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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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3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丁○○相對人 李招治 即新裕砂石行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乙○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招治即新裕砂石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李招治即新裕砂石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6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13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民事裁定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均應由相對人李招治即新裕砂石行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李招治即新裕砂石行負擔。本件於第一審確定部分即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勝訴及相對人乙○、丙○○未上訴部分,聲請人及相對人乙○、丙○○各須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1/10;減縮部分為聲請人於第二審訴訟中將不當得利請求日95年2月24日減縮為95年6月9日,惟此部分未增減訴訟費用;廢棄部分則係聲請人關於請求相對人李招治即新裕砂石行將坐落系爭第1066地號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J4、面積491.98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同段第1069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J2、面積159.26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同段第1075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J1、面積516.03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同段第1076地號、面積606.46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3部分之農作物剷除併回復原狀部分,此部分之訴訟費用已含於請求返還前揭土地之訴訟費用中,故此廢棄部分亦無另徵訴訟費用。本件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之訴訟費用分別為: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均為聲請人支出):
⒈裁判費部分:新台幣(下同)216,952元。
⒉第一審地政測量費:44,305元。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
⒈裁判費部分:326,749元(此費用由相對人李招治即新裕砂石行支出)。
⒉第二審鑑定費用:381,675元(此費用由聲請人支出)。
㈢第三審訴訟費用部分:
⒈裁判費部分:326,748元(此費用由相對人李招治即新裕砂石行支出)。
⒉律師酬金部分:聲請人陳報表明此部分不列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款項。
此外,另相對人乙○、丙○○、李招治即新裕砂石行等三人均未向本院提出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明。從而,本件依上述兩造各應分擔之金額,詳如後附計算書,聲請人已支出如上述之訴訟費用,則相對人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民事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曾家祥計算書: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261,257元(計算式:
216,952+44,305=261,257)。
⒈第一審裁判費:216,952元。
說明:聲請人起訴時繳納裁判費204,368元,嗣於訴訟中追
加訴訟標的1,857,384元,經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12,584元,合計為216,952元。
⒉第一審地政測量費:44,305元(計算式:28,305+16,000=44,305)。
⒊小結:聲請人、相對人乙○、丙○○各應負擔第一審訴訟
費用各十分之一即26,126元(計算式:261,257×1/10=26,126,元以下四捨五入),餘額182,879元由相對人李招治即新裕砂石行負擔。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708,424元(計算式:326,749+381,675=708,424)。
⒈第二審裁判費:326,749元(由相對人李招治即新裕砂石行支出)。
⒉第二審鑑定費用:381,675元(由聲請人支出)。⒊小結: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李招治即新裕砂石行負
擔,故相對人李招治即新裕砂石行尚應給付聲請人上開鑑定費用381,675元。
㈢第三審訴訟費用:326,748元(由相對人李招治即新裕砂石行支出)。
說明:聲請人 陳明 第三審律師酬金不列入確定訴訟費用額款
項,相對人李招治即新裕砂石行亦未陳報第三審律師酬金,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李招治即新裕砂石行負擔,惟第三審程序聲請人除前揭律師酬金外,並無支出訴訟費用。
㈣結論:聲請人、相對人乙○、丙○○各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
用26,126元,而第一審訴訟費用均係由聲請人支出,從而相對人乙○、丙○○各應賠償聲請人其等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各26,126元。相對人李招治即新裕砂石行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182,879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聲請人支出之鑑定費用381,675元),計相對人李招治即新裕砂石行應賠償聲請人564,554元(計算式:182,879+381,675=564,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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