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41號

原告 葉錦青

被告 葉子青

葉純青

葉益青

葉俊青 (歿)之遺產管理人

葉明勳

葉展青

葉惠文

葉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1年6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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