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9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983號上訴人 宋廷恩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 律師
周雅文 律師 侯怡帆 律師被上訴人陳愛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 律師
江鶴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年5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下稱系爭800萬元借款),於同年6月20日簽發同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伊於同年6月21日將全數借款匯予上訴人。嗣上訴人陸續清償,尚欠175萬元未還。伊以110年9月22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1個月內返還,未獲置理等情。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75萬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1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101年至106年間,陸續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支票清償系爭80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亦於106年至107年間,向伊表示免除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175萬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此部分之上訴,無非以:依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支票影本、被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上訴人○○縣○○鄉農會帳戶存摺明細、系爭本票、存證信函及證人 彭信義 之證述,參互以觀,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支票受款人均為彭信義,並由彭信義兌領,證人彭信義證稱被上訴人匯予上訴人1300萬元其中之500萬元為伊所有,上訴人於101年8月17日返還伊300萬元,餘欠200萬元以該3紙支票清償等情,與前開帳戶匯款金流相符,難認該3紙支票係上訴人用以清償對被上訴人之欠款。系爭800萬元借款經上訴人以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支票清償625萬元後,餘欠175萬元,經被上訴人以110年9月22日存證信函催告於1個月內返還未果。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已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者,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致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即無訴訟能力,包括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在內。針對當事人之訴訟能力,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苟有疑義,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有調查之義務。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即抗辯被上訴人有精神疾病,所提訴訟無效,請求對被上訴人進行精神鑑定(見第一審卷第82頁)。酌以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見第一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限閱卷),於110年10月17日起訴時屆滿82歲,其訴訟代理人於第一審所提書狀載稱:被上訴人近年罹患失智,溝通困難,身體狀況不佳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02頁);再佐以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服務中心社工於112年4月10日亦陳報被上訴人因罹患失智症,認知、情緒狀況不穩定,於3月15日入住桃園醫院慢性精神病房等情(見原審卷第62頁),果爾,以被上訴人罹患失智症,並入院治療,其於本件訴訟歷審未曾到庭陳述之情況,究竟其是否具有知悉提起本件訴訟及於第一、二審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訴訟能力?核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乃原審未遑調查審認,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陳靜芬法官高榮宏法官蔡孟珊法官藍雅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沛侯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