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574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告 李昱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貳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與錦州街迴轉道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40、4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8日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與錦州街迴轉道口時,因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租車公司)所有、訴外人 蕭興民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332,038元(含工資費用39,288元、零件費用292,750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和運租車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2,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和運租車公司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詢畫面、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5-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9-5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前段亦定有明文。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因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揆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行使和運租車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39,288元、零件費用292,7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3-29、35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9年3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0年9月8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6月8日,以使用1年7月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44,96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並加計工資費用39,288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84,251元(計算式:144963+39288=184251)。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7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84,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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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92,750×0.369=108,0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292,750-108,025=184,725
第2年折舊值184,725×0.369×(7/12)=39,7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184,725-39,762=144,963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