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5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得預見蒐集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帳戶將供作為其所屬犯罪集團非法轉帳使用,或欲詐騙他人使之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領取花用,致使被害人及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6年6月12日上午10時52分55秒起至下午2時48分48秒止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交給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充作該成年人所屬犯罪集團轉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多位之成年成員,分別自96年4月24日上午9時47分許起撥打電話給甲○○,自稱為「香港東森電子公司 陳怡慧 」、「白經理」,佯稱甲○○中獎新臺幣(下同)30萬元,需先繳6萬元稅金、對方所稱匯款金額係指港幣而非新臺幣、需繳律師費、手續費等語,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取得乙○○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後,接續指示甲○○分別於96年6月20日上午11時52分45秒在合作金庫銀行五甲分行無摺存款14萬元(起訴書漏載)、於96年6月22日中午12時2分46秒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無摺存款8萬元、於96年6月23日上午10時48分11秒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甲分行無摺存款5萬元(起訴書漏載)至乙○○上開帳戶,旋均遭提領一空。嗣甲○○發覺有異,於96年6月27日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就公訴人所舉所有言詞陳述及書面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審酌證人之供述及文書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為了做股票買賣,於96年6月12日上午攜帶上開合作金庫銀行精武分行之帳戶資料外出,先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辦理換發存摺及金融卡,且因要開養樂多專賣店而到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辦理開戶,辦好後,將上開二家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印章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就騎機車到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購物,待到下午四點多,從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出來時,並沒有發現機車置物箱被撬開,之後就騎機車回到其當時在臺中市○區○○路○○號15樓之3居處,將機車停在附近騎樓,就沒有再去騎機車,也沒有開置物箱取那些東西,過了一星期後,其朋友 徐鈺娟 告知可以買賣股票了,其就去機車置物箱要拿存摺等資料,發現置物箱好像有被人開過,趕快打開置物箱看看,發現原本放在置物箱裡面裝有上開二帳戶存摺資料的包包已經不見了,當天就馬上去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及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辦理掛失云云。惟查:
㈠被告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確實遭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並分別自96年4月24日上午9時47分許起撥打電話給甲○○,自稱為「香港東森電子公司陳怡慧」、「白經理」,佯稱被害人甲○○中獎30萬元,需先繳6萬元稅金、對方所稱匯款金額係指港幣而非新臺幣、需繳律師費、手續費等語,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後,接續無摺存款14萬元、8萬元、5萬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指述綦詳,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97年7月15日合金精武存字第0970002867號函附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存款綜合存款客戶當月份交物資料查詢單各1份、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3紙存卷可稽,足認被害人甲○○確係遭詐欺而存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無訛。
㈡被告於96年7月31日警詢時供稱:因找不到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精武分行之存摺,所以才於96年6月12日申請補辦,辦好後放在機車置物箱都沒有取出使用,至96年7月5日要使用該存摺購買基金,就發現不見了(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787號卷第30頁)等語;嗣於97年5月31日偵訊中供述:「(問:96年6月12日你到銀行原本要辦什麼事?)我記得是去領錢」、「於96年7月5日前一個禮拜至一個月前左右,我去臺中市某金融機構領錢時,將上開帳戶及我於臺中商業銀行的存摺、印章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我就去臺中新光三越買東西,後來我就騎機車回位於民權路的家,隔了2、3天後,我才發現我的存摺放在置物箱,去看時都已經不見了」、「(問:你發現不見時,有無馬上掛失)有」、「(問:既然你未曾使用上開帳戶,為何會去上開機車尋找你的存摺?)因為我打算做買賣股票,所以才想到要使用這個帳戶,才會去機車找」(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305號卷第16、15頁)等語;又於96年7月11日警詢時供述:其於96年6月12日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置於機車置物箱,至96年7月5日發現失竊,隔天才以電話掛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787號卷第22頁背面)等語;此與其於本院97年8月13日準備程序時所辯:其為了做股票買賣,於96年6月12日上午攜帶上開合作金庫銀行精武分行之帳戶資料外出辦理換發存摺及金融卡,辦好後,將存摺、金融卡、印章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就騎機車到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購物,之後就騎機車回到其當時在臺中市○區○○路○○號15樓之3居處,將機車停在附近騎樓,就沒有再去騎機車,也沒有開置物箱取那些東西,過了一星期後,其朋友徐鈺娟告知可以買賣股票了,其就去機車置物箱要拿存等資料,才發現遺失等情,核其就於96年6月12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之原本目的,究係因找不到存摺,或係因要前往領款,或係為買賣基金、股票而前往補辦存摺,先後供述不一,其真實性已有可疑。且被告是在96年7月5日以電話掛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之存摺及金融卡一節,有該行97年7月15日合金精武存字第0970002867號函1份在卷足憑,顯見被告不論於97年7月11日警詢時供述係在97年7月5日之隔日掛失,或於偵訊中所述係在96年6月12日隔了2至3天後發現上開存摺遺失就馬上掛失,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係在96年6月12日後一星期發現遺失當天就馬上掛失,均與實際報案日期是在96年7月5日之時間點不符,益徵被告上開關於發現遺失之日期之辯解,非可輕信。
