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0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017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丁○○
乙○○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以新臺幣60,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以95年度存字第48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等借款債務業已清償,相對人乙○○並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之擔保金;聲請人亦已對相對人丁○○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爰聲請本院返還擔保金,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48號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及本院95年執全春字第4318號證明書各乙件為憑。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各款情形,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可資參照。是聲請返還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48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為擔保假扣押執行,而向本院提存所提存,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始為命供擔保之法院,依前揭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前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悌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