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度聲判字第14號聲請人丙○○
乙○○○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丁○○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241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固規定法院為駁回或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立法目的在於制衡檢察官之起訴裁量權,將應起訴而不當為不起訴處分者給予接受審判之機會,尚非逕自取代偵查之功能,是以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亦同此結論。準此,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若需再為起訴審查,則易生裁判矛盾並造成訴訟遲延。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認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乙○○○以被告丁○○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等犯罪曾經判決確定,而於民國98年3月20日以98年度偵字第2419號處分不起訴,嗣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4月15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411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並於同年月23日分別由聲請人丙○○之同居人及聲請人乙○○○之受僱人代收送達,聲請人丙○○、乙○○○於98年5月4日委任路春鴻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2411號卷宗查核無訛,且有新竹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41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2411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收狀戳章等件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相合,先此說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本事件關於新竹縣新豐鄉(聲請狀誤載○○○鄉○○○段第884-1、884-2、884-34、884-35、884-36、884-37、000-00○○○鄉○○段第696-12號等8筆土地,○○○鄉○○段第
716建號(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基於買賣法律關係,自聲請人繼受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惟因兩造尚有債權債務之糾葛,故聲請人依民法留置權之規定,並未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付予被告。
㈡、次查,96年7月30日被告明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尚為聲請人依法留置,然竟以不實之情事,使受理之公務機關陷於錯誤,繼而核可其申請補發上開權狀,並登載於其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被告隨即向新竹地檢署為自首,並經原審檢察官傳訊相關承辦人員調查後起訴被告,嗣為本院刑事庭96年10月29日(聲請狀誤載為30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368號判決,並於96年11月16日確定。
㈢、復查前開情事,聲請人於民事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為知情。然原審檢察官似僅聽片面之詞,未深入探究其自首之原因:
1、被告既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滅失為由,向主管公務機關為申請,後為自首,顯見其滅失或偽造全任憑被告之自白,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原審檢察官應調查該真正權狀之所在為何,並依法傳訊聲請人調查,以實其說才是,然原審檢察官似有未備。
2、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本事件似屬輕微案件,被告竟會自行自首,其理安在?其所欲是否以其為手段,圖以手段之後利得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原審檢察官同未深究。
3、被告自首時間,原審檢察官調查及起訴時間為何?然詳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檔以觀,被告係在96年7月30日申請書狀補給,依法應公告1個月,被告隨後以上開補發權狀,在96年
10月5日辦理抵押權設定,對照被告向新竹地檢署為自首,經原審檢察官傳訊該機關相關承辦人員調查後起訴被告,後為本院96年10月29日(聲請狀誤載為30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368號判決,並於96年11月16日確定,被告在96年10月5日所辦理之抵押權設定,似在原審檢察官起訴後為之。
4、本事件係已簡易處刑方式為之,因聲請人從頭到尾未曾參與本事件之調查,故無從明瞭該偽造文書何以未予扣案,判決時未依法宣告沒收,為何仍任被告為辦理設定,本事件直接被害人之聲請人未與被告達成和解,即能為緩刑之宣告。致被告以自首之外觀為其手段及方法,實為達其內心獲取300萬元之犯罪目的,故聲請人實有透過交付審判,以了解被告自首過程其時點為何,若是在96年10月5日後,則本事件自是為同一事件;但其時點在96年10月5日前,則其犯罪事實顯屬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之適用餘地。
㈣、末查、94年2月修正刑法刪除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而改採一罪一罰之規定,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前開修正條文自95年7月1日施行,核被告行為之時間,自屬新刑法效力規範範圍,應無疑義,檢察機關顯未嚴格區分被告行為事證,所侵害之法益或保護客體並不相同,除與上開規定之意旨有違外,且未追究被告自首後其新犯罪事實,逕以其自白為唯一依據,並未調查必要之證據以符其實,即聲請簡易判決。
㈤、綜上所陳,新修訂施行之刑法,即在糾正舊刑法所謂「裁判上一罪」所生之弊端,無奈檢察機關皆未詳查,逕引舊刑法之論理法則,致令聲請人於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利,受到嚴重損害外,更令有心人士得以鑽研,並殘害公平正義莫此為甚,為此狀請准予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四、本件經聲請人告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41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復提出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41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理由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92年7月4日與告訴人丙○○、乙○○○簽訂「仰德莊園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由被告以524萬元購買告訴人所有座落於新竹縣○○鄉○○段○○○○號等10筆土地之權利範圍116.24坪作為興建農舍用地及新竹縣○○鄉○○段○○○○號等40餘筆土地權利範圍591.19坪之農業生產用地,被告又與案外人新湖建設公司簽訂「仰德莊園房屋委託興建契約書」,由被告以356萬元委託新湖建設公司辦理建築設計、申請建照、工程興建及產權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並約定二契約互為聯立,被告依據前述二契約應支付總價金880萬元,詎被告迭經告訴人多次書面通知催繳,僅於92年10月12日支付告訴人75萬元、93年3月27日支付新湖建設公司25萬元,其餘款項遲至96年4月27日始以銀行核撥方式繳清,並未依約支付遲延利息,告訴人乃依約對其權狀、鑰匙行使留置權,然被告明知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為告訴人留置權持有中,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謊稱權狀遺失,申請補發權狀,並於96年
8月17日將系爭標的以1180萬元轉讓予第三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4條、第216條之偽造文書罪嫌及第339條之詐欺罪嫌等語。
㈡、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以:
1、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業因同一偽造文書犯罪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29日(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30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36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96年11月16日確定在案,有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為既與上開判決所處罰之犯罪行為,係屬同一行為,核為同一案件,依首揭說明,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自不得再行追訴。
