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244號原告台中縣龍井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永貹 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被告丁○○
號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複代理人 林正雄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農會員工違法失職,涉及民事或刑事責任者,應即依法追訴,如有延誤,由總幹事負責,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9條定有明文。復按農會對外行使權益,如理事長為當事人時,由總幹事單獨簽署,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2條亦定有明文。查本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3463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100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告理事長丙○○亦為造成原告損害之行為人,而甲○○為現任台中縣龍井鄉農會總幹事,此有台中縣龍井鄉農會總幹事聘書影本乙份附卷可憑,並經甲○○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被告丁○○、乙○○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2,659,740元及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丙○○為本件被告。而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為有無違法貸放系爭借款,致原告造成損害,其追加被告丙○○之基礎事實亦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揭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丙○○係擔任原告總幹事職務,綜理信用部等各部門業務督導及信用部貸放款金額之核定;被告丁○○係擔任原告前信用部主任,受原告之委託,綜理信用部貸放款業務;被告乙○○則係擔任原告信用部徵信人員,受僱於原告,經辦信用部貸放款業務。因被告丁○○與訴外人前臺中縣議會議長 林敏霖 為民間結拜之兄弟而關係密切,訴外人 林敏榮 為林敏霖之弟,林敏霖、林敏榮自民國78年間起因投資、購地需要資金,陸續以人頭借戶向原告辦理貸款案,迄82年9月間起,因無力償還舊貸款之本金、利息,復因需要資金周轉,乃再以訴外人林敏霖、林敏榮本人及渠等2人之親友 陳賢德 、 陳志中 、 陳洲杉 、 林阿珠 、 蘇三和 、 羅文祥 、 賴志隆 、 林玉清 等人名義,再度向原告申辦貸款案。被告丙○○、丁○○、乙○○均明知訴外人林敏霖、林敏榮當時為政商人士,而非實際從事農業之人,圖以「人頭借貸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規避「龍井鄉農會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最高額度」授信限額之規定,變相超額貸款。
二、被告乙○○為信用部之徵信人員,依其職權,本應詳實徵信填載放款徵信報告表及不動產調查表,惟其於辦理前開新貸款以「借新還舊」時,明知借戶年齡、職業與年收入顯不相稱,仍未進行調查,即依前總幹事被告丙○○及主任被告丁○○之指示,依借款人所自行填載之個人資料表轉載,在放款徵信報告表內登載高額之年收入;又明知借戶或關聯戶舊有貸款案繳息已不正常,除在84年3月6日所製作借戶訴外人賴志隆之放款徵信報告表上「償債情形」欄勾選有不良紀錄外,其餘借戶之「償債情形」、「借款及保證」、「往來情形」、「有無不良紀錄及其他」等徵信欄項,均未詳實勾選或註記債信事項,且未在「徵信員意見」欄反應償信及還款能力堪虞之事實,以憑供審核。被告乙○○復於查估供擔保不動產之價值時,明知有屬於保護區、行水區之土地或小面積地下室商場者,及地目係屬旱、田者,其承受資格受土地法規定之限制(此時買受人須有自耕能力證明),均屬處分不易者,惟仍未徵提其他擔保品,即空泛認定「買賣市價」而登載在不動產調查表上,再以超出「買賣市價」5、6成之價格,恣意高估擔保品價值,再憑此高估之價值計算簽擬准貸金額,使貸款債權之擔保不足。
三、被告丁○○為信用部主任,負責審核及主管貸款之業務,被告丁○○不僅未依規定要求被告乙○○詳實徵信,反更指示被告乙○○為不實之徵信及高估擔保品價值等違背職務之情事,基於為實際借戶訴外人林敏霖、林敏榮之利益,並未於審核時依職責要求增加擔保(包括人保及物保),仍審查通過前開放款徵信報告表及不動產調查表,使貸款之准駁失其客觀正確之依據,並依被告乙○○簽擬之金額及被告丁○○審查之結果核准貸放,再由後續承辦之授信人員訴外人陳翠妍、 陳媚 等人,依貸款程序辦理簽約、對保、抵押權設定、徵取債權憑證及撥貸等事宜,使訴外人林敏霖、林敏榮共違法貸得182,500,000元整。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依本院委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針對台中縣○○鄉○○○段水裡社小段第91、192、244、306地號土地所進行83年間市價之調查,上開4筆土地每坪之市價僅約36,000元至54,000元不等,惟被告等人所查估之市價,每坪則高達6萬元,致原告誤信而依查估所得之市價6成金額放貸予林敏霖等人,足證被告等3人確有故意提高擔保物之價值,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款項之貸放並受有損害。
(二)本件若非被告等人核貸不實,原告即不致為各該放貸行為,既原告就被告等所為違法放貸之款項迄今仍無法收回,即應以尚未回收之貸款為損害計算之金額。其次,若無被告之不法核貸行為,原告即得以所保留之款項從事其他更為有利之投資,所獲得之利益當倍於現所收回之款項,故原告並未因被告等之違法放貸行為而受有利益,本件被告主張損益相抵即無理由。
