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20號原告庚○○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 律師
廖于清 律師複代理人 林蓓珍 律師
許碩芳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 律師
陳柏廷 律師複代理人 蔡岳泰 律師被告戊○○
己○○共同訴訟代理人陳柏廷律師複代理人蔡岳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7月28日簽立「房地出售金額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出售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776、779、779-1、780、780-
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至2樓、92號1至2樓、昆明街134-2號1至2樓、134-3號1至2樓之房屋時,同意於銷售成交後,分配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予原告。嗣被告於95年9月21日,出售上開房地予訴外人 林春義 ,並於同年10月30日完成移轉登記,即應履行上開協議,惟經催討為被告拒不履行,為此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辯稱原告所指之上開房屋,及臺北市○○區○○路○○號
1至2樓、94號1至2樓、94之1號1至2樓、昆明街134號1至2樓、134-1號1至2樓房屋,暨其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779、779之1、780、780之1地號基地,原係兩造先人以獨有之空地與訴外人美都麗影業股份有限公司,在50年間合建房屋,建好之後美都麗影業股份有限公司持有2分之1基地以及房屋數件,原告之祖母即被告之母李 吳玉珠 遂持有基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並分得合建房屋數件。事後, 李吳玉珠 將所取得之房屋部分(不含土地),規劃由其取得成都路86、90、92、94號1、2樓4件(有屋有地),女兒即被告丙○○房取得昆明街134-2、134-3號1、2樓2件(有屋有地),兒子 李永裕 房(原告所代一房當初所分房屋登記在李永裕配偶 洪查某 名下;後來李永裕在67年早於李吳玉珠歿)取得昆明街134、134-1號1、2樓2件(有屋有地),下稱A1事件。另成都路94-1號1、2樓
1件( 長孫 多一份;有屋無地)給予李永裕之子即原告之夫 李世根 ,下稱A2事件(即A事件在定性之屬性上均先分房屋不分地)。李吳玉珠並保留部分房地,下稱B屋地群。而李吳玉珠於76年間病逝前,兩房已經先買賣均分取得李吳玉珠手上餘屋(在繼承事實發生前先作買賣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權,無過戶土地,下稱B1事件),待李吳玉珠於76年間病逝後,兩房再辦理協議繼承均分李吳玉珠之土地應有部分,下稱B2事件。嗣自86年間起,兩造均有意處分上述繼承而得之房地,其後被告之所以簽訂系爭協議書,乃因假如系爭土地兩房派合A1A2及B1B2房地一起賣,在賣方不會被建商買受人個別擊破,價格比較高。而被告身為姑母長輩,為體念先母對長孫之照顧,所以應允在兩房派一起出賣房地之狀況,因 長孫多 一件有屋無地之建物,大家互相利益也就不要太計較,不然分開賣大家也拿不到好價錢。另因仲介極力促成,產權簡單,促進交易,售價抬高從而仲介費依比例換算較高,所以仲介也極力促成一起賣之補貼作業。而被告感謝先人照顧,所以同意在一起賣時補貼原告1000萬,否則李世根不同意,其A2房屋也拆不掉。故被告簽訂系爭協議允諾於房地成交後,給予原告1千萬元,係附有兩造房地一起出賣之停止條件,惟因兩造一起出賣房地始終未能成交,其後原告房所分得之房地先於94年間出賣他人,被告房所分得之房地則於95年間始出賣,兩造之房地既各自出賣,且係原告房先賣致整體賣價下跌損及被告利益,則當初兩造約定「一起出賣」房地之停止條件並無成就,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7月2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出售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776、779、779-
1、780、78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至2樓、92號1至2樓、昆明街134-
2號1至2樓、134-3號1至2樓之房屋時,同意於銷售成交後,分配1千萬元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且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原告所指之上開房屋,及臺北市○○區○○路○○號1至2樓、94號1至
2樓、94之1號1至2樓、昆明街134號1至2樓、134-1號1至2樓房屋,暨其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1小段
779、779之1、780、780之1地號基地,原係兩造先人以獨有之空地與訴外人美都麗影業股份有限公司,在50年間合建房屋,建好之後美都麗影業股份有限公司持有2分之1基地以及房屋數件,原告之祖母即被告之母李吳玉珠遂持有基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並分得合建房屋數件。事後,李吳玉珠將所取得之房屋部分(不含土地),規劃由其取得成都路
86、90、92、94號1、2樓4件(有屋有地),女兒即被告丙○○房取得昆明街134-2、134-3號1、2樓2件(有屋有地),兒子李永裕房(原告所代一房當初所分房屋登記在李永裕配偶洪查某名下;後來李永裕在67年早於李吳玉珠歿)取得昆明街134、134-1號1、2樓2件(有屋有地)。
另成都路94-1號1、2樓1件(長孫多一份;有屋無地)給予李永裕之子即原告之夫李世根。李吳玉珠並保留部分房地。而李吳玉珠於76年間病逝前,子孫兩房已經先買賣均分取得李吳玉珠手上餘屋(在繼承事實發生前先作買賣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權,無過戶土地),待李吳玉珠於76年間病逝後,兩房再辦理協議繼承均分李吳玉珠之土地應有部分等事實,亦據被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房地分割)協議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另辯稱其簽訂系爭協議允諾於房地成交後,給予原告1千萬元,係因一起出賣售價較高,始同意補貼原告,系爭協議附有兩造繼承分得之房地須一起出賣之停止條件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在李吳玉珠逝世後,主導遺產分割,未將土地分給李吳玉珠之長孫即原告之夫李世根,且違反李吳玉珠生前所立之房地分割協議,將原應登記為被告與李世根及其他繼承人共有之臺北市○○區○○路○○號建物地下室,全數移轉到被告名下,經原告房派抗議後,為予補償,遂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於其出賣分得之房地後,給予原告
1千萬元,系爭協議書並未附有兩造須一起出賣房地之停止條件等語。經查:
㈠依兩造均用印其上之系爭協議書所載:「丙○○、戊○○、
己○○擬出售名下所有台北市○○區○○段一小段776、77
9、779-1、780、780-1等地號之土地持分及其地上物,參方同意銷售成交後分配以下金額於庚○○1.庚○○得分配金額為新台幣壹仟萬元正」文義,可知係屬被告三人以契約訂定向原告為給付之契約,則其應屬民法第269條所稱之利益第三人契約。此項契約,既經被告三人合意,並經原告用印允受,即為有效成立之契約。至於被告立約係出於補償原告同意一起出賣所繼承房地之對價,或出於補償原告遺產分割之短缺,抑或兩者併存,究屬立約動機問題,既未成為契約意思表示之內容,於契約之成立生效即不生影響。
㈡惟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可資遵循。查:
⑴依系爭協議之「丙○○、戊○○、己○○擬出售名下所有.
