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9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教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教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帳號之記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第16行「北屯區」之記載更正為「北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證據部分補充「又少年蔡○富(年籍資料詳卷)另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程序中(100年度少調字第
493號)供述,其係將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被告,且被告亦提出對價新臺幣3,000元,其供述雖與蔡○富前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略有不同,惟提款卡與密碼係交付予被告一事,陳述內容均為一致,且蔡○富於本院少年法庭之供述,亦使自己經法院認為有幫助詐欺一事而施以訓誡,若其欲逃免責任,當可盡數推卸於本案被告即可,應無需為自己不利之陳述,故蔡○富於本院之供述,應屬可信。又縱被告所述為真,其僅介紹蔡○富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范 」之人,惟此介紹行為,其明知「小范」為詐欺而收購帳戶之行為,且出於幫助犯意,應屬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行為,其所辯稱,自難脫免其幫助詐欺之刑事責任,被告所辯,僅係推諉卸責之詞,殊難採信。」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教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上開詐欺集團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利贓款匯入及提領,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犯後猶否認犯行,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被告所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交付且未經扣案,尚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未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毓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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