(三)按最高法院雖就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請求權競合情形於部分案件採請求權相互影響說,惟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可知,最高法院係基於立法目的及平衡當事人利益之原則,於債務不履行就損害賠償之要件或消滅時效有特別規定時,為免立法目的不達,造成當事人一造承受過大之責任,始例外限縮他造當事人得另依侵權行為主張之權利,而非只要有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請求權競合時,即認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均應受侵權行為短期時效之限制。從而,被告以最高法院就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請求權競合採請求權相互影響說為由,辯稱本件原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僅2年之主張即不足採。
五、前開貸款案,均因繳息不正常遭列為逾期放款,經催收、執行或拍賣等程序仍未獲清償完畢,迄95年11月24日止,貸款本金餘額尚有72,659,740元未收回,致使原告遭受重大損失,嗣被告等3人之犯罪行為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4年上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又被告丙○○、丁○○於系爭貸款案件發生時,均係受原告之委託處理貸放款事務之人,被告乙○○則係受原告之僱用處理貸放款事務之人,則被告丙○○、丁○○依民法544條及第227條之規定,被告乙○○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3人各應賠償原告72,659,740元。
六、並聲明:
(一)被告丙○○、丁○○及乙○○應各給付原告72,659,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聲明,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丁○○則以:
一、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意旨,原告自應提出積極之事證,不得僅憑刑事判決,即主張被告有違背受託任務及違法貸放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原告作業規定辦理放款業務時,相關之徵信工作,包括申貸人之財源、還款能力、所提供之擔保物是否足以擔保債權,及調查不動產之價值,或詳實徵信填載放款徵信報告表及不動產調查表,係為徵信人員之職責。被告丁○○雖擔任原告信用部主任,綜理貸放款業務,但並不負責徵信工作,亦非徵信報告表或不動產調查表等徵信文書之製作人,或其所表彰事實之實質審查人;縱認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貸款案件,有不實徵信或高估擔保品價值之情事,均顯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二、又金融機構需調查有無以「人頭借貸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規避「對於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最高額度」授信限額規定等情,其目的乃在避免風險過度集中,以確保債權之履行,若擔保品足夠清償債務時,有無上開情事,即非重要。再系爭貸款有無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應以核准撥放貸款時為判斷基準,倘貸款時為足額擔保之貸款,縱事後不動產擔保品之價值,因經濟景氣變動而跌落,亦不得認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之系爭12筆貸款,貸放本金為182,500,000元,已收回總額為155,048,763元,尚未清償金額為27,451,237元。而本件系爭貸款所提供之不動產擔保品,依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本院執行處第1次囑託鑑價之總值,則遠超過上開貸放本金,亦足以證明系爭貸款為足額擔保放款,並未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另依原告所提出「林敏霖關聯戶向台中縣龍井鄉農會尚未清償貸款明細表」所列編號3、5、6等3筆貸款,其所提供之不動產擔保品未完成拍賣,第1次拍賣底價則分別為1,075萬元、2,180萬元、3,020萬元,該等擔保品第1次拍賣底價合計為6,275萬元,足見原告並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添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乙○○則以:
一、被告乙○○固因背信案件,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惟本件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之系爭12件貸款案,均屬「借新還舊」之貸款案件,而上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有背信行為所持之其中一項理由乃被告未確實徵信,率依借戶填載之個人資料表轉載於放款徵信報告表中,致未能使借戶之償信及還款能力忠實呈現,且無任何書面估價資料或明確之證人可資證明被告乙○○確有逐筆到場確實查估不動產之價值云云。然因被告辦理徵信職務當時,原告並未規定應循何種管道或方式調查借戶之實際年收入,而金融機構又無權限且無管道可調查貸款戶之實際收入所得,因此僅能以貸款戶所提供之資訊獲知。至於借戶放款徵信報告表上之「償債情形」、「往來情形」、「徵信員意見」之「償債能力」、「信譽」等項目,被告之所以有未勾選之情形,乃因無資料可供調查填載,究與積極記載不實之內容,致原告對於貸款案之准駁,失其客觀正確判斷依據之情形不同。質言之,被告此部分行為應無背信之行為。
