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557號

原告 孫明山

被告 葉為康

訴訟代理人 劉國政

羅正喆

張鐿薰

李思賢

複代理人 莊鵬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4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參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80,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4月12日當庭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2,570,620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325-328頁)。核原告所為變更,屬基礎事實同一、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緣被告於109年4月17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縣新豐鄉忠信街88巷口路旁,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禮讓其他車輛先行,於確認安全無虞後,方可開啟車門,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車門,適同向後方之原告騎乘腳踏車直行駛至,見狀閃煞不及而擦撞被告上揭自用小客車車門後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此受有左側閉鎖性肩峰與鎖骨關節脫臼、左胸挫傷併第3、4、5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大腳趾撕裂傷1公分、頭部外傷併頭皮挫擦傷、血腫及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術後鋼板存留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有短暫喪失記憶,直至救護車將原告送至東元醫院急診室後,原告始經他人告知,被告不僅於肇事後未經原告同意即翻動原告背包,且於救護車抵達後,亦不顧原告傷勢情狀,執意要求到場員警先行對原告施做酒測後始准上救護車送醫。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生活規律、少有病痛、從未開過刀,卻因被告顯能注意卻疏未注意的重大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左肩於三個月內開刀兩次、且歷經60次辛苦復健,後半生將因此永遠承受四季變化時的痠、痛、癢、麻的痛楚,復以系爭傷害所致生的各種疼痛,嚴重影響原告原有之睡眠品質,且於系爭傷害治療期間被迫服用各種藥物及接受多次X光照射,均嚴重降低原告的免疫能力,始致原告於翌年4月經醫生診斷罹患淋巴癌,由相關報導可知兩事件間當存有因果關係,而原告因系爭傷害面臨一場長期且艱辛的抗癌之路,對原告家人亦增加無比負擔,原告身心因此承受之折磨可想一般,故將精神慰撫金請求提高至2,000,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受有醫療費用147,111元、復健費用33,225元、看護費用66,000元、傷口維護材料費用3,009元、交通費用47,495元、5個月的薪資損失273,78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70,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被告就自身應負系爭事故全部肇事責任乙節並不爭執,亦於系爭事故後盡最大誠意與一切能力與原告進行和解,協商過程尚且有保險公司提供協助,然原告數次提出天價和解金額要求,始導致兩造未能達成和解。而主張權利者自應就其主張負有舉證之責,原告理應就其所請求之相關費用提出單據佐證後始得核實列計,是就醫療及復健費用部份理應以東元醫院回覆本院的119,858元為限,其他費用亦應限於原告已提出單據證之數額。另原告僅以其109年3月份之薪資單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即主張因系爭傷害所受工作損失高達273,780元,然依民法損害填補原則,自應以其因系爭傷害而實際請假日數所產生之薪資減損作為本件薪資損害之賠償範圍。原告復又主張本件事故與其罹患淋巴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而提高精神慰撫金請求至2,000,000元云云,然迄今實無任何醫學專業臨床資料足堪研判兩者存有因果關係,況衡酌兩造之身份與資力,及被告於系爭事故事發當下即留在現場處理並自首等情,本件原告所請鉅額精神賠償金額顯屬過高且不合常理。另已協助原告請領87,042元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前開金額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應於本件賠償額內予扣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於開啟車門時,有未先行查看並禮讓其他車輛先行即貿然開啟車門之過失,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車直行駛至,閃煞不及而擦撞被告車輛,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閉鎖性肩峰與鎖骨關節脫臼、左胸挫傷併第3、4、5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大腳趾撕裂傷1公分、頭部外傷併頭皮挫擦傷、血腫及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術後鋼板存留等傷害,原告因上開事故受傷就醫、復健;被告上開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個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費用發票、系爭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相片、原告所受傷勢相關相片、財物受損照片及修復收據等為證(見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42號卷,下稱交附民卷,第13至101頁),且有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資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上開案卷(含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全卷、詢問筆錄)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627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被告復於警詢時自承:當時路況良好、車流量少、夜間晴天、視線清楚,沒有障礙物、沒有號誌,標誌、標線清楚等語(見偵卷第6頁),足見肇事當時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停車後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左前車門欲下車,適同向後方之原告騎乘腳踏車抵達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擦撞車門倒地,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被告就其應負系爭事故之全部肇事責任亦不爭執(見本院110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246號卷,下稱司簡調卷,第57頁),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禍所致原告之上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予以審核論述如下:

