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號聲請人 唐榮鐵 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自強 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
王芊智 律師相對人高雄開基靈霄寶殿特別代理人 徐萍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徐萍萍律師於本院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中,為相對人高雄開基靈霄寶殿之特別代理人。
上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參萬元,由聲請人墊付。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亦有明定。所謂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如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者;所謂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諸如當事人應繳納之裁判費或其他影印費、調查證據所需費用等規費。
二、經查,相對人未為寺廟登記,原主任委員 劉文章 已具狀表示去職,並陳稱目前無人擔任主任委員,應認相對人欠缺法定代理人可進行訴訟,為免訴訟久懸不決,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經本院徵詢徐萍萍律師意願後,選任其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05號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復參諸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所訂定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之規定,酌定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即徐萍萍律師之酬金為新臺幣
3萬元,應由聲請人先行墊付。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77條之25,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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