二、其次,上開刑事判決又以系爭貸款案之擔保品中,明知有屬於保護區、行水區之土地或小面積地下室商場,此類不動產處分不易,仍未要求另行提供其他擔保品,恣意核估擔保品價值,造成貸款之擔保不足云云為據。然刑事判決所認定屬於行水區、保護區等所謂處分不易之土地,業經台中市政府徵收並領取超出擔保品貸放金額之補償金,而將該筆借款全數清償完畢。由此觀之,實難認被告乙○○有何高估擔保品之違背職務或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另所謂「小面積地下室商場」則是緊鄰龍井鄉自強市場旁,而該市場每日人車鼎沸,十分繁榮熱鬧,故上開地下室商場在自強市場周邊,亦能吸納該市場之人潮,且該地下室商場面積有516平方公尺,足供作為市集之用。是被告基此因而評估上開地下室商場之價值應足以擔保債權,尚無高估價值之故意。況且該筆擔保品所擔保之債權在發生逾期繳息期間,因該債務人有其他財產,已由原告針對其名下之其他財產先執行,並收回284萬餘元,且目前該債務人已申請按月攤還中,並無對原告造成任何損害。
三、姑不論被告並無刑事判決所指徵信不實之背信犯行,僅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要旨而論,被告乙○○擔任刑事判決認定所謂「林敏霖關聯戶」向原告貸款之徵信案件,參照台中高分院之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共有19件,其中已有8件徵信案件已經完全清償(含所謂「行水區」之申貸案),則被告以相同之徵信方式對所謂「林敏霖關聯戶」進行徵信,有將近一半之申貸案均已完全受償,足見被告之徵信與原告主張債權受有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猶有甚者,被告對系爭貸款案進行徵信後,是否決定貸放予借款人,仍需經原告之信用部主任及總幹事核實決定,並非單憑被告之徵信即可當然准予核貸,由此益徵,本件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授信行為間應乏相當因果關係。
四、被告徵信之19件林敏霖關聯戶之貸款案,其中以相同估價方式徵信而貸放予林敏霖關聯戶,且完全受償本金債權之貸款案共有8件(含附表編號10借款人「羅文祥」部分),總計受償債權本金161,500,000元,利息暨違約金計50,891,781元。另依表所示尚未清償貸款部分,再參照原告於96年10月26日以龍農信字第0966000141號函覆被告之公文函可知,系爭12件貸款案尚餘27,451,237元未收回,若扣除借款人「羅文祥」部分(已算入完全受償之債權)不計入,則11件貸款案尚餘34,270,328元未收回。惟前揭由被告徵信且完全收回債權之8件貸款案,共計獲利50,881,781元(即利息暨違約金),扣除11件未收回之貸款案餘額34,270,328元,則原告因被告徵信之林敏霖關聯戶貸款案不僅未受任何損害,反而獲利16,621,453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致其受有損害,顯非可採。另被告經辦林敏霖關聯戶之19件貸款案,均屬借新還舊之貸款案,原告因此就林敏霖關聯戶之該19件債務,得以新貸放之借款償還其舊債務,避免逾期放款之產生。準此,被告之徵信不僅未造成原告之損害,反而有助原告收回債權,又豈有侵權行為而生損害賠償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可言。
五、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之金額乃以迄至95年11月24日止,貸款本金餘額尚有72,659,740元未收回,作為請求之依據。惟系爭貸款案經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鑑價結果,每一貸款案擔保品之第一拍底價均高於放款金額,而拍賣之鑑估價格通常均貼近市場買賣價格,甚至較市場價格為低。則系爭貸款案經拍賣鑑價後,其價值尚較原告之放款金額高,自難認原告所主張之貸款本金餘額為實際受損之金額。況系爭貸款案自貸放後,大多繳息2、3年以上,期間原告所收之利息至少好幾千萬,則此一利息收益自亦應從損害中扣除,方為合理。蓋系爭貸款案均是經由被告徵信後,始由原告核准貸放,自不應僅單論本金收回之情況,而置期間已向各該貸款戶收取之利息收益於不論,否則恐與損害填補原則有違。從而,本件原告依拍賣所剩餘之本金作為主張本件賠償請求之金額,應無理由。
六、再退步言,縱以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之系爭12貸款案而論,參照附表所列「查估之擔保放款總值(元)」與「第一次拍賣鑑價」之金額可知,除有部分拍賣鑑定價值尚未查知以外,另僅附表編號3、6、9等3筆不動產略有高於拍賣鑑價,其餘均較拍賣鑑價低。又因被告鑑估當時,房地產市場正處於活絡時期,故如以當時系爭12件貸款案之擔保品價值,均應高於第一次拍賣鑑價。從而,被告所查估之擔保品價值既均高於市價,原告自不能倒果為因,將發生逾期放款之貸款案均列為損害,而要求被告賠償。
七、被告徵信之林敏霖關聯戶貸款案,在貸款後均有繳息至少2至3年以上,係因大環境景氣低迷,始造成逾期繳息之情況,此乃市場經濟波動所致,金融行庫在借款予貸款戶時自應承擔此部分風險,殊不能將景氣不佳而導致逾期放款之情形,均歸咎徵信或放款人員承擔。實者,被告在承辦林敏霖關聯戶之貸款案前,原告並無一套標準徵信流程,且未曾對徵信人員進行訓練,故被告之徵信作業均係承襲、仿效先前經辦該項業務之行員,以側重擔保品之方式,進行徵信。但被告除沿襲先前之作業方式外,尚有對貸款人之信用於可查證之範圍內,進行調查,非如以往之徵信人員僅側重擔保品而已,此由同時期其他經辦林敏霖關聯戶徵信案之徵信人員所製作之徵信報告表,對照被告所製作之徵信報告表可窺知。準此,原告調派被告進行徵信時,既未提供徵信訓練,復未制訂徵信須知或要點,則被告接辦該項業務時,仿效交接人員之作業方式,進行徵信,應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或可歸責之事由。退步言之,若被告果有過失,原告未提供徵信教育訓練及指導被告如何辦理徵信業務,因此造成之損害,原告自亦與有過失。