㈢被告復辯稱:於96年6月12日上午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
分行辦理換發存摺及金融卡後,因其要開養樂多專賣店,故到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辦理開戶,發現遺失當天就馬上辦理掛失云云。然被告早於94年5月30日即在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且於96年6月12日並無在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辦理開戶、補辦存摺手續,亦無於96年間辦理存摺、金融卡、變更印鑑掛失等手續等情,有該行97年9月8日中太平字第09703600193號函附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及交易明細1份、97年10月17日中太平字第09703600303號函各1份附卷可佐;且經本院分別於97年10月8日、97年10月22日審理時提示上開函文內容予被告閱覽後,被告先於97年10月8日改稱:「我記得我有去辦理銀行的東西,事後發現合庫與臺中商銀的存摺及提款卡、印章都是一起遺失,所以是一起辦掛失。」(見該次審理筆錄第6頁),嗣於97年10月22日改稱:「我也有去臺中商銀太平分行辦理事情,但有無辦理補辦存摺手續我已經沒有印象了。」、「我的印象是我去臺中商銀太平分行辦理事前完畢後,我有去看小朋友,但有可能沒有去。」(見該次審理筆錄第4頁),則由被告前後關於其於96年6月12日是否有至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辦理開戶或補辦存摺事宜,及事後是否辦理掛失之說詞,明顯不一,且與實際情形不符,顯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關於其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之上開辯解,並非實在。
㈣再觀諸被告係於96年6月12日上午10時52分55秒在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精武分行辦理上開帳戶之補辦存摺手續一節,為被告所自承,且有該行97年10月21日合金精武存字第0970004173號函附換發新存摺明細1份存卷足參。而該帳戶於當日換發新存摺後,旋於下午2時48分48秒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以現金存入3千5百元,並於同日下午2時56分34秒在臺中商業銀行以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之提款卡操作提款機,將其中2千元跨行轉入被告在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同日下午3時16分57秒在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填寫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並蓋上「乙○○」印章而領取現金1千元;而被告迭於本院97年8月20日、97年10月8日審理時均否認上開現金存入3千5百元、現金領取1千元為其所為(分見該次審理筆錄第5頁、第6頁),且經本院以肉眼觀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存入現金3千5百元之存款憑條上所書寫之「乙○○」署押,與被告在本案警詢時、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親自書寫之「乙○○」署押,二者之字形、運筆、勾勒均屬不同,而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書寫之字跡,亦與被告於95年10月21日以前在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存款時所書寫之字跡明顯不同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97年7月15日合金精武存字第0970002867號函附存摺存款綜合存款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1份、本院97年8月20日電話紀錄表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97年9月17日合庫西臺中存字第0970004358號函附存款憑條1紙、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97年9月8日中太平字第09703600193號函附交易明細1份、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97年10月17日中西屯字第097021000305號函附存摺存款取款憑條1紙、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97年10月6日中太平字第09703600292號函附存款憑條28紙在卷足證,可知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於96年6月12日上午10時52分55秒被告辦理補辦存摺手續後,於同日下午2時48分48秒前,即不在被告之掌控中甚明;此正與本院職務上所知,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人,多係於先開立帳戶或將舊帳戶重新辦理使用後,隨即將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小額存提款方式測試帳戶之轉帳或提款功能是否正常,經不久後,即有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之客觀情形相符。顯見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連同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資料,係於96年6月12日上午10時52分55秒起至下午2時48分48秒止間之某時,交付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至為灼然。
㈤雖被告辯稱:於96年6月12日下午4時多許,其從新光三越百
