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4月18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台中縣○○鄉○○○○○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豐正路口前約9公尺處之產業道路路段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且汽車超車時,在對面有來車交會者,不得超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在上開路口前方路段,未循序靠右行駛,亦未注意前方來車交會,反自左側超越前方自小客車,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並左轉甫進入農試所產業道路,乙○○見狀,已然避煞不及,其所騎乘上開重機車頭撞及甲○○上開重機車車頭,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旋轉袖肌腱板破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羅智文法官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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