八、若原告認為上揭林敏霖關聯戶之46件貸款案中,仍因被告徵信之系爭12件貸款案而受有損害,然原告既以未詳實徵信而貸款予林敏霖關聯戶即屬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似應以林敏霖關聯戶最初向原告借款時,作為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請求權之起算點。蓋被告所經辦之系爭12件貸款案,均係延續最初貸款之借新還舊案件,且徵信條件均相同。從而,若以林敏霖關聯戶於78年間起開始陸續向原告借款而論,似應自斯時起即為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起算點。準此,本件被告乙○○果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因本件系爭貸款案之貸放日期係介於82年月27日至84年7月17日之間,則縱以最後一筆貸款之核貸日作為侵權行為(被告否認有侵權行為)之起算日,原告至遲應於94年7月17日前起訴,方在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內,逾此期間縱其果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更何況被告因本件貸款案,早在92年1月15日即已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故被告若有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至遲應自被告接受調查時起,即已知悉此情。職是,本件之請求權競合後,應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故原告遲至96年6月6日始起訴,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據上,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併主張時效之抗辯。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侵權行為及委任關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嗣又追加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對於此部分之追加,被告並不同意。退萬步言,倘若本院認為其追加仍屬合法,則債務不履行關於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既然未設規定,在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之反面解釋及時效制度之精神,自應以侵權行為所定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算2年,或自有侵權行為行為發生時起逾10年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九、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添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被告丙○○則以:
一、被告丙○○於系爭貸款核貸時,係擔任原告總幹事一職,而農會總幹事在農會所授權限範圍內,可自行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惟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7條之規定,農會總幹事一人所負職責既如此廣泛,則其無法就每項業務進行細部處理,而須仰賴員工各司其職,乃屬當然之理。原告追加被告丙○○為本件被告,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為主張之依據云云。惟台中高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僅就系爭12件貸款案中之編號5貸款案認定丙○○有所謂之背信行為,其餘11件貸款案,刑事判決均未為實體審理,亦即原告以該刑事判決作為本件主張之依據云云,顯無可採。
二、次者,縱使以台中高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中所認定之編號5貸款案而論,細查該判決書之內容,無非僅以放款流程、被告乙○○及丁○○之證詞為據。惟有關放貸之流程,被告丙○○身為農會總幹事,雖就放貸有最終核定權,然放貸業務僅屬龐大農會業務中一部分,且系爭放貸業務又係龐大放貸業務中之一小部分,故職司綜務處理之總幹事顯無事事親自處理、調查之可能。又農會既就放貸設立信用部,則就放貸徵信業務自應由信用部負責處理、調查,且信用部中除徵信人員就借款人之信用為各項評等外,尚有主任職司審核。即使本件之借款人是特定人借用之人頭(假設語氣),但人頭既出面簽約且提供擔保,徵信人員又就人頭之信用做出肯認之評等,復經信用部主任審核通過,則於資料無明顯可疑之情形下,總幹事基於職務分工、相信部屬而核准放貸,並無違背義務之處。另「借新還舊」、借款人與保證人「重覆交錯」等情事,皆非農會明訂不得借款之事項,故被告丙○○即便知悉有借新還舊、借款人與保證人重覆交錯之情事,至多僅係於核貸時就此作為宜否核准之考量因素之一,然若借款人通過農會借貸的資格條件審查,則總幹事予以核貸仍無違反職責可言。
三、再者,前述台中高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以被告乙○○之證詞為被告丙○○有罪之根據,然被告乙○○僅證稱:「伊曾說過林敏榮來時會先去與信用部主任及總幹事溝通過,再由信用部主任交辦,因為這個時間點,他們說完之後主任就叫伊跟他們去看看等語」;被告乙○○從未言及被告丙○○對其處理徵信之業務有何指示,則被告乙○○之證詞並不能證明被告丙○○知悉或有指示被告乙○○、丁○○為不實徵信之行為。另被告丁○○於自身受刑事判決判處2年有期徒刑確定後,始翻供聲稱係受被告丙○○以解雇壓迫而為不實徵信云云,其證詞之真實性已屬可疑。且被告丙○○與借款人間本無特殊交情,若違法核貸,徒添受刑事訴追之風險而無任何好處,故被告丙○○實無任何違法核貸之動機。雖刑事法院未查上情,反採信被告丁○○證詞,而認被告丙○○有背信行為,然此等刑事案件乃二審定讞,被告丙○○已無從再為上訴救濟,惟相關刑事判決確實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甚明。綜上,被告丙○○就系爭貸款案確實未違反總幹事之職責,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丙○○就系爭貸款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毫無可採。