貨公司購物出來時,並沒有發現機車置物箱被撬開,之後過了一星期,其要去機車停放處拿置物箱內之存摺等資料時,才發現置物箱好像有被人開過云云。然審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之帳戶資料,自96年6月12日下午2時48分48秒之後,即不在被告之掌控中,已如前述,苟上開帳戶資料係遭人自被告所騎乘機車之置物箱竊走,被告亦應在96年6月12日下午4時多許從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購物出來後取車時,即可發現機車置物箱遭人開過而失竊物品之情,豈會遲至一星期後,始發現機車置物箱有遭人開過,益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經驗法則不符而無可採。
㈥再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
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又依常情而論,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衡諸被告當時已係三十餘歲之成年人,且由其陳稱欲以上開帳戶作為買賣股票、基金之用途,顯見被告並非至愚之輩、亦詳悉金融帳戶之功能,前揭社會經驗常情,亦應為被告所知稔,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及提款卡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然被告卻辯稱其於開立上開帳戶後將密碼單與存摺同置於一處,此實與常情相違。
㈦況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遺失者,若至金
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將無法提領詐得金額,且詐欺集團若未徵得原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而加以使用,則費盡心思所詐得金額亦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補發方式提領一空,而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上萬元,遠較購買或承租帳戶使用之微薄款項為鉅,是衡情詐欺集團均不致以遺失或竊得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出入往來帳戶,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凍結帳戶補辦存摺資料領款,致無法提領之風險,因此,本案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若係遺失而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手,詐欺集團為避免上述風險,當不致於使用該帳戶行騙;再佐以被害人甲○○之指述及其所無摺存款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3紙等資料,被害人甲○○確實依指示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帳戶內,從而,更堪認被告辯稱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係遺失云云,核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㈧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今日一般人至銀行或郵局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出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恐嚇、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人,對此顯然知之甚詳。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導致該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一節,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猶提供所有之上開帳戶之資料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容任該成年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㈨被害人甲○○僅經由電話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均未直
接與施用詐術者見面,亦未曾見過被告本人,故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前開成年人等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則被告既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
㈩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均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帳戶供作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時之存款帳戶工具使用,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屬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以同一詐騙手段詐騙被害人甲○○,雖被害人甲○○遭詐騙而分別存入14萬元、8萬元、5萬元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帳戶之行為有3次,惟其均時間緊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害人甲○○遭詐騙於96年6月22日中午12時2分46秒遭詐騙8萬元之犯罪事實,而漏未記載被害人甲○○於96年6月20日上午11時52分45秒遭詐騙14萬元、於96年6月23日上午10時48分11秒遭詐騙5萬元之犯罪事實,然前開漏載之部分,核與公訴人起訴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於96年6月22日詐得被害人甲○○款項之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所為之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各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恐嚇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附此敘明。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既遂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緝犯罪之困難,其行為殊屬不當,且造成被害人甲○○財產上之損害,迄今仍未與之達成和解,再兼衡酌被告犯後仍飾詞卸責、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因認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核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黃松竹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