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上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中簡上字第89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輔佐人即被告胞兄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二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可預見若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係供作他人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在臺中市○○路巷口之便利商店,將其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局號000000-0,以下簡稱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借予第一次見面之網友使用,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二十一時五十二分許,以電話向被害人 許鎂茹 詐稱其於東森購物所購買之化妝品,因帳務人員出錯,設定為分期付款,要被害人許鎂茹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致被害人許鎂茹陷於錯誤,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利用合作金庫銀行之提款機,匯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一百二十三元至上開帳戶。被害人許鎂茹事後察覺被騙,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經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此另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四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三號判決意旨足以憑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乙○○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坦承有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十四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與松義路交叉路口之便利商店,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小薇 」之成年網友,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資料;㈡被告所開設之上開郵局帳戶,確被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被害人許鎂茹詐欺取財,並命其匯款之用一節,亦經被害人許鎂茹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與被害人許鎂茹所提出之受騙而利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㈢且參以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均係個人交易理財之重要物品,又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取財之案,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況被告與使用其帳戶之人並不熟識,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於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之情形,仍將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薇」之成年女網友,並將提款卡密碼資料告知予「小薇」知悉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因上網於網路即時通聊天室與人閒談而結識「小薇」,之後「小薇」即託詞心情苦悶,主動提供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絡方式,希望與伊面談聊天以抒發情緒。雙方透過電話聯繫相約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十四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與松義路交叉路口之便利商店見面晤談後,「小薇」便虛情對伊表示好感,希望與伊交往,並作出許多親暱之小動作,以博取伊信任,隨後即向伊表示因所租住房屋許久未付房租,即將遭房東驅趕搬遷,所幸家人願匯款令繳付房租,以解燃眉之急,但因本身先前信用不良,帳戶已遭凍結,無法為交易往來使用,希冀伊能提供帳戶以讓「小薇」之家人得以匯入款項,伊等再行提領繳付房租。伊因「小薇」已表達願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之意,且同情「小薇」之遭遇,才提供所設立郵局帳戶提款卡與密碼資料予「小薇」使用。惟之後「小薇」即藉詞離開現場,同時將郵局提款卡帶走,伊再撥打電話聯繫「小薇」,「小薇」即未再接聽,僅回簡訊稱事務繁忙,暫時無法見面歸還提款卡,其後更消失不見蹤影。 嗣伊 係接獲警局之通知,才知道伊所設立之郵局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訛詐被害人,並命被害人匯款之用,故伊本身亦係被騙才會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小薇」,伊並未預期「小薇」會將之用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途,伊實無幫助詐欺之犯罪故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乙○○確有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十四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一段與松義路交叉路口之便利商店內,將其所開設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薇」之成年女網友,並告知「小薇」提款卡之密碼資料,嗣被害人許鎂茹因遭不法集團成員以前述之手法詐騙之故,而將被詐欺之款項二萬七千一百二十三元匯至被告所設立之前揭郵局帳戶內,旋並遭人提領一空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供陳明確,並經被害人許鎂茹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四頁至第六頁。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被害人許鎂茹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本院參酌該等言詞乃被害人許鎂茹本於親身經驗所為之陳述,並無違反陳述任意性之情形,復與本院調查其他客觀證據所得之資料相符,而認適合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該被害人許鎂茹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使用),復有前揭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與被害人許鎂茹所提出之受騙而自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七頁至第一0頁,本院中簡上字卷第五七頁至第六0頁),是被告所開設之上開郵局帳戶確被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被害人許鎂茹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之用等情,已堪信為真實;惟此僅足以認定被害人許鎂茹確有因遭詐騙集團之詐騙而將二萬七千一百二十三元之款項匯入被告所開設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尚無從推斷被告係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帳戶資料會被不法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專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帳戶資料交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亦即被告有無基於幫助不法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之意,而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資料交付告知予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知悉之情,仍須有其他積極之事證始足以推斷。
㈡按交付帳戶資料而致幫助詐欺犯罪要件之構成,必須幫助人