四、「放款」本為原告的業務之一,因此「放款」本身絕無可能造成原告損害。至於原告所謂「對於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有放款最高限度」云云,目的亦在避免風險過度集中,以確保債權之履行,是若擔保品足夠清償債務時,有無上開情事,顯非重要。而金融機構之放款業務為商業行為,本身具有一定之風險性,且做為擔保的不動產之價值,受經濟景氣影響更大,是放貸當時足額之擔保品,嗣後價格跌落,實屬常見,亦不能歸責於承辦貸款之相關人員。從而,本件系爭貸款有無造成原告損害,應以放款當時之擔保品價格為準,而非以事後之價格論斷。就此,兩造於本院97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系爭各筆貸款之擔保不動產之放貸當時市價,以法院強制執行時囑託之鑑定價格為基準,如鑑定價格低於放款金額時,願意就該筆土地囑託鑑定來認定放款時之市價」;則依原告所提系爭12件貸款案相關之強制執行鑑價資料所示,除附表編號3、6、9貸款案外,其餘各貸款案之擔保不動產於放貸時之市價均遠超過貸放本金。至於附表編號3、6、9貸款案,依兩造同意之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做成之估價報告書,附表編號3、6、9貸款案之擔保不動產於放貸時之市價亦遠超過貸放本金。由此足證,原告對於系爭貸款於放貸當時均獲得足額之擔保,自無任何損害可言。另原告因系爭貸款案而對貸款人取得債權,各放貸案亦有連帶保證人及抵押物之擔保,且原告尚未就抵押物全部進行拍賣求償,則揆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見解,原告尚未證明向貸款人、連帶保證人追償無效果,且原告未完成所有抵押物拍賣前(尤其附表編號3、5、6貸款案,抵押權尚未實行),難認原告受有實際損害。是原告向被告請求本件之損害賠償,洵無可採。
五、本件如前所述,各貸款案之擔保不動產於放貸時之市價均遠超過貸放本金,原告毫無損害可言。退步言之,縱有所謂超估抵押物擔保價值之情形(假設語氣),原告亦僅得就與徵信有因果關係之超貸數額為主張,而非整筆貸款本金均為其損害。原告於本件以各筆貸款本金作為其計算損害之基準,明顯違反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64號判決要旨(按:原告以貸款本金(a)減掉回收款項(b),餘額(c)主張為其損害,但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於此算式中,a應為超貸之數額而已,如果沒有超貸,自然即無損害),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再依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73號判例意旨,系爭貸款案自放貸後大多繳息2、3年以上,期間原告所收利息至少好幾千萬元,此一利息收益自亦應從原告所謂之損害中扣除。
六、退萬步言,原告縱認其因系爭12件貸款案受有損害,然該揭貸款案原告既均以未詳實徵信而貸款予林敏霖關聯戶,即屬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而為主張,自應以林敏霖關聯戶最初向原告貸款時,作為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請求權之起算點。蓋系爭12件貸款案,均係延續最初林敏霖關聯戶貸款之借新還舊案件,且徵信條件均相同。從而,若以林敏霖關聯戶於78年間起開始陸續向原告借款而論,應自斯時起即為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起算點。準此,原告縱然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迄至原告96年8月6日對被告丙○○起訴為止,早已逾法定之10年,甚至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丙○○自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七、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伍、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院之判決基礎):
(一)系爭貸款案發生時,被告丙○○係擔任原告總幹事職務,受原告之委託,綜理信用部等各部門業務督導及信用部貸放款金額之核定,與原告間屬委任關係;被告丁○○係擔任原告信用部主任,綜理信用部貸放款業務,受原告之委託,處理貸放款業務之人,與原告間屬委任關係;被告乙○○則擔任原告信用部徵信人員,經辦信用部貸放款業務,受僱於原告,處理貸放款業務之人,與原告間屬僱傭關係。
(二)訴外人林敏霖、林敏榮自78年間起,陸續以人頭借戶向原告辦理貸款案,迄82年9月間起,因無力償還舊貸款之本金、利息,復因需要資金周轉,乃以林敏霖、林敏榮本人及渠等2人之親友陳賢德、陳志中、陳洲杉、林阿珠、蘇三和、羅文祥、賴志隆、林玉清等人名義,再向原告申辦系爭貸款案,共貸得182,500,000元。
(三)被告丙○○因系爭貸款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96年度上易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
(四)被告丁○○、乙○○因系爭貸款案,經本院以共同連續背信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93年度重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復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提起上訴,經上訴駁回(94年度上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
(五)就系爭12筆貸款案(詳附表)之貸放金額及強制執行受分配之金額均不爭執。
(六)系爭貸款除附表編號3、6、9外,其他編號貸款之擔保不動產之放貸當時市價,以法院強制執行時囑託之鑑定價格為基準;附表編號3、6、9貸款之擔保不動產之放貸當時市價,以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為之估價報告書之評估價值為準。
二、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12筆貸款案(詳附表),於放款時之價值是否有高估擔保物之情事,以致原告受有損害?若原告受有損害,其損害金額為何?
