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賢南選任辯護人陳尚敏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65號、第5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賢南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賢南於99年12月間,擔任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警員(因本案遭記小過二次並改調同分局東安派出所),因 張原嘉 之姊夫 林祐賢 正為被告林賢南之堂弟,故被告林賢南於本案前已結識張原嘉。嗣
99年12月30日發生張原嘉女友向新埔派出所報案情事,警方遂於 張勤 政住處將 張勤政 及張原嘉一併帶回新埔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林賢南因正巧為張勤政筆錄之詢問人,從而知悉張原嘉積欠 莊文吉 賭債以及莊文吉將賭債讓予張勤政等之來龍去脈。嗣被告林賢南於99年12月31日至100年1月7日間某時,有知悉被告林賢南與張原嘉認識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不詳方式聯絡被告林賢南,委託其商請張原嘉出面清償積欠張勤政之債務,被告林賢南即於100年1月7日晚間
6時51分29秒,先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友人 魏文政 (亦係張原嘉之姊夫林祐賢好友,同樣認識張原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魏文政隨即於同日晚間6時56分
51秒,以上開門號撥打張原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約定同日晚間9時許三人於魏文政位於新竹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碰面,嗣被告林賢南到達魏文政住處後,遂要求張原嘉若無法一次將上開債務清償完畢,亦應分期付款清償,然因張原嘉表示沒有錢可以還款,雙方越講越僵,被告林賢南竟利用本身係本案承辦員警之權力與機會,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張原嘉恫稱︰「這大哥我認識,他跟我講,你不要總是不在乎,聽的懂嗎?最多不要住新埔而已很簡單,每天去找你,背一條不差第二條,很簡單...沒關係」等語,使張原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張原嘉之安全。嗣張原嘉於100年2月13日向本署按鈴申告,並將現場手機錄音檔案交給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本案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林賢南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須被害人因加害人惡害之通知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要件;若被害人並未因之而生畏怖,即不足對其致生安全上之危險,尚難以該罪相繩。又是否構成恐嚇罪應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憑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是否構成該罪行。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賢南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張原嘉之指述、張勤政99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被告林賢南駛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張原嘉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1月7日之通聯紀錄、魏文政住處現場錄音光碟及譯文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賢南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不是要恐嚇張原嘉,是要他戒賭,便趁機嚇他而編出認識對方大哥來騙他,要他還債,看他會不會改過自新,藉此機會給他一個教訓,而莊文吉跟張勤政伊都不認識,怎可能認識他們的大哥,也不是莊文吉或張勤政委託伊出面討債,是伊本來就認識張原嘉,要嚇張原嘉叫他不要這麼愛賭,伊從來沒有主動打過電話給張原嘉,是他打給伊,且伊在新埔所上班時,是三班制,有時張原嘉打來伊正在睡覺,根本不會去接,只有
