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原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原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軒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8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育軒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22時40分許,無故侵入告訴人 雲淳瑋 位於新竹縣尖石鄉○○村0鄰○○00號之住宅,嗣再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徒手敲打及腳踹之方式,破壞告訴人雲淳瑋上址住宅之臥室房門,使之無法密合,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雲淳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及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雲淳瑋告訴被告張育軒侵入住居及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及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第308條第1項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張育軒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雲淳瑋撤回對被告張育軒之刑事告訴,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