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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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聲字第51號
聲請人 杜金吉
相對人 宋麒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應向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核屬專屬管轄(司法院75廳民一字第1405號函意見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111年度士簡字第569號),業經本院以專屬管轄為由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事件亦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併為裁判,本院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