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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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1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66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甲○○自民國88年間起至96年間止從事多種行業,因96年8月間失業後欲尋求工作,於96年8月20日見報紙分類廣告欄有徵人訊息,依其當時年滿36歲,有多年工作經驗,其智識認知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應徵工作不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第三人,他人有可能將之作為詐財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經與刊登徵人訊息之不詳年籍姓名之人聯繫後,於96年8月22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街與重慶北路口,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以下簡稱華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分別為107***979、060***466號(帳號詳卷)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某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年成員於96年8月22日下午某時,利用PCHOME交友網站暱稱「心靈」與丙○○對話,向丙○○傳遞不實之援交訊息,後由該集團某年籍姓名不詳之女子成員,以撥打電話佯以保護小姐需先至自動提款機輸入資料查驗身分之詐騙方式,使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5日21時18分許,至臺北市○○○路○○○號某不知名超商內,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誤將新臺幣(下同)16,983元匯入上開甲○○所有之華銀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8月24日20時30分許,以電話佯稱為奇摩網路購物人員,因乙○○購物金額有誤,需至郵局取消付款,乙○○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取消付款,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0分許,至宜蘭縣蘇澳鎮蘇西郵局,將23,003元匯入上開甲○○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8月25日下午某時,以電話自稱為網路拍賣人員,向 黃玉佳 佯稱其自網路購物,送貨人員回報稱黃玉佳以銀行扣款,需使用提款機操作確認銀行有無不當扣款之詐騙方式,使黃玉佳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22分許,至新竹縣○○鄉○○街○號北埔郵局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而誤將29,983元匯入上開甲○○華銀帳戶。嗣丙○○、乙○○、黃玉佳察覺有異,分別向臺北市政府大同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案設立警示帳戶,由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金融業就甲○○上開帳戶悉數設立警示,嗣於96年8月28日14時許,甲○○欲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華南銀行圓山分行辦理帳戶存摺、金融卡遺失時,由銀行職員通報警方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查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本院96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在8月20日看報紙找工作,於8月22日打電話詢問這個工作,對方說如果伊想要做這份工作的話,要拿2本存摺簿及金融卡,說東西準備好後再打電話給他,伊準備好後,到酒泉街與重慶北路口跟對方指派的人碰面,把2本存摺、金融卡交給他,在現場時一個年輕人跟伊要密碼,東西交給他們後,他們就走了,伊又再打電話詢問,問為何要交這些東西,22日總共打了3次電話,他們說要查看伊有無欠卡債,直到24日伊又打電話問他,他們說我可以通知上班,後來伊一直等不到工作機會,25日又打電話給他們,問他們為何還沒有上班,後來就沒有消息,他們最後也不打電話給伊,到8月28日下午約2點時到華南銀行圓山分行去辦理存摺、金融卡掛失,才知道被設定為警示帳戶等語。
三、經查:㈠上揭丙○○、乙○○、黃玉佳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分別匯款
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丙○○、乙○○、黃玉佳指訴綦詳(見96年度偵字第18661號卷第10至12頁、96年度偵字第21688號卷第15至16頁、96年度偵字第23676號卷第15至18頁),並有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中國信託提款機交易明細單、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2紙、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國泰世華存摺交易明細(見96年度偵字第21688號卷第8至12頁、第19頁、
96年度偵字第18661號卷第23頁、96年度偵字第23676號卷第10至11頁、第13至14頁、第26頁)在卷足憑,堪信證人丙○○、乙○○、黃玉佳因遭詐騙,將如事實欄所示金額匯入被告所有前揭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後被提領之事實為真。
㈡被告雖以應徵工作時,因對方要求需提供帳戶,始將前揭
銀行帳戶等資料以及密碼交付,期間並有持續撥打電話詢問工作徵信進度云云置辯。然據被告供述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地點:「他問我住在那裡,我說我住在新生北路,他問我是否知道酒泉街,叫我到酒泉街跟他碰面,叫我把二本存摺、金融卡交給他」觀之(見本院卷㈢第15至16頁),顯示被告所謂應徵工作不惟未至辦公處所面試,且約在一般道路路口見面並交付與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上開重要資料,此情核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情形迥異。況證人戊○○亦證稱:「(問:甲○○曾經跟你說她去找工作,人家要求她將銀行帳戶、存摺交給對方?)她當時有跟我講時,我就有警告過他,說找工作怎麼會約在外面,應該有公司行號,我有跟她說過利害關係,她可能是找不到工作或是怎樣,就瞞著我去找那份工作,因為先前我一再有警告過。」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1頁背面),顯見被告於交付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前,業經他人提醒本件交付帳戶確不合常理之處,參以應徵工作應無須交付提款卡、密碼,本為公眾週知之常識,縱如被告所言係應公司要求需提供帳戶徵信使用,然衡諸一般正常公司如欲徵信,應可就應徵人提供身分資料查核已可,實無借用員工存摺、提款卡、密碼使用之必要。甚且,向銀行開立帳號,在目前之銀行商業習慣上,並無任何資力之限制,只要提供相關文件及少額之現金(現多為1000元)即可辦理,因此,申辦銀行帳戶之多寡,並不足以證明帳戶名義人之資力狀況。況查,本件被告在96年8月22日將上開2帳戶交付他人之前,其華南銀行帳戶只餘925元,此有前述往來明細可考。是依被告帳戶內所餘之款項金額,又如何能讓對方認為其有資力。
