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99年度偵字第594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100年度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鐵鋸壹支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944號被告張志雄竊盜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27日以99年度偵字第5944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鐵鋸壹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志雄竊盜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2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扣案之鐵鋸壹支,係屬被告所有且於該案犯罪所用之物,有上開職權不起訴處分書、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至6頁),是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