100年1月6日晚上那通伊有接到,他說這件事情可以幫他處理嗎,伊說他現在都走法院了,不用伊處理,伊也有跟他說這件事不要在電話中講,直接到派出所找伊講,因為派出所有裝監視器,後來是魏文政找伊去他家喝茶聊天,伊去到魏文政家才看到張原嘉,去之前不知道張原嘉也在那邊,張原嘉開口問伊說他欠人家的錢可以不用還嗎,伊說可以阿,不要住在新竹縣市,到外地工作,有賺到錢,有良心就拿出來還一點,免得在新埔街上被人家碰到,一天到晚打來打去就不好,那天是泡茶聊天聊到起勁,張原嘉剛好講起這件事,伊才講出這些話,那天張原嘉也沒有感覺很害怕的樣子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林賢南辯稱:張原嘉生性好賭,往往賭輸後不願自己負責,多向親友告借,親友均不堪其擾,其姊夫 林佑賢 每與被告談及此事,希望擔任員警之被告能藉機曉諭張原嘉賭博的後果,及輸了必須自己負責的道理,99年12月間張原嘉又因賭債與人有所糾紛,100年1月6日不斷以電話、簡訊聯絡被告協助解決,但被告林賢南不予回應,張原嘉遂另要求魏文政幫忙聯絡被告林賢南協助解決賭債,100年1月7日被告另有要事聯絡魏文政,其後魏文政才以電話聯絡被告於當晚前往魏家與張原嘉談一談,被告至魏家以較重語氣告知張原嘉,要其瞭解欠債之後果,俾藉機使張原嘉戒賭,當日三方談話氣氛融洽,還一邊看電視一邊聊天,張原嘉見被告不可能幫他處理賭債,遂自行離去,事後張原嘉諸親友均無人理會張原嘉,借不到錢,心生不滿,才在1個多月後申告被告恐嚇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在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張原嘉見面談話時,向張原嘉稱道:「這大哥我認識,他跟我講,你不要總是不在乎,聽的懂嗎?最多不要住新埔而已很簡單,每天去找你,背一條不差第二條,很簡單...沒關係」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經被告及辯護人到院聽取錄音光碟內容,確有上開言論,而由本院逐字製作勘驗結果附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張原嘉雖到庭證稱:被告當日提到「你不要住新埔」之言詞,使其感到恐嚇威脅,被告有說他是替莊文吉來討債,被告當天晚上有明白講出莊文吉這三個字等語,查被告雖曾於100年1月7日之談話中述及「這大哥我認識」、「我只是幫忙傳話而已,我不會管你,我管你有多少錢,能處理我幫忙處理,講出來我會跟他說,不能講的,現場我會跟他講」等語,有本院逐字光碟譯文可佐,然遍查該日被告之言談,並未述及是替同案被告莊文吉前來討債,且莊文吉於偵查中供稱:不認識林賢南,沒透過管道請林賢南去向張原嘉要14萬的債務等語,及張勤政於100年
8月16日警詢時供稱:伊之前完全不知道林賢南這個人,伊與張原嘉的案子發生後,也沒叫人出面處理這個案件,事後沒有拜託任何人,伊是因為到分局二組接受調查時,才知道有警局疑似出面要解決這筆款項,伊在100年2月18日來分局二組接受調查前,林賢南有打行動電話給伊,因伊在洗澡沒接到,等伊在二組做完筆錄回家後回撥,對方才說他是林賢南,他被張原嘉錄音了,伊回應他說這不干伊的事,不要害伊,這是你跟張原嘉的問題,伊沒聽聞林賢南為何出面勸說張原嘉還錢,只有到二組接受調查前,在不同天接到2通電話,對方稱自己是警察,問伊有無委託員警林賢南幫忙收錢,因伊不認識林賢南,也從沒找人幫伊收這筆錢,所以答稱沒有等語,偵查中亦同樣供稱:伊去新埔分局二組做筆錄時,警察跟伊說這個案子有警界同仁介入處理,伊才會跟 黃建能 提到本案有警察介入處理,二組還沒找伊去的時候,就有自稱新埔派出所員警打電話問伊是否有請林賢南去向張原嘉收錢,伊就說沒有,過幾天又接到類似的電話,伊的消息來源也是警方,不清楚本案為何會有警察介入處理等語,莊文吉、張勤政二人均否認曾委託被告向張原嘉催討賭債,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係認識某位大哥而介入處理張原嘉之欠債。
(三)且由錄音光碟譯文內容觀之,被告於談話過程中未有向張原嘉索取處理費用之情事,反倒是在張原嘉亦不否認積欠賭債14萬元之情形下,勸說張原嘉剩下14萬元已經不是很多,看張原嘉要如何分期攤還,不要14萬說還5萬,凹人家,若14萬債權是張原嘉所有,只拿5萬元還,剩下全部不用處理,張原嘉是否可以接受等語,被告並且在談話中述及「你們怎樣不要在我的管區惹事情」、「看你自己,我也不管你,反正不處理就不處理,我也沒差,他很多朋友,他去找你的麻煩,不關我的事,我要處理就要叫分局再辦一次,你聽的懂嗎?我要處理幾個人,筆錄作一作,看要函送還是要移送,很簡單」等語,綜觀被告言論之脈絡,應僅是欲勸導張原嘉既前已因自己之賭博行為而積欠賭債,若不設法還款,恐在被告其時任職警務之轄區內還會再生事端,且希望張原嘉將心比心,若是自己為債權人,面對債務人不還款或只願以成數相當低之方式還款,自己是否能接受,如此之談話過程,實無法推得被告係受人委託而出面為莊文吉或張勤政處理債務,證人張原嘉雖於
100年6月8日偵查中證稱:伊當時覺得林賢南是受託來跟伊要債,伊自己心裡有想是莊文吉委託林賢南來跟伊要債等語,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無法證明林賢南與莊文吉、張勤政有何關係,100年1月7日林賢南「疑似」幫莊文吉向伊催債著陰影讓伊害怕等語,顯見證人張原嘉所證被告林賢南為莊文吉或張勤政催討賭債乙詞,僅係臆測之詞,毫無可稽,綜上,被告林賢南毫無動機涉入他人賭債之必要,其上開話語是否即是出於恐嚇之主觀犯意而為之客觀行為,非無疑問。
