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曉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10年度偵字第718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貳枚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曉雯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18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12年6月2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茲因案內查扣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2枚(109年度保管字第523號,聲請書誤載為110年度保管字第523號,應予更正),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刑法第40條第2項立法理由所示:「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是以,偽造之印章,係屬專科沒收之物,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18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11年6月2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6月25日起至112年6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緩起訴執行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印章2枚,係 林語彤 指示內部主管 陳遠 及員工 黃宜萱 分別偽刻一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9年度他字第18號卷2第61頁、第65頁、第67頁),核與證人黃宜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09年度他字第17號卷3第92頁),是依刑法第219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沒收之。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19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梅珍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附表】編號名稱數量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簡佑珊 收訖」印章1枚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湖分行收付款之章」印章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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