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6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654號聲請人 劉家虎 相對人 林月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1554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8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13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已於訴訟進行中達成和解,相對人於和解筆錄內載明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擔保金,聲請人並已撤回強制執行,本件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提存物。
三、依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11日所具民事聲請返還擔保金狀所附聲證四所示,兩造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60號履行契約事件中達成和解,關於本院99年度存字第1358號提存事件之提存款,相對人已於100年3月9日法官庭訊時,當庭表示同意聲請人領回,依首揭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