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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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44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惠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惠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惠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2月16日下午5時17分許,在新竹市○區○○街○○號格子趣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陳列於店內開放架上之膠原蛋白粉1盒(價值新臺幣1,800元,已由店員 吳玟 庭具領保管),得手後置放於隨身背包內旋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 曾琦珊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黃惠君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3、4、26、27頁)。
(二)告訴人即店長曾琦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見偵查卷第31、32頁)。
(三)證人 吳玟庭 、 吳羽蓁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5、6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查報告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及現場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9至16頁)。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黃惠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告訴人管領之膠原蛋白粉,所為實不足取,然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被竊物品已由店員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茲念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