;引證6及7係日本「新美容出版株式會社」於平成14年及15年(西元2002、2003年)10月1日發行之「しんびよう」雜誌原本及部分頁次(引證7第38、39頁)中譯本;引證8係日本「祥伝ムツク」於日本平成15年(西元2003年7月10日)發行之スㄧパㄧェクテブック雜誌原本及中譯本第
22、23頁,合先敘明。㈡系爭專利係於91年9月12日提出申請,經被告審查准予專利
,而引證2係西元2002年11月7日申請,西元2003年2月11日公告之韓國第303748號「假髮的結合構造」實用新案專利案;引證6及7則係日本「新美容出版株式會社」於平成14年及15年(西元2002、2003年)10月1日發行之「しんびよう」雜誌原本及部分頁次(引證7第38、39頁)中譯本;引證8係日本「祥伝ムツク」於日本平成15年(西元2003年7月10日)發行之スㄧパㄧェクテブック雜誌原本及中譯本,均已如上述。是引證2之公告日期與引證6、7及8之出版日均晚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1年9月12日),引證4無公開日期揭示,並不適格作為論究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論據。
㈢又引證1至8較系爭專利均非為申請在先公告在後之本國專
利案,亦不適格作為論究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第98條之
1(擬制新穎性)之依據。㈣是本件原告起訴理由,應審酌者僅餘:引證1、3及5得否
證明系爭專利有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情形,以及系爭專利有無違反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3項、第4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之情事?㈤關於起訴理由謂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
3、4項規定之情事部分:查系爭專利係新型專利案,其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已指明利用該套環,軸孔上部套入包覆凝膠之第2髮束固定處,軸孔底部套入包覆凝膠之第1髮束頭端,再以夾具對套環加溫加壓,套環因夾頭之擠壓而變型,同時因軸孔收縮而緊密夾持了第2髮束與第1髮束頭端等構造,其確可達成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使兩髮束之間連結在一起,形成人體頭髮內的同一髮束之創作功效,而可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難謂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3、4項規定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
㈥引證1其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雖揭示「一種假髮,係將由合
成樹脂或合成橡膠等伸縮性材料所製成之軟筒(tube)或扁帶(band)形帶狀物沿其長度方向植入人髮或人造髮而成之多數髮列,編成附著(attaching)於假髮用帽基(capbas
e)或非帽形構造之花邊(1ace)上而構成各種髮型者。說明書第5頁倒數第8行揭示有「…將髮絲(2)植入圓管形成扁帶形帶狀物後,把兩片由合成樹脂或合成橡膠所製成之夾帶(tape)(6),以黏接劑或熱處理方法使之接合在植於帶狀物(l)之髮絲的兩側」。第6頁第2行指出「…係用具有伸縮性之合成樹脂或合成橡膠製成,故植入於帶狀之髮絲不易脫落;但有必要時,亦可藉黏接劑或熱處理方法將髮絲之頂端熔黏在帶狀物(1)上。此外,如果使用高周波熔黏器或超音波熔黏器將髮絲熔粘在帶狀物時可獲得更有效且更整齊而美觀之髮列」。其與系爭專利以套環、配合以凝膠加工之第1髮束,及第2髮束所構成的髮結裝置並不相同,引證1係假髮戴在使用人頭上,必須經常取下,需要時再戴上去,其與系爭專利以壓縮套環加溫加壓,令第1髮束與第2髮束結合在一起之技術內容並不相同,難謂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又系爭專利具有使兩髮束之間連結在一起,形成人體頭髮內的同一髮束之功效增進,難謂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㈦又引證3之內頁雖有「MicroLinksAttachment」之敘述,
引證5揭露了類似夾子等構造之圖片及引證6雖另於內頁刊出BALMAIN公司在9月3日、9月10日等日期有展示說明會,並在該廣告頁有說明具延長秀髮之技術,但引證3、5並未揭露有系爭專利第1髮束與第2髮束以凝膠包覆再分別由套環兩端套合後加溫加壓令第1髮束與第2髮束結合在一起之技術內容,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四、至於原告所述下列各節,亦均不足採,茲說明如下:㈠起訴理由10另謂:原處分未以引證5與其他證據加以配合觀
察作實質審查云云。惟原異議理由並未將引證5與其他證據相配合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故該主張屬新理由,其未經被告發交參加人答辯並據之審查,自不得於行政訴訟階段作為原處分是否違法之論據。
㈡起訴理由11另謂:引證5之圖示及說明,配合同雜誌西元20
03年10月份刊出之第38、39頁之技術分解圖示即第39頁下方之工具展示均可明確看出以夾具及套環等工具及零件固定黏結頭髮之技術早已公開使用云云;惟引證5並未揭露有系爭專利第1髮束與第2髮束以凝膠包覆再分別由套環兩端套合後加溫加壓令第1髮束與第2髮束結合在一起之技術內容,已如上述,故引證5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五、綜上,原告所訴,要不足採。從而,被告認系爭專利無違首揭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98條之1及第10
5條準用第22條第3項、第4項規定,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