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訴人 曾鴻祥 被上訴人 連渭銘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㈠原審認「合歡家園」集村農舍補助款(每戶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下稱系爭補助款)之給付時機為補助款實際撥入上訴人帳戶為停止條件成就之時,並未審酌特別約定兩造應享有之權利與應負擔之義務,亦未觀察契約之全貌,損及上訴人應享有之權益,蓋:
1.依兩造簽訂之合歡家園集村農舍委託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4條:「...並同意乙方(即被上訴人)向政府申請集村興建補助款正確金額以實際撥入甲方(即上訴人)帳戶為準,如果可以順利取得補助款甲方同意交還乙方,全部用於支付社區保全門禁系統,光纖網路系統,興建社區圍牆、景觀公園等公共設施用(下合稱系爭公共設施),絕無異議。」(下稱系爭條款)等語,可知系爭補助款之行為條件成就期間為被上訴人點交該農舍後,且系爭補助款雙方約定必須全部用於支付系爭公共設施工程,則依民法第264條及集村興建農舍獎勵及協助辦法第7條明定:「興建農舍之農民,應檢附農舍使用執照影本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請領補助款,經核可後發給。」可知農舍使用執照既已獲核發,社區工程應已完成,且雙方根據此一事實於簽約之時便已知悉明瞭,因而訂定系爭契約,故系爭補助款之停止條件成就於已知之現在而非尚未發生之未知未來,被上訴人對系爭公共設施未完成之事實並未否認,則已確定未來無法將系爭補助款全部用於系爭公共設施,上訴人即無先行給付之義務。系爭契約交屋時業已包括公設之完成,被上訴人若無法將系爭補助款全部用於系爭公共設施,或有瑕疵或未作,停止條件恐難稱已然成就。據此,系爭補助款給付時機之停止條件原審應端視系爭條款之全貌,不應拘泥於契約之文字而曲解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原審以最高法院判例引喻,卻未觀系爭契約真意全貌,認事、用法顯有未察。
2.系爭補助款之請領方式依系爭條款之約定,係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代為向政府申請,政府核發對象也為上訴人,因此,系爭補助款之所有權為上訴人應無庸置疑。另依民法第505條規定,承攬報酬為後付原則,被上訴人對此並不否認,除提出完工工程之支付命令請求支付,又提呈所有公設已完工之單據發票,可知被上訴人對完工報酬後付之約定並不爭執,依私法自治原則,雙方均有其責任與義務,系爭補助款之支付時機,端繫被上訴人能否全部用於支付系爭公共設施,或被上訴人有否施作,若得給之,否則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助款後,被上訴人置之不理該當如何?私法自治原則旨在保障實踐個人自主之決定,上訴人為系爭補助款之所有人,依民法第765條規定,在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被上訴人若僅想取得權利,而不負擔義務,已違私法自治原則之真義,且雙方爭點僅就系爭公共設施完工與否、系爭補助款被上訴人能否全部用於支付系爭公共設施,不論被上訴人所提單據是否真正,全區64戶,政府撥款12,800,000元,依被上訴人所提單據僅計算用於支付系爭公共設施之費用,竟未及系爭補助款核發之半數,且多數單據不合理,難謂真正。被上訴人既無法將系爭補助款全部用於系爭公共設施,上訴人自無先為給付之義務。
3.若被上訴人已確定未對待給付之前,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系爭補助款並無不當,原審未審酌雙方系爭契約之全文,認為系爭補助款上訴人獲核發之時機特別約定停止條件便已成就,然系爭條款雙方規範皆均確定發生於農舍完成並交屋後,系爭公共設施上訴人依約應於交屋前完成後,方得向上訴人請領委託興建之所有工程款,被上訴人98年11月間通知上訴人所有工程皆已完工,待集村社區所有權人交屋完畢後被上訴人便停滯所有工程,依誠實信用原則,系爭公共設施應先完成於交屋前,若否,系爭補助款99年8月間獲政府核撥,有何不得暫停給付之理?