(一)醫療及復健費用: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2項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之保險人提供保險給付後,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償付該項給付。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未足額清償時,向第三人請求。二、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足額清償或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是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倘非因上開法條所定情形,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即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適用,其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意旨參考)。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所生之醫療費用合計147,111元(含健保給付額53,453元、自負額93,658元)、復健醫療費用合計33,225元(含健保給付額4,775元、自負額28,450元)等情,業據提出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簡稱東元醫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兩份及醫療費用收據、住院紀錄、復健科治療單等件影本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7-32頁、第49-81頁、本院卷第411-415頁、第423-432頁),經核上開治療及復健均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須,然就上開費用之健保給付部份,原告並未實際支出,是該部份並未增加其生活上之需要,原告自無受有此損害,且因原告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生傷害而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已可代位取得此部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就所請上開費用中健保給付之部份,因前已受領上開給付,自不得再為向原告請求至明。

 ⒊次查,原告就其所請109年11月5日回診(復健)費用2,790元部份未提出其中2,400元之收據,復經本院比對東元醫院110年11月11日東祕總字第1100003038號函所檢附之被告於109年4月17日至同年12月10日於該院之就醫相關單據(見司簡調卷第221-254頁),亦無該項費用之支出,故應予剔除;另原告所請109年12月10日回診(復健)費用2,790元部份,核以所提單據所載2,940元列計。綜上,本件醫療及復健費用為119,858元【計算式:93,658元+28,450元-2,400元+差額150元=119,858元】為有理由而應准許,逾此部份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傷口維護材料費用:

原告主張為修復傷口、加強復健而購買消毒棉棒、紗布、繃帶、加強型護腰、拇指支撐護套等,合計支出3,009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為證(見司簡調卷第187頁),核其購買日期合理、金額相符,且為系爭傷害復健所需尚且相符,本院審酌此項支出為必要費用,是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三)看護費用:

⒈原告主張術後不止一個月均由其妻代為照料,惟僅依東元醫院之醫囑請求一個月,且以每日2,200元為計算基準,請求30日全日看護費合計66,000元之看護費用等情。被告則抗辯原告應提出看護單據或依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標準以每日1,200元計算等語。經查,東元醫院於109年4月27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27頁)所載,「109年4月17日急診,於109年4月18日住院,於109年4月18日施行開放式左側肩鎖關節復位併鋼板內固定手術,於109年4月20日出院,宜休養3個月及專人照顧壹個月,…」、及於109年7月22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29頁)所載,「…,於109年7月17日入院進行左側肩鎖骨鋼板拔除手術,109年7月18日出院,109年7月22日門診治療宜休養兩個月」,本院參酌上情,並經東元醫院以110年11月11日東祕總字第1100003038號函(見司簡調卷第221頁)函覆本院,「…依其所受傷害觀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聘請全日看護一個月…」,足認原告確因系爭傷害而有全日看護一個月之需要。

⒉原告就上開所請因請親屬看護致未提出看護單據佐證,然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自非限以原告提出單據佐證始得請求上開費用至明。又原告所請一日2,200元之看護費用認尚符合一般看護市場之收費行情。是以,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為66,000元部份【計算式:2,200元x30日=66,000元】,核屬有據。 

(四)交通費用: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於東元醫院兩度開刀及住院、數度回診及迄至109年12月29日止已進行60次復健,合計至目前為止有73次,以搭乘計程車方式往返住家與醫院間,是合計已因系爭傷害支出交通費用47,495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15-317頁),惟被告對此則抗辯原告僅提出數張合計4,945元之計程車乘車或運價證明(見司簡調卷第189-191頁)佐證外,其餘迄今未能提出相關交通費用單據佐證,是逾4,945元所請部份應予駁回等語。然本院審酌因系爭傷害而往返醫院之交通費乃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必要花費,自可列入,且考量原告之傷勢為左側閉鎖性肩峰與鎖骨關節脫臼、左胸挫傷併第3、4、5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大腳趾撕裂傷1公分、頭部外傷併頭皮挫擦傷等傷害,復參酌上開兩份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於109年4月20日至同年9月22日宜休養合計5個月,是於上開期間依其所受之傷勢,如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確有不便,且不利於傷勢之復原,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診所就診、復健之必要,惟逾上開醫囑建議休養期間,衡酌原告身體狀況已有相當之修復,且系爭傷害應不至影響原告正常行走,是自可搭乘大眾運輸往返東元醫院進行復健至明。

 ⒉次查,原告於起訴時所陳及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9年4月17日由救護車送至東元醫院急診室就醫,隨即於同年月18日住院、20日始為出院,是原告所提出於同年月17至19日之交通費用單據,自非其個人因系爭傷害由住家往返醫院所致,當不得列入。又就原告所請並已提出單據佐證者,依所提資料核實列計,就其未能提出相關費用收據供本院審酌之部份,則參酌原告住家往返醫院之計程車及公車車資之估算標準(有網路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437-439頁),而以單趟計程車車資為300元、公車車資為33元為計算基準。

