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61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金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萬金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萬金雄前於民國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26日以99年度訴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7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萬金雄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先於103年3月3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工地內,飲用米酒3、4杯後,由友人駕車搭載至桃園縣大溪鎮之友人住處,復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該友人住處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約半瓶,復由友人駕車搭載至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之租屋處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臺中市某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59分許,因不勝酒力,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96.8公里處之新竹縣寶山鄉寶山休息站內停車休息時,因其車燈未關且引擎未熄火,為警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萬金雄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
4、5、15至17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6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見偵查卷第10頁)。
(四)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萬金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累犯:被告前於有如事實欄一(一)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