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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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五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送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結婚(起訴狀誤載為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婚後並育有 吳旻學 、 吳聖寬 二子,不料被告這二年內在外到處向人借貸,甚至向地下錢莊借款,原告事後經債主告知始知曉此事,不料被告竟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按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規定,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聖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離家,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在卷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吳聖寬到庭證明屬實,又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離境迄今尚未返國乙情,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境信昌字第О九一О一ОО八五二號函附之入出境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俾供本院斟酌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到庭提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廖立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