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更字第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不服本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所為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二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第一次撤銷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八○二號被告 黃美雲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是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點一二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八○二號案,因被告黃美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而扣有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嗣被告黃美雲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黃美雲於警、偵中雖供稱該毒品與另被告 蕭智孔 、 劉怡岑 、 林詩哲 有關,惟被告蕭智孔、劉怡岑、林詩哲經檢察官偵查後,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三、三六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在卷為據。而本件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點一二公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有該局刑鑑字第一九○三四五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為據。是扣案毒品既為違禁物,聲請意旨於法核無不符,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