(二)系爭12筆貸款案,於放款時確實有高估擔保物價值之情事,致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等3人是否構成違背職務或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若被告等構成違背職務或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則該等行為與損害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系爭12筆貸款案,於放款時確實有高估擔保物之價值,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對於相關損害是否與有過失?
(四)原告對於被告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時效消滅?
陸、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12筆貸款案(詳附表),於放款時並無高估相關擔保物之價值,是原告對於系爭貸款案無受有損害: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敏霖、林敏榮自78年間起因投資、購地需要資金,陸續以人頭借戶向原告辦理貸款案,迄82年9月間起,因無力償還舊貸款之本金、利息,復因需要資金周轉,乃以訴外人林敏霖、林敏榮本人及渠等2人之親友陳賢德、陳志中、陳洲杉、林阿珠、蘇三和、羅文祥、賴志隆、林玉清等人名義,再向原告申辦貸款案。而被告丙○○、丁○○、乙○○均明知訴外人林敏霖、林敏榮當時為政商人士,而非實際從事農業之人,圖以「人頭借貸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規避「龍井鄉農會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最高額度」授信限額之規定,變相超額貸款,共貸得182,500,000元。又系爭貸款案均因繳息不正常遭列為逾期放款,經催收、執行或拍賣等程序仍未獲清償完畢,迄95年11月24日止,貸款本金餘額尚有72,659,740元未收回,致使原告遭受重大損失云云。查有關系爭12筆貸款案之貸款本金餘額尚未收回部分,是否造成原告損害,應以系爭貸款之擔保不動產於放貸當時之市價為判斷基準,始符公平正義原則。蓋若被告等對於系爭貸款案所貸放之本金高於系爭貸款之擔保不動產放貸時之市價,應可認定被告等有高估擔保物之情事,致原告受有損害。再有關本件系爭貸款案之擔保不動產放貸時之市價,兩造均同意以「法院強制執行時囑託鑑定之價格為基準」,如鑑定價格低於放款金額時,願意就該筆土地「囑託鑑定」來認定放款時之市價。據此,系爭12筆貸款案除編號3、6、9外,其他編號貸款之擔保不動產放貸當時市價,以法院強制執行時囑託之鑑定價格為基準;編號3、6、9貸款案之擔保不動產之放貸當時市價,以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為之估價報告書之評估價值為準。
(二)系爭貸款案附表編號1、2、4、5、7、8、10、11、12之擔保不動產是否有高估擔保品價值之情事(以法院強制執行時囑託之鑑定價格為基準),分析如下:
⒈編號1之部分:
一、於本院85年度執六字第961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台中縣○○鄉○○○段水裡社小段202地號土地(面積2938平方公尺)囑託台中縣政府進行價格鑑定,經鑑定結果,該地號土地之價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元,該地號土地之價值為2,938萬元(2,938×10,000=29,380,000),此有台中縣政府土地價格鑑定書附卷可憑。而編號1貸款案之貸放本金為2,600萬元,故編號1之貸款案並無高估擔保不動產之價值。
⒉編號2之部分:
二、於本院85年度執六字第849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台中縣○○鄉○○○段水裡社小段202-6地號土地(面積998平方公尺)囑託台中縣政府進行價格鑑定,經鑑定結果,該地號土地之價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元,該地號土地之價值為998萬元(998×10,000=9,980,000),此有台中縣政府土地價格鑑定書附卷可稽。而編號2貸款案之貸放本金為900萬元,是編號2之貸款案並無高估擔保不動產之價值。
⒊編號4之部分:
於本院85年度執六字第849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台中縣○○鄉○○○段水裡社小段202-3、202-4地號土地(面積各為
431、1410平方公尺)囑託台中縣政府進行價格鑑定,經鑑定結果,該地號土地之價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萬元,前開地號土地之價值共為1,841萬元(【431×10,000】+【1,410×10,000】=18,410,000),此有台中縣政府土地價格鑑定書附卷可證。而編號4貸款案之貸放本金為1,670萬元,是以編號4之貸款案並無高估擔保不動產之價值。
⒋編號5之部分:
於本院85年度執六字第849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台中縣○○鄉○○○段蔗廍小段107-127地號土地及3102建號之建物門牌台中縣○○鄉○○路○段○○○巷○弄○○○號、3118建號之建物門牌台中縣○○鄉○○路○段○○○巷○弄○○○○○○號(面積各為86、22.40、22.40平方公尺);台中縣○○鄉○○○段蔗廍小段107-128地號土地及3106建號之建物門牌台中縣○○鄉○○路○段○○○巷○弄○○○○○號、3117建號之建物門牌台中縣○○鄉○○路○段○○○巷○弄○○○○○○號(面積各為86、
