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25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麗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張玉梅 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1年6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448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