..土地持分及其地上物,參方同意銷售成交後分配以下金額於庚○○...」語義,顯示系爭協議係針對被告即將進行之房產出賣行為所為之約定。
⑵兩造為出賣各自繼承分得之房地,前後依序簽訂下列文件:
①86年5月2日:被告丙○○與訴外人即不動產仲介甲○○
簽訂「委任銷售契約書」,委由甲○○代理銷售被告房派繼承分得之房地。
②87年5月20日:被告三人與 江政義 簽訂「委任書」二紙,
均委由甲○○代理銷售被告房派繼承分得之房地,並各第八條、第十三條分別約定「土地共同持分人李世根如共同出售,甲方(即被告三人)同意按持分土地買賣所得總金額支付新台幣壹仟萬元正給予李世根做為補助金額」、「本委任書須合同李世根、乙○○、丁○○持分部分(土地及建物)一起出售方成立」;其中一紙委任書另於末頁由被告丙○○簽名記載「委託時間延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另一紙委任書在上述第十三條下方,業由原告(代理李世根)及與原告同房派之乙○○、丁○○用印,其末頁亦由甲○○簽名記載「延長委任期限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三個月」。
③87年6月23日:原告、李世根及與原告同房派之乙○○、
丁○○共同與江政義簽訂「委任書」,委由甲○○代理銷售原告房派繼承分得之房地。其末頁亦由原告及李世根簽名記載「委託時間延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
④88年7月28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
⑤88年8月1日:原告、李世根、乙○○、丁○○共同與江
政義簽訂「委任書」,委由甲○○代理銷售原告房派繼承分得之房地,其中第七條約定「本委任自簽署日起三個月屆滿」,而乙○○係於88年7月29日簽名。
⑥88年8月3日:被告丙○○與不動產仲介商東興房屋仲介
有限公司永企加盟店(下稱永企房屋)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委由永企房屋代理銷售被告房派繼承分得之房地。
⑦88年12月9日:被告三人與甲○○簽訂「委任書」,委由
甲○○代理銷售被告房派繼承分得之房地,並於第二條約定「土地共同持分人李世根、庚○○如共同出售,甲方(即被告三人)同意支付新台幣壹仟萬予以上人」,另第四條約定「甲方同意買方:齊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蔡豐吉 配合進行買賣事宜」。
⑧88年12月13日:被告三人與訴外人即買方齊美營造有限公
司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買賣之標的物,依其附件一之記載,係包含原告、被告二房派繼承分得之全部房地。
以上均經被告提出各該文件影本附卷為證,且為原告不爭執其文書之真正。
⑶由前述歷程觀之,兩造自86年5月間起至88年11月間止,均
同委由甲○○代理,合併銷售兩造所屬房派繼承分得之房地,而系爭協議書即在此段期間所簽訂。據此可信系爭協議書係被告在與原告議定合併出賣各自繼承取得之房地時所簽訂。
⑷系爭協議書既於兩造議定合併出賣各自繼承取得之房地時所
簽訂,其文義又顯示系爭協議係針對被告即將進行之房產出賣行為所為之約定,參酌不同不動產所有人合併出賣各自所有之不動產於他方,除買賣雙方議訂買賣條件之外,賣方各所有人內部,亦多就如何合併出賣之條件互有約定之常情,堪認系爭協議所謂「銷售成交」,應係指兩造當時所議訂之「合併出售」而言。
⑸系爭協議既有上述之針對性,復無「此次銷售不成,日後被
告自為銷售亦有適用」之類似文義,則被告辯稱系爭協議係為兩造合併出售各自繼承之房產所簽訂,兩造若未合併出售相關房產則不能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等語,即屬可採。
⑹末查原告繼承取得之上開房地,係於94年間出賣他人,被告
所繼承取得之房地則於95年間出售,為兩造所是認,則兩造房產既非合併出售,即與系爭協議書所針對之「合併出售」前提,有所不符。原告自不能僅截取系爭協議之部分文句,據以請求被告依協議內容提出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原告1千萬元,尚無可取。被告予以否認,尚非無據。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