18.49、18.49平方公尺);台中縣○○鄉○○○段蔗廍小段107-129地號土地及3107建號之建物門牌台中縣○○鄉○○路○段○○○巷○弄○○○○○號、3116建號之建物門牌台中縣○○鄉○○路○段○○○巷○弄○○○○○○號(面積各為86、18.49、
18.49平方公尺);台中縣○○鄉○○○段蔗廍小段107-135地號土地及3108建號之建物門牌台中縣○○鄉○○路○段○○○巷○弄○○○○○號、3115建號之建物門牌台中縣○○鄉○○路○段○○○巷○弄○○○○○○號(面積各為86、18.49、18.49平方公尺);台中縣○○鄉○○○段蔗廍小段107-136地號土地及3109建號之建物門牌台中縣○○鄉○○路○段○○○巷○弄○○○○○號、3114建號之建物門牌台中縣○○鄉○○路○段○○○巷○弄○○○○○號(面積各為86、18.49、18.49平方公尺);台中縣○○鄉○○○段蔗廍小段107-137地號土地及3110建號之建物門牌台中縣○○鄉○○路○段○○○巷○弄○○○○○號、3111建號之建物門牌台中縣○○鄉○○路○段○○○巷○弄○○○○○號、3112建號之建物門牌台中縣○○鄉○○路○段○○○巷○弄○○○○○號、3113建號之建物門牌台中縣○○鄉○○路○段○○○巷○弄○○○○○號(面積各為86、30.81、11.90、11.90、
30.81平方公尺)囑託台中縣政府進行價格鑑定,經鑑定結果,上開107-127、107-128、107-129、107-135、107-136、107-137地號土地之價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8,000元,,上開地號土地之價值共為14,448,000元(【86+86+86+86+86+86】×28,000=14,448,000);上開3102、3118、310
6、3117、3107、3116、3108、3115、3109、3114、3110、3111、3112、3113建號建物之價值均為每平方公尺7,700元,上開建號建物之價值共為2,141,678元(【22.40+22.40+18.49+18.49+18.49+18.49+18.49+18.49+18.49+
18.49+30.81+11.90+11.90+30.81】×7,700=2,141,678);上開地號土地及建號建物之價值共為16,589,678元,此有台中縣政府土地價格鑑定書附卷可參。而編號5貸款案之貸放本金為1,200萬元,是編號5之貸款案並無高估擔保不動產之價值。
⒌編號7之部分:
於本院85年度執二字第1249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台中縣○○鄉○○○段水裡社小段306-2地號土地(面積為1,520平方公尺)囑託台中縣政府進行價格鑑定,經鑑定結果,該地號土地之價值共為684萬元,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86年3月21日85年度執二字第12492號函文附卷可憑。而編號7貸款案之貸放本金為350萬元,故編號7之貸款案並無高估擔保不動產之價值。
⒍編號8之部分:
於本院85年度執二字第1249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台中縣○○鄉○○○段水裡社小段171-8、180、176-3、172-3、181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296、828、5,386、1,248、849平方公尺)囑託台中縣政府進行價格鑑定,經鑑定結果,該地號土地之價值均為每平方公尺4,500元,前開地號土地之價值共為元(【1,296+828+5,386+1,248+849】×4,500=432,315,000),此有台中縣政府土地價格鑑定書附卷可稽。而編號8貸款案之貸放本金為2,300萬元,是以編號8之貸款案並無高估擔保不動產之價值。
⒎編號10之部分:
於本院85年度執六字第919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台中市○○區○○段380、380-1地號土地(面積各為461.24、3,
068.44平方公尺)囑託台中市政府進行價格鑑定,經鑑定結果,該地號土地之價值均為每平方公尺4,300元,前開地號土地之價值共為15,177,624元(【461.24+3,068.44】×4,300=15,177,624),此有台中市政府查估土地價格鑑定書附卷可參。而編號10貸款案之貸放本金為1,400萬元,是以編號10之貸款案並無高估擔保不動產之價值。
⒏編號11之部分:
於本院85年度執二字第1249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台中縣○○鄉○○○段水裡社小段178、179、182、186地號土地(面積各為2,063、1,511、2,004、787平方公尺)囑託台中縣政府進行價格鑑定,經鑑定結果,該地號土地之價值均為每平方公尺4,500元,前開地號土地之價值共為28,642,500元(【2,063+1,511+2,004+787】×4,500=28,642,500),此有台中縣政府土地價格鑑定書附卷可稽。而編號11貸款案之貸放本金為1,500萬元,故編號11之貸款案並無高估擔保不動產之價值。
⒐編號12之部分:
