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3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上列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土造獵槍壹枝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引用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關於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規定,相較於修正前之同條項相關規定,係文字上之修正;又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就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相較於修正前之第40條但書相關規定,僅係項次有所變更。而沒收係屬從刑之一種,本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惟單獨宣告沒收,因無主刑,故本案應逕依上開修正後之新法適用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扣案之土造獵槍1枝,經送花蓮縣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由土造槍管與土造槍身結合而成之土造長槍,槍管暢通具擊發機構,擊錘可固定在後呈待發狀態,扳機與擊錘連動機械性能良好,可由槍管底部裝填適用子彈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單位95年7月11日花市警刑字第0956004043號鑑定報告1份可稽,其屬違禁物無訛,是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依首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