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111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原市戶政事務所)
被   告 丙○○
           原市戶政事務所)
被   告 丁○○
           原市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柒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被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前於民國(下同)93、94年間就讀光
華高工時,曾邀被告丙○○及丁○○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訂借就學貸款3筆,總計新台幣(下同)87,000元,約定
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攤還
本息,倘被告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依上開利率
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惟被告 謝孟翰 自97年7月1日起並未依約履行繳納本息,迄今
尚欠本金87,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借據之
約定,借款人逾期不繳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被告丙○○及丁○○為其連帶保證人,對於本
件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原為臺灣銀行,經
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屬臺灣銀行之權利義務,自應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繼續享受或負擔)等情。並為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
款放出查詢單、財政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核屬相
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1,1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21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本件訴訟係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洪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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