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許,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乃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甫行離職之寶馬超商內,趁新到職之店員乙○○不知其已離職,乃准其進入櫃台,並前往店內冰箱旁補貨而不注意之際,竟乘機徒手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以下同)九千一百七十三元及櫃台抽屜內現金一萬一千五百五十二元(起訴書誤載為一千五百五十二元),合計為二萬零七百二十五元,得手後即行逃逸,並花用一空。惟甲○○之作案過程,仍為店內閉路監視器所錄影而查悉。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竊盜之事實已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帶一卷在案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已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朱耀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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