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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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丁○○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0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緣被告甲○○與被告乙○○○為夫妻,被告 何佩綺 則為彼等之女,因被告何佩綺明知其姑即告訴人丙○○與 李黃兒 間係男女朋友關係,猶介入且與李黃兒發生關係,迨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被告甲○○、乙○○○、 何佩琦 與告訴人、李黃兒約定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環河快速道路交叉路口之土地公廟前談判,雙方一言不合,被告甲○○、乙○○○、丁○○三人竟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被告甲○○出手毆打告訴人丙○○臉部,被告何佩綺亦抓住告訴人俾被告乙○○○得以出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右上下眼皮三道傷(一乘零點五公分、一乘零點五公分、零點五乘零點五公分)、右臉刮傷痕(三乘零點五公分)、右上臂內側瘀腫傷(五乘三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三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三人被訴前揭傷害之同一事實,業經被害人即告訴人丙○○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向本院提起自訴,並於同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九十年自字第三四二號傷害案件審理,目前尚未審結等情,業據告訴人到庭陳明在卷,並經本院查證屬實,且有上開案件自訴狀繕本(含收狀戳記)一份附卷可稽,是公訴人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件繫屬日期為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即有未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