於本院89年度執六字第229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台中縣○○鄉○○○段新庄子小段118-194地號土地及8737建號之建物門牌台中縣○○鄉○○街○○○號(面積各為72、198.88平方公尺)囑託台中縣政府進行價格鑑定,經鑑定結果,前開地號土地之價值為每平方公尺40,000元,前開地號土地之價值為2,880,000元(72×40,000=2,880,000);前開建號建物之價值為每平方公尺10,780元,前開建號建物之價值為2,143,926元(198.88×10,780=2,143,9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開地號土地及建號建物之價值共為5,023,926元,此有台中縣政府土地價格鑑定書、龍井鄉不動產房屋鑑價調查表附卷可證。而編號12貸款案之貸放本金為400萬元,是編號12之貸款案並無高估擔保不動產之價值。
⒑據上,系爭編號1、2、4、5、7、8、10、11、12貸款案之擔
保不動產均無高估擔保品價值,故上開系爭9筆貸款案並無造成原告損害。
(三)系爭貸款案附表編號3、6、9之擔保不動產是否有高估擔保品價值之情事(以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為之估價報告書之評估價值),分析如下:
⒈編號3之部分:
就台中縣○○鄉○○○段水裡社小段306地號土地(面積為827平方公尺),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放款時市價進行價格鑑定,經鑑定結果,前開地號土地之價值為11,507,820元,此有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附卷可參。而編號3貸款案之貸放本金為900萬元,是編號3之貸款案並無高估擔保不動產之價值。
⒉編號6之部分:
就台中縣○○鄉○○○段水裡社小段244地號土地(原244地號依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核發之謄本顯示,於84年3月8日逕為分割成244、244-1、244-2地號;該3筆地號土地面積共為2,216平方公尺),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放款時市價進行價格鑑定,經鑑定結果,上開地號土地之價值為28,956,997元,此有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附卷可證。而編號6貸款案之貸放本金為2,400萬元,是編號6之貸款案並無高估擔保不動產之價值。
⒊編號9之部分:
就台中縣○○鄉○○○段水裡社小段91、192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724、829平方公尺),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放款時市價進行價格鑑定,經鑑定結果,上開地號土地之價值各為28,161,540、9,027,720元,共計37,189,260元,此有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附卷可證。而編號6貸款案之貸放本金為2,700萬元,是編號9之貸款案並無高估擔保不動產之價值。
⒋由上可知,系爭編號3、6、9貸款案之擔保不動產均無高估擔保品價值,故上開系爭3筆貸款案並無造成原告損害。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12筆貸款案,於放款時並無高估相關擔保物之價值,故系爭12筆貸款案之貸款本金餘額尚未收回部分,對於原告而言,並無受有損害。
二、原告主張系爭貸款案均因繳息不正常遭列為逾期放款,經催收、執行或拍賣等程序仍未獲清償完畢,迄95年11月24日止,貸款本金餘額尚有72,659,740元未收回,致使原告遭受重大損失,對於被告丙○○、丁○○爰依民法544條及第227條之規定,被告乙○○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各應賠償原告72,659,740元之損害云云。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系爭12筆貸款案,於放款時並無高估相關擔保物之價值,準此,系爭12筆貸款案之貸款本金餘額尚未收回部分,對於原告而言,並無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3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三、另關於㈠系爭12筆貸款案,於放款時確實有高估擔保物價值之情事,致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等3人是否違背職務構成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若被告等構成違背職務或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則該等行為與損害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㈡系爭12筆貸款案,於放款時確實有高估擔保物之價值,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對於相關損害是否與有過失;㈢原告對於被告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時效消滅等問題,與本件判決結論並無影響,爰不贅述。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劉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