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3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30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大聯盟彩金」壹台(含IC板壹片)、現金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者」應更正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又被告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上開電動賭博機台與人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只論以一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涉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聯盟彩金」1台(含IC板1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機具內查獲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800元則屬在賭臺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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