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О六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車道行駛,途經同向三車道之北上二百三十公里五百公尺處(南投縣南投市轄區)時,本應注意欲超越前車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欲超越前方之自小客車,在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況下,即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適有亦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即與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發生擦撞,丙○○因而無法控制車輛致車身失控打轉,車尾隨即撞上中央分隔之護欄,丙○○因而受有右側臉頰撕裂傷一乘0‧一公分、左手肘背側擦挫傷四乘二公分之傷害。甲○○於肇事後,非但未報警救護,並留於現場等候處理,反竟另行起意,不顧受傷之丙○○安危,即駕車離開事故現場。嗣經目擊車禍發生之丙○○友人記下甲○○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由警方通知甲○○於同日十二時二十五分許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遺棄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另被告涉犯肇事遺棄罪名部分,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