㈢又被告非毫無社會智識之人,於88年至96年間有多次應徵
工作經驗,此據證人戊○○證稱「(問:你說88年時就認識被告,88年至96年被告做過哪些工作?)鐵路便當之前有做過洗衣外送、幫朋友賣雞排、快遞公司,都是做外務、送件。」、「(問:被告這些工作她是如何得到這些工作?)看報紙應徵的。」、「(問:被告在求職時,她有無跟你反應要交付存摺、身分證?)沒有。都是交身分證、開銀行帳戶。」等語可明(見本院卷㈢第62頁背面),是被告豈有可能毫無預見該不詳人士要其提供帳戶、密碼,係欲將持其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理?再存摺、提款卡、密碼既已落入不詳之人手中,則必盡力追回,防止遭他人為不法使用,然則被告於8月22日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固於25日前多次撥打電話聯繫該集團成員,有卷附補印通話明細單可按(見本院卷㈠第9頁),惟其對話內容為何?是否為要求取回上開帳戶資料?均非無疑,況被告於求職未果後,為何未即時報警處理或掛失,而恰巧待證人丙○○、乙○○、黃玉佳分別於同月24、25日匯入受騙款項後,始於28日前往華南銀行辦理存摺遺失手續,況被告於上開期間亦未告知其男友即證人戊○○交付帳戶資料情事並尋求協助,亦據證人戊○○證稱「(問:後來被告有沒有跟你講過她把什麼東西交給對方?)後來已經發生事情,她去銀行辦理遺失的時候,被中山分局帶到警局去,她打電話給我時,我才趕過去瞭解是什麼事情。」綦詳(見本院卷㈢第62頁),是其所辯於應徵工作時遭騙乙節,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在在違反事理,毫無可取。
㈣再依一般經驗,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
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供個人從事社會經濟活動流通資金之用,具有專屬性。又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借用存款帳戶使用,衡情可知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身份取得贓款並逃避警方查緝;再者,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竟仍執意為之,其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又本件事證既已明確,被告庭呈之中國時報徵才廣告、臺
灣大哥大補印通話明細單(見本院卷㈠第8至9頁),僅能證明被告確因透過報紙廣告尋找工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確有多次撥打電話至25日,此部分僅得作為本件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原因、動機,作為量刑判斷基礎,尚難據以就被告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舉措,推論其於主觀上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另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丁○○,查明其確有積欠房租及尋找工作時間云云,然證人丁○○所能證明事項業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與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舉措無重要關連,亦不影響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此部分聲請,經核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按詐欺犯行中之收受詐欺款項,固屬整個詐欺犯行之重要環節,然客觀上收受詐欺款項之方法多端,若被害人係透過匯款方式間接付出款項,而由犯罪行為人收受者,客觀上實係由該銀行業者直接受取財物之交付,此與直接由被害人親手交付詐欺款予犯罪行為人,尚屬有別,是僅提供帳戶讓被害人存入款項之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前述詐欺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詐欺之犯行。況利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被告前開帳戶以隱瞞身份而逃避警方追緝,是被告雖預見不詳人士等人可能利用其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供為詐欺犯行之用,而容任其發生,然其是否有將不詳人士等人所實施之詐欺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是故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故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幫助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士共犯前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丙○○、乙○○、黃玉佳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其中被害人雖有數人,為被告提供帳戶舉措僅有1次,應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至於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不同人行騙,正犯之罪數並不影響被告行為之罪數,被告之行為仍應僅認構成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又告訴人乙○○遭詐騙集團詐欺取財而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被告交付銀行帳戶、存摺等與詐騙集團供詐欺取財之行為僅有1次,本院自得將此部分之事實一併審酌。爰審酌邇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明知於此,仍輕率提供其銀行存摺等,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其對社會秩序之擾亂不小,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惟其原本因欲尋找工作,並因無收入且積欠房租,始為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經濟狀況不佳,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且上開證人損失金額亦非被告所領取花用,亦有證人戊○○證稱被告財務及帳戶使用狀況等語明確,復參酌被告本欲尋找工作始交付帳戶資料之動機,本院認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共40小時之義務勞務與被告之犯行相當,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為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柏泓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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