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7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信華清潔服務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玉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信華清潔服務有限公司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違法聘僱外國人之規定,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犯罪事實:

  信華清潔服務有限公司(下稱信華公司,負責人林玉華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其受僱人單連成未經許可聘僱逃逸之印尼籍移工從事清潔工作,為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下稱新竹專勤隊)於105年5月間查獲,並經新竹縣政府以105年6月24日府勞福字第1050070803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裁罰新臺幣(下同)15萬元。詎信華公司受僱人 沈志斌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明知上情,且知越南籍移工BUITHILOAN(中文名: 裴氏鸞 ,護照號碼:M0000000)、NGUYENTRIEUDUONG(中文名: 阮朝楊 ,護照號碼:M0000000)、DINHTHIVUI(中文名: 丁氏樂 ,護照號碼:M0000000)、NGUYENTHIHOA(中文名: 阮氏花 ,護照號碼:M0000000)、MAITHITHACHTHAO(中文名: 梅氏 石草,護照號碼:M0000000)、NGUYENTHIMINH(中文名: 阮氏明 ,護照號碼:M0000000)等6人(下稱裴氏鸞等6人),均係他人(台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依法不得僱用,竟仍於上開裁罰後5年內之110年4月間起,以每月25000元之對價,非法聘僱裴氏鸞等6人為信華公司清潔工,且指派前往位於新竹縣○○市○○路00號「聯合科技大樓」從事清潔工作,於110年5月12日再經新竹專勤隊派員前往上址查獲,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信華公司行政人員 彭資庭 、聯合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總幹事 劉庭溢 、裴氏鸞等6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沈志斌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新竹縣政府110年6月3日府勞福字第1103955649號函暨所附新竹專勤隊110年5月28日移署中竹縣勤字第1108054696號函及查獲過程蒐證照片、裴氏鸞等6人打卡單、信華公司商工登記資料、信華公司與聯合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之110年度清潔維護合約書、新竹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裴氏鸞等6人之收容基本資料、新竹縣政府105年6月24日府勞福字第1050070803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暨送達證書。

㈢沈志斌雖於偵查中辯稱:我是信華公司實際營運者,算是總經理,我們公司沒有法務,裴氏鸞等6人來應徵時說他們之前在台元公司工作,公司收掉了沒工作可以做,又有出示合法居留證及每月到移民署報到的單子給我們看,不知道不能雇用他人公司的移工,我覺得自己是被騙的等語(他卷第70-72頁)。惟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91年迄今均未曾修正,沈志斌既為信華公司實際營運者,且信華公司於105年5月曾因違反同款規定遭新竹縣政府裁罰15萬元,殊難想像未曾因此對相關法令進行徹底瞭解,是其迄今又諉稱不知法律規定,實難採信。況裴氏鸞等6人前所任職之台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為國內極具知名度之大型跨國企業,縱其等確曾向沈志斌表示「公司收掉了」,在資訊取得甚易之現今,任何人於彈指之間即可知悉此等說法絕非事實,故信華公司自無任何受騙之可能性存在。是綜上所述,沈志斌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信華公司有利之認定依據,本案事證明確,信華公司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信華公司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之法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違法聘僱外國人之規定,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應科處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罰金。

四、量刑審酌:

爰以信華公司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本案違法雇用之移工人數及工作期間、本案為信華公司第2次違法雇用移工等),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林欣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

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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