4.又本件農舍建案交屋日期為99年11月間,被上訴人交屋時便稱系爭公共設施已自墊相同款項施作完畢,其應與系爭補助款相當約12,800,000元。另依系爭條款已限制系爭補助款之用途,若無法全部用於支付系爭公共設施,系爭補助款之給付條件便已滅失,系爭公共設施多處並未完成,被上訴人竟自稱完工,且若確已完工,被上訴人當可提出12,800,000元之工程單據,給付條件理當成就。被上訴人不斷強調已完成系爭公共設施,便已確定系爭公共設施未來不論瑕疵或未作,被上訴人將不再施作改善,上訴人暫停支付系爭補助款應屬自保個人權益所為,應屬妥洽。
5.退萬步言之,被上訴人將系爭公共設施之運動公園等建於一般農地128地號之上,已違法在先,上訴人若不扣住系爭補助款,將如何自保?且又置於法律保護善意第三人之精神何處?再者,被上訴人於偵查庭中已坦承訂立系爭契約時有誤導上訴人誤信系爭公共設施如運動公園確實位於934地號之合法建築基地上,雖其一再推拖全係代書所為,縱或如此,被上訴人亦難脫概括承受之責。另被上訴人之兄即訴外人 連渭源 於民事調解庭(10
1年度竹簡調字第133號),同意將已過戶予上訴人及其他委託人之128地號之土地買回,僅價金未談攏而告失敗。由上可知,不論20萬元系爭補助款究屬何種性質,當初被上訴人於訂定系爭契約時,既知系爭公共設施如運動公園等,既不位於934地號土地之合法建築基地內,且該等公共設施自始即無合法興建之可能,非但已有背信之重嫌,亦陷全體建案委託人於違法待罰之境地,被上訴人既已承認錯誤,前述爭議應已盡明。
㈡綜上所述,原審未就系爭補助款之性質、兩造特別約定之
內容一一詳細審酌,並認系爭條款只規範補助款之目的,與系爭公共設施施作完成與否無關,惟系爭條款已有自始不存在之標的物,則如何判定上訴人應將系爭補助款悉數交付被上訴人。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㈠所謂系爭契約之停止條件,乃指系爭補助款經上訴人同意
被上訴人以其名義向政府申請集村興建補助款,若核撥補助款,則上訴人於取得補助款時即須交付被上訴人,並非解釋系爭補助款用於系爭公共設施時才交付,惟就應如何使用款項,僅係約定拘束被上訴人取得款項後使用目的之限制,不是解釋被上訴人必須完成全部系爭公共設施後上訴人始有給付義務,上訴人所述,應不可採;又被上訴人否認有同意社區工程應完成後方得請求系爭補助款,系爭公共設施無法完成則不用給付。另系爭補助款之所以得申請核撥並作為停止條件,乃取決於集村興建農舍獎勵及協助辦法第6條規定:「集村興建農舍符合下列各款者,每戶給予補助款20萬元:一、建築物屋頂按其建築面積至少百分之50以上設置瓦式或仿瓦式斜屋頂,其斜屋頂之坡度以不小於一比四為原則。」是以,倘若未施作該斜屋頂或斜屋頂未符合規格,當不可能取得補助,並非上訴人所述須被上訴人有無將系爭公共設施完工作為停止條件;且就上訴人所述系爭公共設施未完成等情,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之。
㈡又原審認定已否定系爭條款係基於承攬關係,上訴人援用
已有違誤。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各項公設完工之憑據,係主要針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施作系爭公共設施一事提出舉證,並證明被上訴人先自費代墊並施工進行系爭公共設施工程,以便對上訴人交屋之實情,從未藉此表示承認報酬後付,是上訴人主張並不足採。
㈢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條款非附停止條件之約定,或縱附有停
止條件,亦尚未成就,惟被上訴人係說明系爭條款在於系爭補助款能否核撥為給付條件,自然有所不確定性,並非在於系爭公共設施有否完成,完成系爭公共設施僅是補充說明系爭補助款使用於上訴人之用途,故上訴人主張應於完成系爭公共設施並交屋後才給付系爭補助款便不是附停止條件之約定等理由,恐有誤解。至上訴人所提有關刑事查部分,均與本件無涉等語。並聲明:1.上訴駁回。2.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受上訴人委託興建案名為「合歡家園」之
集村農舍乙戶,兩造並於96年11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而依系爭條款之約定,上訴人應將政府核撥之系爭補助款交予被上訴人並用於支付社區之系爭公共設施,上訴人竟拒絕履行將系爭補助款交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集村農舍委託興建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書,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300號卷第5至13頁)、99年9月7日(99)連字第099090701號函、郵件收件回執(前述支付命令卷第14、15頁)等件為證,上訴人就曾委請被上訴人興建集村農舍建案,並簽立系爭契約,系爭補助款已獲核撥,但尚未交予被上訴人等節,並不爭執,惟主張系爭補助款為承攬報酬之一部,於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公共設施前,上訴人得拒絕交付,縱或系爭補助款之給付係附有停止條件,然條件尚未成就,亦得拒絕給付云云。