於為交付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之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作為向他人詐取財物,並命被害人匯款之用,如因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而提供,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交付,如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幫助之人於交付帳戶資料之當時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被幫助人將犯詐欺罪,其提供帳戶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被他人作為騙錢之工具,則其交付帳戶資料,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罪。本件被告乙○○辯稱其所申設上開郵局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會為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係因其上網於網路即時通聊天室與人閒談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級均不詳,自稱「小薇」之成年網友,之後「小薇」即託詞心情苦悶,主動提供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絡方式,希望與被告面談聊天以抒發情緒。雙方透過電話聯繫相約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十四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與松義路交叉路口之便利商店見面晤談,「小薇」於會面後即虛情對其表示好感,希望與被告交往,並博取信任,隨後即向被告表示因家人欲匯款令繳付房租,需要帳戶使用,希冀被告能提供帳戶以讓「小薇」之家人得以匯入款項。被告因「小薇」已表達願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之意,且同情「小薇」之遭遇,才提供所設立郵局帳戶提款卡與密碼資料予「小薇」使用等情,已經被告提出其本身所使用0955***978號行動電話之通話明細,其內容確有於案發前後頻繁與其所稱「小薇」之人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往來之記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一一頁至第一四頁),暨同為被告所提出,其受「小薇」之訛詐慫恿,偕同「小薇」為帳戶系統之測試,而為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監視鏡頭所攝錄翻拍之照片五張為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四八頁至第四九頁),而觀諸此等翻拍之照片,被告於操作自動櫃員機時,身旁確有一不詳身分女子之影像,應即是被告所言自稱「小薇」之成年女網友,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伊當時亦因遭網友「小薇」之詐騙,誤以借用為正當用途使用,始交付提款卡與密碼資料等語,並非無稽。被告既係因「小薇」向其陳明借用帳戶資料係欲為正當使用,誤信而將其申辦之郵局提款卡交予「小薇」,並告知密碼資料,卷內又查無具體事證可認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或好處,此已與一般以會計作帳、地下錢莊使用等用途在報章雜誌上刊登廣告要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並給予提供者數千元不等之報酬後,再供犯罪集團使用等情形迥然有異。且以近日政府致力斷絕人頭帳戶來源之努力及媒體不時宣導不得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之情形,詐騙集團以給予報酬取得可用人頭帳戶已漸形不易,轉型以詐騙方式取得他人帳戶資料加以使用之情形亦不在少數,而「小薇」既以欲領取家人之匯款以繳付房租為名誘騙被告交付郵局帳戶資料,被告將帳戶資料交給「小薇」之目的係為令「小薇」得以順利取得其家人之匯款,自無法預料「小薇」日後會將其郵局帳戶資料供作詐騙集團之用,難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提供郵局帳戶資料給「小薇」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㈢另雖政府不斷大力宣導,提醒民眾注意有不法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而依一般常情,被告乙○○係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卻輕易將本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陌生女子等情,固有些許難謂符合邏輯事理之處及缺乏詳盡思慮判斷之違失;然詐欺罪之被害人之所以為他人詐術所欺,或源其本身之貪欲、或源於無知、或因一時欠缺周詳考慮,不一而足,且一般年輕血氣方剛之男子,對於在網路聊天室認識,並願與之進一步會面晤談之異性網友,易因遭到誘惑而受制於對方,已難期其能冷靜思考對方之要求是否合於常理,則被告誤信「小薇」之成年女網友之指示,致提供本件郵局提款卡及密碼資料,雖有失當,亦難逕認被告即有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意。況以社會上騙徒能言善道,善良民眾為匪疑所思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被告一時失察,遭歹徒詐騙,原屬可能,縱被告事後未能報警處理,亦尚存有因被告不夠警覺,致未能有效防杜之可能性,本院同不能因此即認為被告所辯情節,核屬無稽而不能採取。是本件依現存證據,僅足證明被告係因遭網友詐騙而交付前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至於被告交付該等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是否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則仍有合理之可疑存在,檢察官關此部分之舉證,仍有未臻詳盡之處,自難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論斷。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本身既亦因遭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自稱「小薇」之成年女網友之訛詐,始提供其自己所有之前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不法集團成員,則其是否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罪之犯意,顯非無疑。被告自己既亦係遭受巧語訛詐之被害人,其於交付帳戶提款卡與密碼資料時,即難謂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本件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說明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對被告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簡易判決疏未詳究上情,對被告乙○○遽予論罪科刑,自非允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又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另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於提起公訴後,另以函片將被告之犯罪事實移送法院聲請併案審理,除該移送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部分間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受訴法院應予合一審判外,並不具起訴之效力,法院自毋庸予以審判(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三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0九二號移送本院臺中簡易庭及本院併案辦理之部分,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該等案件所涉犯之幫助詐欺罪嫌,與本件有同一事實之實質上一罪與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聲請本院併案審理;然被告於本件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經本院調查證據及審理後,已認定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而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既如前述,則縱然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可資認定被告構成犯罪,亦無從與本件成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就前開移請併辦部分予以論究,自應均退由承辦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酌處,亦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黃松竹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