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消債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再抗告人 李珍誼 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再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更生,經原法院於民國98年7月2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裁定自98年7月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因其所提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可決,且原法院認更生方案條件非屬公允,不符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且再抗告人之財產亦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乃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30號裁定自99年9月2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旋經原法院認再抗告人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情事,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86號裁定應不予免責確定。嗣再抗告人再依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免責,惟經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情形,而以102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廢棄原裁定(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5號),並裁定再抗告人不免責。再抗告人再於102年10月24日以其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且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情形聲請免責,經原法院於103年3月13日以10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4號裁定不免責,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下稱抗告法院)認:再抗告人經通知到場陳明保險契約大約20份有效,但全部都是終身險且有貸款,均用貸款繳交保費,陸續借貸至103年,借款本金因太多筆,記不清楚。保單解約可取回之金額僅數百元,用來還銀行錢,一家都不夠等語(見原法院10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4號卷【下稱14號卷】第157頁正、反面、第158頁正面)。依再抗告人前於更生事件99年2月11日、同年4月2日之更生方案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聲請時財產總額」明細欄位均記載為「無」等情(見原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2號卷【下稱172號卷】第253頁、第312頁)。而再抗告人所投保之保單種類大多係屬終身壽險,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新光人壽長安養老終身壽險(甲型)」、「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分期繳型)」等,則再抗告人投保時已從保險業務員處得知保單解約時可領取保險解約金等情。況再抗告人從保險契約亦可知悉終止保險契約時,保險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定期間內償付解約金。但原法院另案(10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5號)前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函詢再抗告人尚有17張正常繳費有效保單、7張繳費期滿保單,保單解約金之價值約有新臺幣(下同)18萬4,553元(見原法院10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5號卷【下稱15號卷】第204頁至第210頁)。原法院函詢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上開保單現投保狀況,再抗告人尚有16張正常繳費有效保單、8張繳費期滿保單,保單解約金之價值約有273萬2,986元(見14號卷第145頁)。截至103年5月29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保單貸款餘額,保單現存價值合計為24萬0,476元,有民事陳報狀暨所附投保簡表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8頁、第39頁),顯見上開保單仍具有財產價值,非如再抗告人所述保單解約金僅數百元,且上開可領回解約金金額遠高於各債權人合計受償之3萬6,000元,有再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應受分配額及匯款紀錄可稽(見14號卷第21頁至第33頁)。故認再抗告人有效保單多達24張,且再抗告人為前開保單之要保人,該保單解約後之解約金當應屬再抗告人所有。再抗告人既知上開保單解約時,其可領取解約金,且該等保單貸款狀況,亦為再抗告人知悉,則再抗告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之「聲請時財產總額」明細欄位均記載為「無」,顯係故意為不實之記載,認再抗告人對於財產狀況說明書有故意為不實陳報,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訂「故意於財產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應不免責情事,因而維持原法院所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積欠債務總額達857萬5,645元,多是年息近百分之20的高利貸,以法定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即達3萬5,732元。再抗告人現無收入,生活支出仰賴親友接濟,名下無任何財產,並無清償能力,原法院認再抗告人不應免責,不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甚且違背消債條例第1條、第134條第8款規定。又再抗告人確已無法償還債務,且無一技之長,又因負債找工作四處碰壁,原法院忽略再抗告人失業之事實,未盡合理。再抗告人有效保單自95年之前開始質借,截至103年5月29日為止每一筆保單借款借款餘額均占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九成,無可再質借空間,再抗告人8年來僅讓保單維持有效之額度內繳納保費及利息,而已毫無清償能力,以原裁定所稱保單現存價值之24萬0,476元扣除以年息百分之8複利計算貸款利息22萬3,147元餘額為1萬7,329元,再扣除行政作業手續費確實「應無價值」,且1萬7,329元遠低於各債權人合計受償之3萬6,000元,原裁定漏未扣除保單解約時應扣除之未繳利息及行政手續費,適用消債條例第1條、第134條第8款規定、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顯有錯誤,情節重大,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應許可提出再抗告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並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定有明文。其乃因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本件抗告法院依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於103年2月20日提出截至同年2月11日止保單現投保狀況,再抗告人尚有16張正常繳費有效保單、8張繳費期滿保單,保單解約金之價值約有273萬2,986元(見14號卷第145頁),且截至103年5月29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保單貸款餘額,保單現存價值合計為24萬0,476元,則再抗告人前在更生事件99年2月11日、同年4月2日先後2次提出更生方案,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之「聲請時財產總額」明細欄均記載「無」等情,因認再抗告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故意為不實記載情事,固有該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可稽(見172號卷第253頁、第312頁)。惟再抗告人前於更生事件99年2月11日、同年4月2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時,再抗告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再抗告人保單貸款是否有餘額?再抗告人是否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為不實記載,致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抗告法院就此未予認定,而逕以再抗告人就新光保險公司嗣於103年2月、5月之保單價值,認定再抗告人於99年2月11日、同年4月2日在財產狀況說明書記載「無」,而有故意為不實記載情事,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應不免責,其適用法規即顯有錯誤。原法院遽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未合。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於此,惟原裁定既違背法令,自屬無可維持,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游悅晨法官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書記官廖月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