 ⒊本院審酌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及復健科治療單所載日期可知,原告於109年4月20日至同年6月22日期間住家往返醫院有6次,依原告所提單據及上開核算標準,核其上開期間所生交通費用應為3,520元【計算式:300+325+300+325+330+315+365+320+300+340+300=3,520】;於109年7月13日至同年9月22日期間住家往返醫院達23次,依上開核算標準核此期間所生交通費用應為13,200元【因原告於109年7月17日住院進行左側肩鎖骨鋼板拔除手術、同年月18日出院,是兩日併為往返1次計算,計算式:22x2x300=13,200】;於109年9月24日至同年12月29日期間住家往返醫院達41次,依上開核算標準核此期間所生交通費用應為2,706元【計算式:41x2x33=2706】,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因系爭傷害所生之交通費用為19,426元【計算式:3,520+13,200+2,706=19,426】,逾此部份,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在台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栗公司)擔任採購經理,每月薪資含勞保、健保及提撥勞退金額後為54,756元,而系爭傷害依醫囑應休養5個月而無法工作,因此所生薪資損失核計為273,780元,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109年3月份薪資證明佐證云云。惟經訴外人台栗公司以111年5月12日栗字第2022051201號函(見本院卷第341-363頁)函覆本院略以,原告目前仍就任該公司採購經理一職,工作薪資為每月50,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9年4月17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至同年5月11日僅請假24日,於同年7月17日(第二次開刀日)至同年月22日僅請假6日,於同年7月31日至同年12月29日則因回診及復健所需而有請假,原告因系爭傷害請假致扣薪金額合計為26,094元等情,可知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受有薪資損失應為26,094元。原告雖主張因擔心依醫囑請長假休養勢將導致喪失原有工作,始未依上開醫囑休養5個月云云。然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已有明定,是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因系爭傷害請假致薪資實際損失金額既僅為26,094元,已如前述,原告所請逾此部份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精神慰撫金:

⒈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被告貿然開啟車門,致原告閃煞不及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閉鎖性肩峰與鎖骨關節脫臼、左胸挫傷併第3、4、5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大腳趾撕裂傷1公分、頭部外傷併頭皮挫擦傷、血腫及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術後鋼板存留等傷害,且因此接受二次手術,並持續復建治療,往返奔波醫院,原告所承受身體、心理上之痛苦程度非輕,其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堪可信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並審酌原告109年間之薪資及其他所得為596,266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及投資;被告109年間之薪資及其他所得為933,284元,名下有數筆投資等所得及財產狀況,有本院職權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見司簡調卷第25-29頁),復及依兩造個人戶籍資料載明,兩造均為專科畢業等情(見司簡調卷第21-23頁),暨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原告需承受身體傷害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00元,核屬過高,應以4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迄今已2年餘,事故發生前生活規律、身無病痛,卻因被告重大過失行為致其短期內開刀兩次、長期辛苦復健,且因治療系爭傷害而服藥、照X光、睡眠品質差,終致免疫能力下降,進而罹患淋巴癌,致其精神痛苦不堪,始將本件精神慰撫金提高至2,000,000元,並提出就診紀錄、診斷證明書,及網路報導淋巴癌致病因素以釋明其罹癌與系爭傷害之因果關聯等情。惟經本院函詢原告罹癌後就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該院以111年2月24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150065號函檢附原告於該院就診之所有病歷影本(見本院卷第63-286頁)回覆略以,「依病歷記載,病人 孫君 自110年4月29日起持續因瀰漫性巨大B細胞淋巴瘤(第二期)至本院血液科門診回診追蹤治療,就醫學言,目前尚無醫療實證可證明病人109年4月17日之車禍將導致其於110年4月29日經診斷為瀰漫性巨大B細胞淋巴瘤(第二期)」,足見原告之罹患淋巴癌與系爭傷害間實尚未能由醫學實證證明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自不得將其罹癌所生之精神痛苦歸責於被告,併此敘明。

(七)綜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醫療及復健費用119,858元、傷口維護材料費用3,009元、看護費用66,000元、交通費用19,426元、薪資損失26,094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合計634,387元【計算式:119,858元+3,009元+66,000元+19,426元+26,094元+400,000元=634,387元】。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當庭陳報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87,042元,原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5頁),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依據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原告本件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扣除。準此,經扣除原告已領得之保險金87,042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547,345元【計算式:634,387元-87,042元=547,345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乃被告於110年5月12日當庭收受(見交附民卷第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該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7,345元,及自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雖聲請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另原告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指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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