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炳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文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76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炳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吳炳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9年2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月21日起至104年1月20日。
二、詎吳炳俊猶不知悔改,現仍於緩起訴期間中,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2日下午1、2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3年1月3日下午7時4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炳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於103年1月3日下午7時4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9年2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程序,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其施用毒品犯行為緩起訴處分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