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補助款一經核撥,上訴人是否即有交付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得否以系爭公共設施未完成主張拒付系爭補助款?茲分敘如下﹕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條款條載明﹕「...並同意乙方(即被上訴人)向政府申請集村興建補助款正確金額以實際撥入甲方(即上訴人)帳戶為準,如果可以順利取得補助款,甲方同意交還乙方,全部用於支付社區保全門禁系統、光纖網路系統、興建社區圍牆、景觀公園等公共設施用,絕無異議。」等語,就契約文字觀之,可知系爭補助款乃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以其名義向政府申請集村興建補助款,若獲核撥補助款,則上訴人於取得補助款時即需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用於系爭公共設施之施作,故系爭補助款應僅係約定限制被上訴人對取得之系爭補助款使用之用途,非謂被上訴人必須完成全部系爭公共設施後,上訴人始有交付系爭補助款之義務,至為明灼。上訴人雖以應審酌兩造應享有之權利與應負擔之義務而認系爭補助款之停止條件為被上訴人點交農舍,且系爭公共設施已悉數完成後,條件始屬成就云云,惟按集村興建農舍欲獲核撥每戶20萬元之補助款,須符合﹕建築物屋頂按其建築面積至少百分之五十以上設置瓦式或仿瓦式斜屋頂,其斜屋頂之坡度以不小於一比四為原則,或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六六平方公尺,此觀99年11月17日修正前集村興建農舍獎勵及協助辦法第6條第1項自明,故是否能獲得補助款,顯屬未定,兩造始有「如果可以順利取得補助款」甲方同意交還乙方之約定。是系爭條款之文字已明確載明兩造就系爭補助款之權義,依前所述,即不得捨契約文字而另為他求,是上訴人將限制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補助款之用途解釋為系爭條款之停止條件,顯與系爭條款文字有別,尚非可採。
2.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公共設施,或有瑕疵,或未施作,上訴人即無給付系爭補助款之義務乙節,經查,依系爭條款兩造既約定於被上訴人向政府申請集村興建補助款實際撥入上訴人帳戶時,上訴人即需將系爭補助款交還被上訴人,已如上所述,是以,姑不論系爭公共設施是否施作,有無完成,有無瑕疵存在,上訴人於系爭補助款撥入帳戶時,即有交付之義務,無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又系爭補助款並非承攬報酬之一部,此觀系爭契約第2條自明,是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505條之規定,上訴人於系爭公共設施完成前並無先行成給付系爭補助款之義務,於法亦屬未合,洵無足採。
3.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已自承誤導上訴人誤信系爭公共設施之運動公園位於合法建築基地上,而主張得拒絕給付系爭補助款云云,惟按意思表示錯誤,於撤銷前,所為意思表示仍屬有效,此觀民法第88條第1項即可得知,是上訴人縱因被上訴人之誤導而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於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錯誤之意思表示業已撤銷之情形下,兩造間所訂之系爭契約仍屬有效,上訴人自仍應依系爭條款之約定,給付系爭補助款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4.綜上,系爭條款係屬兩造間就系爭補助款所為附停止條件之特別約定,於系爭補助款獲核撥時,停止條件即屬成就,上訴人即有交付之義務。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就系爭款項於所附停止條件成就時即有給付義務,而系爭補助款20萬元已獲核撥至上訴人之帳戶,被上訴人並於99年9月7日催告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於99年9月14日收受,有催告函、郵件收件回執附於支付命令卷第14、15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助款20萬元,及自9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盧玉潤
法官彭洪英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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