2、又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詐欺罪嫌云云,然查,被告支付買賣價金購買房地,業據告訴狀載明在案,縱告訴狀所述被告未支付遲延利息乙節為真,亦純屬民事糾葛,尚難遽此即認被告涉有何詐欺犯嫌,附此敘明。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㈢、經告訴人不服上開處分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411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之理由略為:原檢察官以「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業因同一偽造文書犯罪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29日(處分書誤載為30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36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96年11月16日確定在案,有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為既與上開判決所處罰之犯罪行為,係屬同一行為,核為同一案件,依首揭說明,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自不得再行追訴」,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係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該條但書係對法院就證據之證明力為自由心證判斷時之限制,而告訴人聲請再議意旨內容旨在說明現行刑法已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與該條項並不相干。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30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368號判決內容,與本件告訴人告訴之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同一,係事實上一罪,並非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在新舊刑法適用上並無差異。另該判決有無諭知沒收,係該判決當否之問題,並非在本件所得審究之範圍。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五、本件聲請人丙○○、乙○○○以前揭理由認被告丁○○涉有刑法偽造文書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適用(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㈡、查被告丁○○涉有刑法第214條、第216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5日以96年度偵字第54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96年10月29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被告丁○○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嗣於96年11月16日確定,有上開案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而上開案件簡易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乃以:「丁○○因向『新湖建設公司』承購座落於新竹縣○○鄉○○段上土地及建物,且遲繳工程款而向銀行貸款,為清償貸款遂欲將其所承購之房地出售,惟承辦過戶之代書要求其需先支付100萬元始可取回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丁○○明知其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為求順利出售房屋,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6年7月1日8時許(實應為96年6月26日),前往位於新竹縣○○鄉○○路之新湖地政事務所,向該管公務員謊稱其所有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已經遺失,而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致使承辦公務員不查,而將丁○○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均已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權狀補發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持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之甘姓代書行使上開權狀之權利」等語。
㈢、經核本件聲請人提起之告訴,與上揭公訴案件社會事實係屬同一,其行為人、行為時間、地點及行為內容悉屬相同,均係針對被告丁○○明知為其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均未遺失,而仍於96年6月26日前往位於新竹縣○○鄉○○路之新湖地政事務所謊報其前揭所有權狀於96年6月1日遺失之不實事項,致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及聲請人等事實,而分別提起前案及本案告訴,是聲請人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提起本件告訴,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同此意旨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第258條前段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核無不當。
㈣、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主張94年2月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刪除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之規定,而改採一罪一罰原則,而被告行為時應適用新法云云,惟本院96年度竹北簡字第368號判決內容與本件聲請人告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係事實上一罪而非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在新舊法適用上並無差異,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尚難採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認定。換言之,無論被告丁○○自首、設定抵押權或出售系爭不動產予案外人予 湯賴美惠 之時間點究為96年10月5日新竹地檢署以96年度偵字第54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前或之後,均不影響聲請人重行提起本件告訴與前案確定判決屬同一事件之認定,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顯係其有所誤會,並無可採。
㈤、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新竹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5459號偵查案件並未調查該系爭不動產真正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之所在,且未傳訊聲請人調查事實,復未詳查被告自首之動機等,率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所不當,揆諸首揭說明,均非本件交付審判所得審酌。再者,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認為本院
96年度竹北簡字第368號判決未予宣告沒收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以及宣告被告緩刑似非妥適,係屬原審判決當否之問題,亦非本件交付審判所得審究之範圍。
㈥、末者,聲請人認被告轉賣系爭不動產另涉嫌詐欺罪,其轉賣系爭不動產受有300萬元不法利益云云。惟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依此,被告既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聲請人縱對於被告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有留置權(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第1146號判決意旨,所有權狀,僅屬證明文件,並不能作為民法第928條留置權之標的)或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有須由聲請人保管之約定,原則上均無法排除被告對其所有物即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權,故聲請人主張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出售與案外人湯賴美惠使其權益受損,並有違被告與聲請人訂定之仰德莊園農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等情,均純屬民事糾葛,應尋民事途徑解決,附此敘明。
㈦、綜上,本件既曾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就具有同一性之後案,再行告訴,自為法所不許,原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林惠君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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