(四)另起訴書指稱:被告林賢南即於100年1月7日晚間6時51分29秒,先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友人魏文政(亦係張原嘉之姊夫林祐賢好友,同樣認識張原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魏文政隨即於同日晚間6時56分51秒,以上開門號撥打張原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約定同日晚間9時許三人於魏文政位於新竹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碰面等語,認被告係透過魏文政約張原嘉出面談賭債問題,然查被告林賢南、證人魏文政、張原嘉三人於100年1月6日、7日之通聯紀錄可知,張原嘉於1月6日數度撥打電話予魏文政及被告林賢南,而毫無被告林賢南主動撥號之紀錄,甚且在張原嘉數度撥予被告林賢南而未獲通話時,張原嘉仍未就此放棄,直到能與被告通話為止,而證人魏文政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在100年1月7日前幾天張原嘉就已經有說要請伊約林賢南出來,而林賢南在7日打電話給伊,伊叫林賢南過來伊家泡茶聊天,是因為張原嘉有請伊約林賢南出來,所以是伊主動打電話找他們二人過來伊家等語,又證人張原嘉於審理中亦坦承是伊主動想要找林賢南洽談賭債的事情等語,從而證人魏文政所證係因張原嘉請求伊幫忙約林賢南,而由伊主動約林賢南到伊家之語,應為可採。是本件無法由上揭被告打電話給魏文政後,魏文政隨即打電話給張原嘉之通聯紀錄乙節,即推論是被告透過魏文政約張原嘉洽談債務問題,而有受託處理賭債之事實,蓋被告於
100年1月6日即與張原嘉有通話之紀錄,如真係受託處理債務,可於當日即約定談話之時間地點,且被告既有張原嘉的來電號碼,亦可自行去電張原嘉約定洽談時地,根本無需透過魏文政作聯繫,況證人張原嘉亦僅證述:100年1月7日下午魏文政打電話給伊說林賢南晚上9點會到他家,會過來找他,電話內沒提到說要談伊的賭債等語,是亦難排除本件係因張原嘉無法得助於被告林賢南,也曾求助於魏文政,魏文政即主動邀集被告林賢南及張原嘉到家中之可能,故難認被告林賢南係有意主動出面約張原嘉洽談積欠賭債之事。
(五)再者被告於案發當日所稱「最多不要住新埔而已很簡單,每天去找你,背一條不差第二條」乙語,是否即為恐嚇之言詞,非無疑義,蓋依現實經驗言之,欠債已久而未還之人,確實可能發生面對債權人屢屢催討債務之動作,而無法安心於原居住環境生活之情,而被告於該日的談話中,亦曾表示不希望張原嘉之債務問題導致在其管區內惹事情,故而勸說張原嘉至少應分期還款,業如前述,故所謂最多不要住新埔而已之語,應僅是向張原嘉說明若真不願還債,依現實經驗來看,是可能發生無法在新埔安心生活之情況,而為經驗事實之陳述,尚難因此即認被告林賢南係以該語向張原嘉為將來惡害之通知。
(六)另證人張原嘉雖稱被告林賢南上開言語使其心生畏懼,惟案發當日兩人對話之過程,並無異常氛圍,即如相識之兩人商討如何解決問題,張原嘉對於被告林賢南之提議,亦稱:「給我想一想,明天再答覆」等語,且證人張原嘉復證稱:當天到魏文政家有4個人在場,還有伊女友,會談時間是晚上9點到11點左右,但聊天時間沒有這麼久,是先聊天才看電視,電視看了大概1個多小時,9點多在聊債務問題,10點是看民視新兵日記,伊看電視到11點左右離開等語,如 張原嘉真 因當日被告林賢南之言語,而感到害怕,怎會在聊完債務問題後,尚在魏文政家中與被告林賢南一同觀看電視1個多小時,則證人張原嘉是否真係因被告林賢南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懼,實值懷疑;且證人張原嘉證稱:林賢南提到不要住在新埔等語,讓伊感覺這條賭博的錢不還給他們,就會有人持續找伊麻煩,他們是指張勤政、莊文吉,伊怕莊文吉、張勤政找伊麻煩等語,則張原嘉心生畏懼之來源應是因未還賭債,害怕遭張勤政、莊文吉找麻煩,與被告林賢南當日之言詞應無因果關係,且被告林賢南之言詞是否與莊文吉、張勤政有關,亦僅為張原嘉之臆測或聯想,難將張原嘉自身因賭債未還將有不測之恐懼,歸究於被告林賢南之詞。
(七)綜上所述,被告林賢南所為,難認係出於恐嚇之犯意,而對張原嘉為將來惡害之通知,張原嘉所稱心生畏懼者亦與被告林賢南之言語無因果關係,是本件起訴犯罪事實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對被告林賢南以之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林賢南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罪嫌,而有合理之懷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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