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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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大雅路往梅川西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十六時十分許,行經漢口路與山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乙○○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被害人丙○(未據告訴),沿漢口路由梅川西路往大雅路方向行駛,並於前開路口左轉欲進入山西路時,亦疏未讓對向直行之被告甲○○所駕車輛先行,致雙方車輛在該路口發生碰撞,告訴人乙○○與被害人丙○因而人車倒地,並分別受有右側脛骨內踝骨折及頭部擦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王世華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